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2822民初2197号
原告:***,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巴东县。
被告: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大桥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183065826A。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户籍地巴东县。
原告***诉被告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公司)、第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于被告恩***公司,与恩***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2014年第一批主网基建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建始楂树坪35kV变电站土建及建筑工程),原告包
工包料于2016年12月21日施工完毕并办理结算,结算工程总额为3538562元。直至2017年1月24日恩***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款全额转给被告。被告扣除管理费106157.47元和税金70963.12元及社保10214元后至今仅给原告支付1771046.2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不正当的理由拒绝未果。尔后方知,被告将余下工程款1580181.2元在原告既不知情亦未授权的情况下转给了第三人。综上,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已完成施工并办理了结算,且恩***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足额拨付于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扣除相关费用后理应全额支付给原告,被告不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认与被告恩***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本院将本案案由更正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恩***公司住所地为恩施市大桥路98号,故本院并非为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再者,原告未提交与恩***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无法证实是否约定有履行地点,且本案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
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即巴东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 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