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2822民初1477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4月2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
被告:恩施某某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方某,男,生于1970年6月2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
原告***诉被告方某、恩施某某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因被羁押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劳务工资77963.75元,自2018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某甲公司承包建始县长梁乡卸甲坝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场平工程),2018年3月由项目负责人被告方某雇请原告自带挖掘机及工人现场施工,2018年12月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机款劳务工资147048.00元,并由现场负责人***、***出具的“结算证明”为凭据。施工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挖机劳务工资77963.75元,前述未支付的挖机劳务工资其中的劳务工资37000.0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出具的“未付农民工工资汇总表”为凭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欠原告这么多工资,我们不认识原告,我公司与原告也无合同。本案工程是公司承包建设,公司以承包项目为名称成立项目部,被告方某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工程建设,该项目部工程亏损由被告方某自行承担,利润某丁公司与被告方某分成。被告方某在工地上负责农民工工资和材料采购,项目部的经理是***,该工地上工人的工资公司现在已经全部支付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某因被羁押未到庭,经本院工作人员询问辩称,对原告起诉的77963.75元挖机款应不予认可,原告的挖机作业应是工程基础性工作,其工程款已经支付。本人是公司项目经理,是公司的总工程师,给原告支付挖机工资本人没有证据,具体情况该工程工作人员***知道。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甲公司承包建始县长梁乡卸甲坝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场平工程)的建设施工,该工程由某甲公司成立项目部,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项目经理,被告方某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施工。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方某间约定了该工程建设工程盈亏的分配和承担的方式。2018年期间,原告受被告方某的安排自带挖机到案涉工地从事工程挖机作业。同年12月,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在**年挖机时间612.7小时,单价240.00元。情况属实证明人:***2018年12月”,另一工作人员***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2018年12月”。此后被告方某因犯罪被羁押,原告的挖机工程款及其他工程建设债务未完全支付,被告某甲公司与长梁乡人民政府和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核实,制作了《未付农民工工资汇总表》,该表载明某甲公司尚欠原告挖机款37000.00元,汇总表由被告某甲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某甲公司未按汇总表确定的金额给原告支付挖机工程款。
本案审理中,被告某甲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建始县长梁乡人民政府尚有工程款未给公司支付,公司也要求长梁乡人民政府支付农民工工资,某丙公司拨付工程款后,公司可以立即将确认欠原告的挖机款37000.00元支付给原告,要求原告放弃支付挖机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时陈述被告方某戊公司职工,某丁公司发放工资,公司为其购买了相应社会保险。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对已认可的债务承担支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给付原告挖机款37000.00元。同时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方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被告某甲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建设,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方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公司与被告方某约定了该工程建设工程盈亏的分配和承担的方式,该约定系被告某甲公司与其工作人员的内部约定。原告按被告方某的安排自带挖机到案涉工程进行挖机作业,是公司承包工程建设的需要,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形成了承揽合同,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方某间的内部约定,不影响该承揽合同的成立。被告方某因犯罪被羁押,被告某甲公司与工程业主方及工程施工的工作人员共同核实,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欠原告挖机工程款370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所欠原告挖机款。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37000.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申请撤回对被告方某的起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不另行制作裁定书;
被告某甲公司在诉讼中抗辩在该工程发包方支付所欠公司工程款后再支付原告的挖机款,该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施某某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挖机作业工程款3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00元,由被告恩施某某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