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坨本林、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28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3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大桥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183065826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生于1974年12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户籍所在地巴东县。 ***诉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建始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建始县人民法院以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恩施市大桥路98号,合同履行地在接受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为由,作出(2021)鄂2822民初219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处理。裁定送达后,***、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称,第一、***借用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施工,虽然借用资质施工合同无效,但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建始县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受理的案件无管辖权时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目的是及时纠正管辖错误,属于人民法院行使职权,解决内部具体分工和协调问题。但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移送管辖裁定,是不允许上诉的裁定。因此,原审裁定告知当事人有上诉权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裁定后指令建始县人民法院或巴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即使本案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但其引发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基础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所以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的管辖权应当是案涉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建始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由建始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移送管辖裁定,因法院所作裁定并无当事人关于管辖权之意思介入,故此时应赋予当事人的救济权,是有权向受移送法院而非移送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不是直接就移送裁定提起上诉。由于原审法院在作出移送管辖裁定时,错误的赋予当事人上诉权,导致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提起上诉。经审查,根据原审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建始渣树坪35KV变电站土建及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建始渣树坪35KV变电站土建分包结算单》《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等证据,引发本案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涉案合同所涉工程所在地在建始县,属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职权作出的移送裁定确有错误,本着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本院对原审裁定中的错误一并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建始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2民初219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建始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袁 民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