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某某金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6民初2470号 原告:***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机构地址:***晓关侗族乡黄河村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5011484047F。 负责人:***,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乡政府综治中心专职副主任。 被告:***金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珠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058133607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北省恩施市大桥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183065826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治州**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办事处***村花果山小区B区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07044197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湖北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6464U。 法定代表人:肖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珠山镇人民路8号。 法定代表人:***,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湖北省***珠山镇兴隆大道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5011483044Y。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晓关政府)诉被告***金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被告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被告湖北**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中煤湖北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21年11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职权追加***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自规局)为第三人。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晓关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宏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自规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晓关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死亡赔偿费用2918575元;二、判决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7日6时10分左右,***珠山镇***社区发生了**地质灾害,导致**体上4栋居民房屋损毁,11人被埋,经全力搜救,其中7人死亡,4人受伤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2017年7月27日,***国土局作出《***国土资源局关于***珠山镇***社区**成因结论的报告》,认定**成因是自然因素和工程活动共同作用的结果,工程诱因是边坡开挖,此次**属于工程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被告金泰公司作为***睿山**房地产开发项目单位,被告宏城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公司作为该项目的监理单位,被告中煤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工程地勘、地下室及边坡支护设计单位、监测单位。施工过程中,被告宏城公司施工的项目***睿山**项目地下室基坑东侧边坡山体发生**坍塌,山体**将睿山**地下室基坑支护M-N段,N-O段支护桩推断,垮塌至睿山**5#基坑内。同时造成山体上的4栋民房随同倒塌,其中1栋民房内居住的11名居民被掩埋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政府安排原告等单位开展后续事宜的处理,对受害者进行**和赔偿,原告共为此事故垫付死亡赔偿费用2918575元。原告认为引起事故的四被告均有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原告先行垫付了一定费用,垫付的费用应当由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据此提起诉讼。 被告金泰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金额超出法律标准和范围,本案第三人**政府和**自规局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1、**政府在进行城市规划时,明知该区域为严重**地带,是地质灾害的高发区,没有进行地质灾害的评估;2、**自规局在涉案土地招拍挂中,隐瞒了该区域属于地质灾害高发的事实;3、事故发生前,在出现重大险情的情况下,开发商和施工企业紧急汇报以后,政府和国土部门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了11人被掩埋,造成了损害后果,我们认为人员死伤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因措施不够有效,导致事故的发生。二、原告以侵权起诉,不符合主体资格。三、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针对上述的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城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14年9月27日9·27事件发生后,***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国土资源局关于***珠山镇***社区**成因结论的报告》,认定**成因是自然因素和工程活动共同作用的结果,工程诱因是边坡开挖。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于2017年7月27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诉讼期间为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7日,但在此期间,赔偿权利人并未对权利进行主张,2021年8月31日,才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追偿,其请求权基础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二、边坡开挖项目不是由宏城公司组织施工,不对由其引发的9·27事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基础为四被告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但边坡开挖事项不是由宏城公司组织施工,因此宏城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三、原告垫付的费用,向四被告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之所以对9·27事件进行垫付,是由于**政府基于职务行为安排原告等单位开展后续事宜的处理,对受害者进行**和赔偿,原告基于**政府的指令而进行垫付,因此,其垫付对象为**政府。原告即不是赔偿权利人也不是权利受让人,向被告追偿人身损害赔偿款,无法可依。综上,被告宏城公司既没有过错,不对9·27事件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体也不适格。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不是本案追偿权赔偿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公司是受金泰公司的委托,对其开发的“睿山**”工程项目进行监理,并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2、**公司是为金泰公司服务,是服务单位,不是生产经营单位。国家标准《建设工程监理规定》对工程监理单位的机构性质和作用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工程监理单位不同于生产经营单位,既不直接进行工程设计和施工生产,也不参与施工单位的利润分成。**公司与金泰公司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公司是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从事服务,受托人对委托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3、根据**公司与金泰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可看出,双方之间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委托监理合同的标的是服务,**公司是作为监理单位受工程建设业主的委托实施监理工作。4、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只能基于合同约定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主张违约责任。本案原告针对追偿权纠纷起诉**公司,无法无据。5、即使**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确实有没有尽到监理职责的行为,构成违约,也应是按照**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来明确责任。二、**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过程中已经尽职尽责履行了监理义务,且事故的发生也并非是由于**公司的过错引发的,**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原告对事故发生后进行的赔偿,向**公司进行追偿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相关规定,对事故进行处理,对受害者进行**、安置和赔偿,是原告行使职权的行为,也是其法定义务,并非自发的行为,其进行赔偿后无权向无任何法律关系的**公司追偿。综上,**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煤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的表述错误。中煤公司只是做了房建的地勘,并未接受委托从事边坡支护工程的地质勘察,仅是接受委托进行边坡支护工程设计。二、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不论是以2014年9月27日事故发生,还是以《**事故成因结论报告》、《调查报告》,或是以对死亡费用进行赔偿的时间计算,均超过了三年以上。**政府与原告系两个独立的机关法人,应独立行使民事诉权。三、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案涉赔偿协议、拆迁协议具有人身属性的债权,赔偿请求权不可转让,原告不是侵权的受害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四、中煤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论原告依据侵权损害中的何种规定,都无权直接起诉中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煤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五、原告的诉求缺乏请求权基础。原告的行为既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也不属于行使追偿权的法定情形,又不属于侵权关系的适格主体。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请求权基础。六、案涉事故的发生系多因一果,中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在案涉事故中,政府违法出让土地,隐瞒地质灾害高发的情形,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案涉事故发生地除了此次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活动,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中煤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通过了多次专家图审,报告中也提出了需要注意的问题,但其他单位具体实施时未按照要求,开挖工程由不具备资质的单位一挖到底,没有分层开挖、分层锚固,没有按照设计要求挖排水池、水沟等,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中煤公司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请求权基础,且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人**政府陈述,一、**政府在本案所涉项目建设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1、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法律规定,**政府不具有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及危险性评估的职责。2、金泰公司称**政府故意隐瞒事故点属于地质灾害高发区的事实,对此,**政府不存在隐瞒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实事故地点属于地质灾害高发区。3、法律未明确规定国有土地挂牌出让时必须告知是否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法定义务,也没有将提供地址灾害防治规划等资料设定为土地出让的条件,换言之,土地受让人或建设单位应主动查询相应资料。本案中,金泰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曾向**政府和相关行政机构申请或查询过该资料,则不能从此认定相关行政机构应承担过错责任。二、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金泰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未尽到加强地质灾害监测义务,属自身工作职责未履行到位,且因工程活动建设引发**,理应由工程建设方承担相应的后果。三、**政府就地质灾害防治是否履职尽责,属行政法调整范畴。换言之,即使存在行政职能未履行到位而给他人造成损害,也是行政赔偿的问题,而不是民事责任。综上,鉴于**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相关请求。 第三人**自规局陈述,一、关于国有土地挂牌出让必须告知是否存在地质灾害隐患,国有土地挂牌出让等相关法律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该事项的告知不是**自规局在挂牌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所涉***睿山**项目地下室所在区域为国有土地,且属存量土地,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地质灾害隐患等相关事项不属于本条规定中必须公告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亦无相关规定,因此地质灾害隐患等相关事项的告知不是**自规局在挂牌出让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且在挂牌过程中已告知竞买申请人即本案被告金泰公司可自行现场踏勘,如存在疑问可提出异议,被告金泰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即表示其认可挂牌须知和该宗地的相关内容,并愿意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被告作为工程建设单位,未尽到加强地质灾害监测的义务,属自身工作职责未履行到位,且因工程活动建设引发**,根据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理应由工程建设方承担相应的后果。三、根据湖北省地质局第二地质大队《***珠山镇***社区**成因分析报告》对**成因的结论,基坑开挖使潜在的**体滑动条件成熟,是发生**的主导因素。故涉案事故的造成系相关涉案单位工程活动引起,与**自规局土地出让行为无因果关系。四、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12月23日曾经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明确答复([2009]行他字第55号),即《关于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性质的答复》。根据该答复意见,土地管理部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故金泰公司的主张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一并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宏城公司提交的***与金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以及2015年5月20日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原告及被告均持有异议,本案认为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每天的工程建设监理日记》《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8月27日被告**公司给被告宏城公司签发的》、《2014年7月7日,由质监站、**站、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参加召开的睿山**项目第一次工地例会会议记录》、《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8(两份)被告**公司给被告宏城公司签发的以及回复单》、《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17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参加召开的监理例会会议记录》、《2014年9月3日,由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参加就轴地基验槽问题的会议记要》,原告及第三人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31日,**政府与金泰公司签订《旧城改建投资开发协议》,由金泰公司对客运公司片区进行旧城改建。2013年10月24日,金泰公司与***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年1月3日,该项目获***发改局核准(宣发改投资[2014]1号),名称为***睿山**建设项目,项目占地面积16402㎡,为5栋29F(含地下室)高层商业住宅。参建单位分别是:建设单位为金泰公司,施工单位为宏城公司,监理单位为**公司,地勘单位、地下室基坑及边坡支护工程设计单位、监测单位均为中煤公司。 2014年9月27日6时10分左右,***珠山镇***社区睿山**项目地下室基坑东侧边坡山体发生**坍塌,山体**将睿山**地下室基坑支护M-N段、N-O段支护桩推断,垮塌至睿山**5#基坑内。导致原汽车客运站片区发生一起边坡地质**坍塌事故,致7人死亡(其中包括本案中死亡的5人)、4人受伤,4栋民房损毁的安全事故。 该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2015年7月,湖北省地质局第二地质大队出具《***珠山镇***社区**成因分析报告》认为该**事故成因为自然因素和工程活动共同作用的结果。事故诱因是边坡坡脚开挖,**属于工程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 2017年1月4日,***人民政府作出***政函(2017)1号《州人民政府关于的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珠山镇***社区“9.27”地质**坍塌事故的原因分析、性质认定。此次事故是自然因素和工程活动共同作用的结果,是一起人工工程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 事故发生后,**政府于2014年9月27日制定了“9.27地质**灾害事故死亡者善后方案”载明:一、责任事故赔偿项目。本次事故中,丧葬费按照湖北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226.67元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二十年;……精神抚慰金我省司法实践中的最高上限为5万元;家属办理丧事各类开支建议按每个家庭5000元予以补贴。二、本次事故赔偿项目具体清单……。 2014年9月30日,晓关政府分别与本案中死者**、***、**、田自国、***的家属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共计赔偿2918575元,并已于同日通过***财政局进行支付。 另**,**政府作为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以追偿权纠纷起诉至法院,2019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8)鄂2826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驳回**政府的诉讼请求。**政府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鄂28民终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6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政府的起诉。**政府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12月2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申5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政府的再审申请。审理中,晓关政府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第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归纳为: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本案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问题?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事故于2014年9月27日发生,事发后,晓关政府就相关赔偿事宜与各受损方签订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并垫付了相关款项,恩施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4日作出关于《***珠山镇***社区“9?·27”地质**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珠山镇***社区“9·27”地质**坍塌事故的原因分析、性质认定,此次事故是自然因素和工程活动共同作用的结果,是一起人工工程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此时晓关政府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及义务人,所以,晓关政府应当在2020年1月4日前向赔偿义务主体主张权利,但其于2021年9月7日才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但其认为未过诉讼时效,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期间,虽然**政府作为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以追偿权纠纷起诉至法院,法院以(2020)鄂28民终75号民事裁定驳回**政府的起诉,至于该案是否审结,并不影响晓关政府作为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四被告主张履行债务的权利,同时,晓关政府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晓关政府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四被告抗辩晓关政府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四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前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四被告提出了抗辩,故对于晓关政府要求四被告支付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48元,由***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