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28民终3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大桥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8年9月28日,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1年11月23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恩施市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23)鄂2802民初7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承包利川市清江外国语学校建设工程项目,于2016年完工并交付使用。***、***、***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以及出具三份《利川市清江外国语学校—室内水电工程结算单》,上诉人并不知情,事后也未予以追认,且上诉人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因此,***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应由***、***、***承担。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自述和银行流水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认定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该请求权诉讼时效已过。***在2016年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受损,其未在三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获得工程款的权利,期间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上诉人请求获得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认为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的款项系基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1.一审开庭时,上诉人认可***是公司项目经理,专门负责上诉人承包的利川市清江外国语学校建设工程项目。***与被上诉人签订《水电劳务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清单,系***代表公司签名并加盖了上诉人公司的印章,***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前期被上诉人工程款和工人工资是由上诉人设立的项目部的财务人员支付,而非***个人支付,上诉人称不知情且未追认,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2.上诉人认可***是其公司员工,任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找***追讨工程款,有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并未拒绝支付工程款,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1461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恩施州清江外国语学校与宏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利川市清江外国语学校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发包给宏城公司,2015年9月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5月11日,***与宏城公司利川清江外国语学校第一项目部签订《水电劳务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利川市清江外国语学校建设项目中的食堂、综合行政楼、男生宿舍楼、小学教学楼、艺术楼工程的施工临时水电安装、室内水电及洁具安装(不含弱电、热水系统、主配电房、室外电缆及给排水管)、雨水管及防雷接地(屋顶避雷带)。合同总价款为584440元,增加的工程量凭签证单调整增加工程款,每栋工程的室内水电安装完成,支付该栋价款的60%,五栋全部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的15日内支付全部总价款的95%,剩余5%的价款在一年内付清。《水电劳务承包合同》尾部载明甲方授权委托人为***。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形成三份《利川市清江外国语学校--室内水电工程结算单》,结算单上由承包人***和审核人***签字并加盖宏城公司利川清江外国语学校第一项目部印章;其中2016年9月20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载明该部分工程余款210000元未付,2016年9月23日签字确认的两份结算单载明该部分工程价款分别为33111元和68350元。2018年1月11日,宏城公司在恩施日报登报声明各工程项目部不存在项目部专用章。审理中,原告陈述已支付结算工程款415000元,余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宏城公司承接利川市清江外国语学校项目工程后,将其中的水电工程部分分包给***完成施工,宏城公司利川清江外国语学校第一项目部与***签订《水电劳务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宏城公司利川清江外国语学校第一项目部系宏城公司设立,《水电劳务承包合同》由宏城公司利川清江外国语学校第一项目部签订,***作为授权委托人签字,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宏城公司承担,***施工完成的工程现已验收并且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宏城公司应当参照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311461元。对于资金占用利息,鉴于双方对***不具有相关资质承接相关工程均存在过错,对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与宏城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其要求支付的款项系基于物权请求权的返还,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宏城公司抗辩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且项目部公章作出登报声明问题,本质上系宏城公司承接项目工程后不规范管理所致,宏城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14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2元,依法减半收取2986元,由被告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宏城公司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和利川市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三人借用宏城公司的资质,并以宏城公司利川清江外国语学校第一项目部的名义具体负责实施该项目。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结算完毕,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层层转包工程,应对下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认为,***、***、***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无需再就此提交证据证明。
二审查明:***与***因认为宏城公司未完全支付利川市清江外国语学校项目工程款,以宏城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城公司向***、***支付工程欠款,该案尚在审理之中。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宏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二是***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评析如下:
关于宏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宏城公司承接了利川市清江外国语学校项目工程,并设立了宏城公司利川清江外国语学校第一项目部进行施工管理。2015年5月11日,该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加盖了宏城公司利川市清江外国语学校第一项目部印章,***在该合同甲方授权委托人处签字。宏城公司一审期间认可***为其公司项目经理,那么***签订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的行为就应视为职务行为,因宏城公司清江外国语学校第一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案涉《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合同》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宏城公司承担,即宏城公司应按照***与***结算形成的《利川市清江外国语学校—室内水电工程结算单》支付工程款。宏城公司上诉称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及出具工程结算单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宏城公司与***、***、***三人就利川市清江外国语学校项目工程的工程款纠纷尚在审理之中,宏城公司是否已向***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尚未查明,本院对其以此主张不予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系宏城公司项目经理,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系***代表宏城公司利川清江外国语学校第一项目部与***订立。工程完工后,***曾多次向***主张支付工程款,***均未拒绝,因此,***向***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宏城公司关于***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关于***主张案涉工程款系基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认定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宏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2元,由上诉人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