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珠山镇人民政府、***金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6民初1617号 原告:***珠山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湖北省***珠山镇莲花坝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50114839921。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 被告:***金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珠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058133607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大桥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183065826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治州**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办事处***村花果山小区B区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07044197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湖北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6464U。 法定代表人:肖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珠山镇人民路8号。 法定代表人:***,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湖北省***珠山镇兴隆大道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5011483044Y。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珠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珠山镇政府)与被告***金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湖北**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煤湖北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勘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鄂2825民初253号,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审理中,地质勘察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报请***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鄂28民辖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被告金泰公司申请追加***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自规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征求珠山镇政府意见,本院依法将***政府、***自规局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山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地质勘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规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山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死亡赔偿费用532480元、房屋搬迁补偿费用6747460.71元、室内财产损失补偿费用896715元,以上合计8176655.71元;2、判决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金泰公司为***睿山**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金泰公司获得该项目的开发权,通过招投标,确定宏城公司为本项目的施工单位,**公司为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地质勘察公司为涉案工程地勘、地下室及边坡支护设计单位、监测单位。2014年9月27日6时10分左右,宏城公司施工的***睿山**建设项目地下室基坑东侧边坡山体发生**坍塌,山体**将睿山**地下室基坑支护M-N段、N-O段支护桩推断,垮塌至睿山**5#基坑内。同时,造成山体上的4栋民房随同倒塌,其中1栋民房内居住的11名居民被掩埋的安全事故。事发后,***政府安排原告等单位开展后续事宜处理,对受害者进行**、安置和赔偿,原告共为此事故垫付各种费用共计8176655.71元,其中,死亡赔偿费用532480元、房屋搬迁补偿费用6747460.71元、室内财产损失补偿费用896715元。2017年7月27日,***国土局作出《***国土资源局关于***珠山镇***社区**成因结论的报告》,认定**成因是自然因素和工程活动共同作用的结果,工程诱因是边坡开挖,该次**属于工程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原告认为,引起该事故四被告均有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特诉至法院解决。 金泰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赔偿费用计算缺乏依据,原告起诉的主要依据就是9.27事故调查报告,根据事故调查报告造成7人死亡、四人受伤,4栋民房毁损,直接经济损失400多万元,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数额800万元,仅仅是本次事故的一部分,与此次事故的调查报告认定的损失严重不符,原告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存在严重的超范围赔付,超标准赔付,以及大量的与本案无关的费用。2、原告提起本案的追偿权之诉,已经超诉讼时效,原告的赔偿费用分为三大块,第一是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9月30日就已经签订死亡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项,搬迁补偿在2015年9月以前全部签订了补偿协议,且进行了补偿,室内财产损失补偿在2015年9月以前补偿到位并进行搬迁,原告在2021年1月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以共同侵权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追偿权之诉,没有法律依据,民法典列举了追偿权的第18种情形,原告的起诉均不符合。4、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人民政府和自然规划局违法和失职行为引起的。第一、***政府在进行城市规划时,明知该区域为严重**地带,是地质灾害的高发区,没有进行地质灾害的评估;第二、**自规局在涉案土地招拍挂中,隐瞒了该区域属于地质灾害高发的事实;第三、事故发生前,在出现重大险情的情况下,开发商和施工企业紧急汇报以后,政府和国土部门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了11人被掩埋,造成了损害后果,我们认为人员死伤是可以完全避免的。5、金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金泰公司具有合法的房地产开发资质,案涉项目开发审批资料完备,程序合法;二、金泰公司就案涉开发项目勘探设计施工监理等事项,依法与各方责任主体签订了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9.27事故”发生之前,在发现有重大险情的情况下,金泰公司与施工单位向当地居委会及有关部门进行了紧急汇报,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原告的主张的事实中,损毁4栋民房不实,应该是损毁有两栋民房、4户人家。 宏城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案由问题,本案定性为追偿权纠纷错误。二、本案原告不是诉状中所称的直接被侵害的对象,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依法应当不予立案。三、原告受让他人侵权损害赔偿的债权,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受让合同债权债务,因通知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五、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案涉侵权事实发生在2014年9月27日,事故鉴定报告结论是2017年7月27日,原告主张时间是2021年1月25日。六、宏城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中没有过错,基坑开挖(边坡开挖)不是宏城公司组织施工。原告主张宏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公司答辩称,一、同意金泰公司和宏城公司关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且原告向本案的四被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过程中已经尽到了监理义务,且事故的发生也并非是由于**公司的过错引发的,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原告对事故发生后进行的赔偿,向**公司进行追偿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相关规定,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对受害者进行了**、安置和赔偿,是原告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其法定义务,并非自发行为,其进行赔偿后无权向无任何法律关系的人追偿。故**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地质勘察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理由:针对诉状事实理由表述错误,我方并没有从事地质勘察,只是为委托方提供了边坡支护设计;2、原告的诉请时效已过,同意金泰公司、宏城公司的答辩观点;3、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与宏城公司的观点一致,“9.27**事故”发生后,原告所签订的一系列赔偿协议,具有人身属性,其债权具有不可转让性,原告自愿承担后,并不能取得相应的索赔权利,索赔权依然属于受害者公民及法人;4、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属于建筑物等设施致人损害的纠纷,依据原物权法或新的民法典,均由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后,再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本案的建设方和监理单位都不应成为本案的直接责任承担者,不应当列为被告;5、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无因管理不成立;6、原告主张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同意金泰公司、宏城公司的答辩意见,追偿权应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7、本案是多因一果,政府在本案中违法出让土地,隐瞒地质灾害高发的情形,是本案发生的前提和重要的责任者,而设计方即我方承担的是设计方案,该方案通过了多次专家图审,专家报告中也提出了要求建设方及施工方应该注意的问题,但在实施中,建设方、施工方均没有严格按照专家意见、设计方案的要求组织实施,特别是开挖工程是由不具备资质的单位一挖到底,没有分层开挖,分层锚固,没有按设计要求挖排水池等,因此我方不应当对案涉事故承担责任。 第三人***政府述称,一、***政府在本案所涉项目建设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二、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金泰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未尽到加强地质灾害监测义务,属自身工作职责未履行到位,且因工程活动建设引发**,理应由工程建设方承担相应的后果。三、***政府就地质灾害防治是否履职尽责,属行政法调整范畴。 第三人***自规局述称,一、关于国有土地挂牌出让必须告知是否存在地质灾害隐患,国有土地挂牌出让等相关法律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该事项的告知不是***自规局在挂牌出让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二、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被告作为工程建设单位,未尽到加强地质灾害监测的义务,属自身工作职责未履行到位,且因工程活动建设引发**,根据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理应由工程建设方承担相应的后果。三、根据湖北省地质局第二地质大队《***珠山镇***社区**成因结论的报告》对**成因的结论,基坑开挖使潜在的**体滑动条件成熟,是发生**的主导因素,故涉案事故的造成系相关涉案单位工程活动引起,与***自规局土地出让行为无因果关系。四、根据《关于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性质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55号),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定如下:珠山镇政府提交的《关于***人民政府诉***金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返还垫付费案的咨询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声明书》、《***国土资源局关于***珠山镇***社区**成因结论的报告》、《湖北省地质二大队***珠山镇***社区**成因分析报告》、《***政函[2017]1号批复》、《******[2016]30号文件及附件***珠山镇***社区“9.27”地质**坍塌事故调查报告》、《9.27地质**灾害死亡者善后方案》、《***人民政府“9.27”**危险区房屋搬迁补偿实施方案》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珠山镇政府提交的因**(庚)云死亡进行赔偿而形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身份证及银行卡》、《领款单》、《支付凭证》、《权利人户籍证明》、《珠山镇***社区证明》、《**云户口注销证明》,对**(庚)云死亡赔偿金458120元的计算没有考虑**(庚)云死亡时已年满72周岁的因素,其死亡赔偿***应确定为183248元(22906元/年×(20年-12年)=183248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超过18324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部分,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珠山镇政府提交房屋搬迁类证据(包括1、刘平堃房屋搬迁补偿款1330203.74元;2、***房屋搬迁补偿款699765.26元;3、***房屋搬迁补偿款1262299.87元;4、***房屋搬迁补偿款663648元;5、***房屋搬迁补偿款300706.09元;6、**房屋搬迁补偿款886658.5元;7、**房屋搬迁补偿款654030.76元;8、***房屋搬迁补偿款347233.9元;9、***房屋搬迁补偿款96347.17元;10、**房屋搬迁补偿款506567.42元。)、室内财产类证据(包括1、***、**(卯)英室内财产损失补偿款190000元;2、***、***、***室内财产损失补偿款240000元;3、***、***、***、***室内财产损失补偿款236715元;4、**、**、***室内财产损失补偿款230000元。)及《“9.27”案件房屋测绘及现场查勘类证据材料》,系相关职能部门参与形成,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金泰公司提交的《金泰公司与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恩施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金泰公司与***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金泰公司与*****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金泰公司与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宏城公司提交的《***金泰置业有限公司“睿山**”项目合同书》、《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地质勘察公司提交的《恩施自治州建筑业协会专家委员会对***睿山**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咨询论证意见》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为了**案件事实,本院依据金泰公司、宏城公司的申请调取了(2018)鄂2826民初2315号案件证据材料2016年6月湖北省水文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的《***城区地质灾害详细调查报告》、《***城区工程地质图》及《***地质灾害分布图及易发程度分区图》,经质证,金泰公司、宏城公司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地是**高发区,不宜进行工程施工建设。该报告批注的第90页,表4-1证实老车站**地面裂缝统计表,**屋前平台裂缝产生于2013年,证实**等6户在9.27发生前就已经因为房屋位于HP13(老车站**区域)的事实,该证据证明他们房屋产生裂缝的时间大多发生在2013-2014年,刘平堃(坤)家平台的裂缝在2010前就已经产生的事实。城区工程地质图灾害点特征表,编号为HP13老车站**,规模体积是8万方,该地段的稳定性是不确定的地段。是高易发**体。证实***政府在老城区改造即招拍挂过程中隐瞒了开发商该区域为高易发**体的事实,为该区域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重大隐患,是该“9.27”事故发生的最重要的责任方;珠山镇政府、**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地质勘察公司认为该《调查报告》不具体公正性、合法性;***政府、***自规局认为该报告及附图是在2016年形成的,而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14年,是在地质灾害发生后出具的,且出具该报告的目的是对旧城区改造内容进行评估进行的,不能说明在事故发生前是事故高发区,这种表述不符合规范,按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应为地质灾害易发区。本院认为,上述《***城区地质灾害详细调查报告》、《***城区工程地质图》及《***地质灾害分布图及易发程度分区图》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31日,***政府与***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旧城改建投资开发协议》,由金泰公司对客运公司片区进行旧城改建。2013年10月24日,金泰公司与***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年1月3日,该项目获***发改局核准(宣发改投资【2014】1号),名称为**睿山**建设项目,项目占地面积16402㎡,为5栋29F(含地下室)高层商业住宅。参建单位分别是:建设单位为金泰公司,施工单位为宏城公司,监理单位为**公司,勘察单位、地下室基坑及边坡支护工程设计单位、监测单位均为地质勘察公司。 2014年9月27日6时10分左右,***珠山镇***社区睿山**项目地下室基坑东侧边坡山体发生**坍塌,山体**将睿山**地下室基坑支护M-N段、N-O段支护桩推断,垮塌至睿山**5#基坑内。导致原汽车客运站片区发生一起边坡地质**坍塌事故,致7人死亡(其中包括本案中死亡1人**(庚)云,生于1942年1月9日)、4人受伤,4栋民房损毁(其中1栋民房内居住的11名居民被掩埋,另外3栋民房中的居民事前已搬离)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害人的救治及损害赔偿费用进行了垫付。 该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调查,2015年7月,湖北省地质局第二地质大队出具《***珠山镇***社区**成因分析报告》认为该**成因是自然因素和工程活动共同作用的结果。事故诱因是边坡坡脚开挖,**属于工程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 2017年1月4日,***人民政府作出***政函(2017)1号《州人民政府关于的批复》,指出:一、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符合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规定;二、同意事故调查组对***珠山镇***社区“9.27”地质**坍塌事故的原因分析、性质认定。此起事故是自然因素和工程活动共同作用的结果,是一起人工工程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是相关企业未严格落实主体责任、相关部门和属地政府未严格落实监管责任的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三、同意事故调查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关于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建议;四、同意事故调查组提出的整改措施建议。 事故发生后,***委县政府于2014年9月27日制定了“9.27地质**灾害事死亡者善后方案”载明:一、责任事故赔偿项目。本次事故中,丧葬费按照湖北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226.67元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二十年;……精神抚慰金我省司法实践中的最高上限为5万元;家属办理丧事各类开支建议按每个家庭5000元予以补贴。二、本次事故赔偿项目具体清单……。***委县政府于2014年11月18日制定了《***“9.27”**危险区房屋搬迁补偿实施方案》载明:……五、搬迁房屋的认定(一)搬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记载为准,土地使用面积、权属、类型、年限以《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记载为准。(二)无房屋所有权证的,由县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八、搬迁及临时安置的补偿(一)搬家费:按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100平方米以下的按2000元/次、100-200平方米的按3000元/次、200-300平方米的按4000元/次、300平方米以上的按5000元/次计发搬家费;对货币补偿的计发1次搬家费,自建和产权调换的计发2次搬家费。(二)固定设施搬迁补偿:对被搬迁房屋室内固定电话、通讯、空调、有线电视、天然气,给予搬迁补助。标准:固定电话66元/部,空调(挂机)150元/台,空调(柜机)200元/台,有线电视100元/户,天然气855元/户,宽带66元/户,燃气、电洗浴热水器50元/台,太阳能热水器500元/台。(三)过渡期安置费用补偿:在过渡期内,发给过渡期安置补偿费,由搬迁户自主安置。过渡期安置补偿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8元/平方米.月计算确定。九、过渡安置期限:货币补偿的不计算过渡期;产权调换的过渡安置期为搬迁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交房后6个月止;自建房屋的过渡安置期为搬迁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政府提供建房用地后18个月止(含房屋装修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十、奖励政策:(一)按时签约奖励:搬迁户按规定的签约时间签定搬迁协议的,一次性奖励2000元;逾期未签的,不予奖励。(二)按时腾空搬迁奖励:搬迁户按规定的时间搬迁腾空交房的,一次性奖励2000元;逾期未搬迁的,不予奖励。(三)选择货币补偿的奖励:选择货币补偿并按时完成搬迁的,按房屋评估价的20%予以奖励。据此,***人民政府成立专班开展后续事宜的处理,对受害者进行**、安置和赔偿。之后,珠山镇政府先后与**(庚)云家属签订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与刘平堃、***、***、***、**、**、***、**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与***签订了《临时建筑拆除补偿协议》,与***签订了《宅基地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与***、**(卯)英,***、***、***,***、***、***、***,**、**、***签订了室内财产补偿《协议书》;上述协议载明共计补偿款8176655.71元,截止2017年6月9日已全部支付到位。 另**,***政府作为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以追偿权纠纷起诉至法院,2019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8)鄂2826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驳回***政府的诉讼请求。***政府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鄂28民终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6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政府的起诉。***政府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12月2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申5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政府的再审申请。2021年1月26日,珠山镇政府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地质勘察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2021年6月16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28民辖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被告金泰公司申请追加***政府、***自规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征求珠山镇政府意见,本院依法将***政府、***自规局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珠山镇政府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第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本案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问题?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事故于2014年9月27日发生,事发后,珠山镇政府就相关赔偿事宜与各受损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垫付了相关款项,恩施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4日作出关于《***珠山镇***社区“9?27”地质**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珠山镇***社区“9?27”地质**坍塌事故的原因分析、性质认定,此次事故是自然因素和工程活动共同作用的结果,是一起人工工程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此时,珠山镇政府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所以,珠山镇政府应当在2020年1月4日前向义务主体主张权利,但其于2021年1月26日才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其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期间,虽然***政府作为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以追偿权纠纷起诉至法院,法院以(2020)鄂28民终75号民事裁定驳回***政府的起诉,至于该案是否审结,并不影响珠山镇政府作为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金泰公司、宏城公司、**公司、地质勘察公司主张履行债务的权利,同时,珠山镇政府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珠山镇政府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金泰公司、宏城公司、**公司、地质勘察公司关于珠山镇政府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被告金泰公司、宏城公司、**公司、地质勘察公司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前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金泰公司、宏城公司、**公司、地质勘察公司提出了抗辩,故对于珠山镇政府要求金泰公司、宏城公司、**公司、地质勘察公司支付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珠山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36元,由***珠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田 甜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