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沈阳禹洲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12民初5398号
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122544049B,住所地盘锦新型防水材料产业基地(盘山县陈家)。
法定代表人:郑宪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禹洲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MA0XTQ559Q,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天坛南街8-12号2-3-2。
法定代表人:林宇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朔,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天坛南街8-12号2-3-2,系公司员工。
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防水公司)与被告沈阳禹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洲管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禹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被告禹洲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禹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物业费40785.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0785.99元为基数,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沈阳沿海荣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置业公司)于2021年2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沿海置业公司购买位于浑南区××街××号××号房产。后原告收房时被告要求原告缴纳2019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物业费共计59947.20元,否则不予交房,原告迫于收房并办理房产证,缴纳了该笔物业费。因原告于2021年2月3日才购买该房产,被告要求原告缴纳2019年1月20日至2021年2月2日物业费40785.99元(59947.2元÷1905天×745天)属于不当得利,被告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禹洲管理公司辩称,对物业费的金额没有异议,原告的主张并非不当得利的法定情形,涉案房屋为抵账房屋,系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抵账给中建三局,后中建三局又更名给原告,原告入住前被告向原告发送入伙通知书,载明入伙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因此原、被告在办理入住时达成合意,被告如约定支付2019年1月20日起的物业费,期间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收据、增值税发票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21年2月3日与沈阳沿海融天置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缴纳物业费59,947.20元,该笔物业费是从2019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的物业费。2021年2月3日之前的物业费40,785.99元不应由原告公司承担。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涉案项目很多是抵账房,存在很多后补合同的情况,因此不能以合同签订时间为物业费缴纳时间,涉案房屋由中建三局更名给原告,原告所缴纳的物业费无论多少都是其自愿,且多缴费也是原告与中建三局的纠纷,与被告物业公司无关。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入伙通知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入伙授权委托书、房款抵工程款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9月15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而在被告向原告寄送的入伙通知书中载明物业费起始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原告房屋的物业费为20元每月每平方米,当时是原告授权马恒办理的。房款抵工程款协议签订方甲方为沈阳融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是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丙方是沈阳沿海荣天置业有限公司,在附件中有涉案房屋1915号,建筑面积为83.26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和收费标准及入伙通知书,原告已缴足物业费。
原告质证意见,对房款抵工程款协议有异议,与原告无关,对其他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参与该抵顶房款协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入伙通知书为被告直接向原告发放,没有与原告协商时间,该条款为霸王条款。被告称物业公司与沈阳沿海荣天置业公司为一家公司,故原告不缴纳物业费,被告不会向原告出具办理房产证的手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3日,原告与沿海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沈阳市浑南区××街××号××房屋。202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合同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被告向原告寄送的入伙通知书中载明案涉房屋于2019年1月20日已具备交房入伙条件,且从该日起计收物业管理费。原告已缴纳2019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的物业费59947.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禹洲管理公司履行服务义务方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即被告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本案原告于2021年2月3日购买案涉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接受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从该日起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收取的2019年1月20日至2021年2月2日的物业费40,785.99元(59,947.2元÷1905天×745天),无相关依据,对此被告负有返还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业费40,785.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禹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费40,785.99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沈阳禹洲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岩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子旭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