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2801民初12308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北省恩施市大桥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183065826A。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1765500元,并支付从2020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睿山华庭项目及***今典·城市之星项目的需要,向原告租用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由于原告的上述设备分别挂靠在恩施市阳其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恩施市兴和塔吊安装有限公司和湖北众信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故通过以上公司与被告签订相应合同。合同签订后,起重机和升降电梯的安拆、维保等均由原告完成,上述公司均向原告出具了《合同权益转让说明书》。
2019年5月13日,被告就***睿山华庭项目出具塔吊租赁费用支付计划,确认该项目塔吊及施工升降机租赁费用共计4286698元,计划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2020年8月10日,被告就***今典?城市之星项目出具结算单,确认该项目塔吊及施工升降机租赁费用共计2498000元。被告在支付计划及结算单出具后,并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用,截止2023年2月23日,被告仍然下欠原告租赁费用17655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予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是恩施市阳其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2023年11月30日,被告为甲方、恩施市阳其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为乙方、***金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协议内容是被告因***睿山华庭项目租用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截止2023年2月23日欠**租费1765500元。乙方处由**签字并加盖了恩施市阳其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因被告未支付相应租赁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在主张权利的关键证据是《三方协议书》,但从恩施市阳其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来看,签订该协议书的主体是恩施市阳其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而非**个人。从**提交的恩施市阳其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向**出具的《合同权益转让说明书》来看,该说明书的经手人是**,**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自己经手将公司权益转给自己,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很难确认该份说明书是恩施市阳其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现有证据,能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租赁费的应是恩施市阳其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而非**。故**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㈢**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