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781民初3440号
原告:***,女,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440************967。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9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瑶,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441************376。
被告:广东省三叶农场,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来,男,汉族,1962年6月20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三甲镇三叶农场,该场员工。
被告:东莞市磊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东莞市东城区柏洲边社区*****柏洲边商务中心3A06-3A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45D。
法定代表人:吴良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名越,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三叶农场(以下简称三叶农场)、东莞市磊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申请追加磊堃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又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朱荣瑶,被告三叶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来,被告磊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名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司法鉴定费等共143167.47元给原告。2、被告广东省三叶农场、磊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月底雇请原告***在广东省三叶农场十五队建楼房的工地搬砖等工作。被告***承包的建设工地安全设施不到位,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在在建楼房的阳台运输材料时,阳台崩塌跌落地面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到阳春市三甲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65.23元,当天转到阳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4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55020.51元(70元+550元+54400.51元);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大腿皮下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建议及注意事项:1、加强营养,抗骨质疏松及补钙。2、……。3、术后1、2、3、6、9、12个月定期复查X线,不适我科随诊。于2019年5月16日到阳春市中医院复查,用去检查费300元,于2019年06月9日又到阳春市中医院复查,用去检查费301元(4元+73.6元+223.4元),于2019年8日16日到阳春市中医院复查,去检查费117.2元(4元+113.2元),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术后2、右胫骨骨折术后;建议及注意事项:1、定期门诊复查。2、全休息30天。3、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6400元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9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6603.94元(其中国家社会合作医疗报销32944.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1800元;3、护理费18天×150天=2700元;4、营养费800元;5、交通费540元(18天×30元);6、误工费(至评残前一天)203天×250元=50750元;6、残疾赔偿金17168×20×10%=343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伤残鉴定费2900元;9、后续治疗费21000元;10、被扶养人母亲的扶养费3082.2元。
被告三叶农场庭审中辩称:工程的发生地点是在三叶农场十五队,但是建设项目是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发包给磊堃公司建设并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应追加磊堃公司为本案被告追加诉讼。确认原告的身份、受伤治疗事实,对司法鉴定意见及赡养人员等没有意见。但是,原告与三叶农场没有法律关系。被告***是磊堃公司找来进行施工的人员,与三叶农场也没有关系。不肯定受伤现场的照片。
被告磊堃公司书面辩称:1、磊堃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磊堃公司与三叶农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磊堃公司委托陈培宁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果出现事故,由被告***负责,与磊堃公司无关。2、磊堃公司在涉案工程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监督和指导责任,对原告的损伤没有存在过错。并且,磊堃公司多次提醒原告不按照建筑施工工序上料是错误的。原告上料到二楼阳台,没有安装支架的安全措施,在阳台违规堆放运输的砂及水泥,不及时转移入建筑屋内,致使阳台承压过重导致涉案事故发生,原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后果。3、磊堃公司已借款42608元给***作为支付原告的医药费及补助款。事故后,磊堃公司委托陈培宁借款42608元给被告***,以便妥善处理原告的损失。如果判决磊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抵减磊堃公司支付的赔偿数额。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向被告***进行了询问质证,被告***在质证时陈述:原告提供的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司法鉴定意见没有意见。确认其雇请原告***在其承建的三叶农场十五队的楼房工程从事搬运建筑材料工作,是按件由***计付工资给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建设的房屋三楼楼顶装吊搬运建筑材料作业时,因楼面阳台崩塌,原告跌落地面而受伤。其支付了医疗费6400元给原告。***与三叶农场没有签订合同,认可三叶农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的真实性,也确认原告跌伤的工程是三叶农场与磊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是三叶农场发包给磊堃公司建设,但认为是黄沾发包工程给其施工建设,在施工中发现建筑材料少了一层罩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仍按黄沾要求施工。被告***没有申请追加黄沾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磊堃公司于2006年10月31日成立,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045D,经营范围:建筑工程设计与施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等,2018年处于开业经营状态。被告三叶农场为发包人与被告磊堃公司为承包人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三叶农场发包广东农垦阳江垦区天然橡胶基地建设项目[(三叶农场)、立项批准文书号粤垦函(2017)346号)]的建设胶园林间道路5千米、建设管护用房15套总面积742.42平方米,建设储胶池10座、总面积1030.4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承包人的安全责任: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磊堃公司依合同约定对承包项目进行建设,于2018年9月23日委托陈培宁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广东省三叶农场的管护房、储胶房的人工承包给乙方承建。一、责任与义务:甲方将施工图纸交给乙方,乙方按图施工,保证按时按质完成管护房二套与储胶房四套,工程工期九十天完工。二、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工程标准,即是按图纸施工。三、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80%,余下部分待业主三叶农场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完毕,工数按实际投影数计算,每平方米工钱280元,工程缺漏:工程竣工后,业主三叶农场提出要做的工程项目(图纸内)的乙方无条件完成。五、安全责任:乙方要以安全第一的态度管理好工地,凡是在施工过程中所出现的一切事故都与甲方无关。六、……。七、甲方预支乙方购买模板款20000元,甲方陈培宁(签名捺指印)、乙方***(签名捺指印)、2018年9月23日。
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后,对约定的管护房进行组织施工建设。期间,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其施工建设的三叶农场十五队管护房的工地搬运建筑材料。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在建设管护房的三楼阳台吊装水泥、砂等上楼时,因阳台断裂崩塌,致原告在楼顶阳台跌落地面受伤。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阳春市三甲卫生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865.23元(其中国家基本合作医疗报销了506.37元、个人缴费358.86元);即日转到阳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4月19日出院,住院18天,分别用去门诊费70元、住院医疗费54400.51元(其中国家基本合作医疗报销了32438.30元、个人缴费21962.21元);阳春市中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膑骨骨折,3、左大腿皮下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及注意事项:1、加强营养,抗骨质蔬松及补钙。2、术后用助力器、拐杖等辅助下地行走,3个月后开始独立行走活动,3、术后1、2、3、6、9、12个月定期复查X线,不适我科随诊。原告于2019年4月7日到阳春市春城三和堂药店购买药品,用去药费55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5月16日用去门诊复诊费300元,6月9日用去门诊复诊费301元,8月16日用去门诊复诊费117.2元。阳春市中医院于2019年6月9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术后,2、右膑骨骨折术后。建议及注意事项1、定期门诊,2、全休30天复诊,3、术后一年回院作内固定拆除费用需15000元,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陈华超护理。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自行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评定,该所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粤漠司鉴[2019]临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损伤为钝性外力(高坠)作用所致;2、右胫骨开放性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3、膑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4、后续治疗费为21000元。用去鉴定费2900元。被告***、三叶农场、磊堃公司在质证时对鉴定意见均没有意见。
原告***于1966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农村居民,平时从事建筑工地装吊材料工作。原告***的母亲吴家芳于1937年5月25日出生,现由其生育的五个子女赡养,无其他收入来源。
被告***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医药费6400元给原告。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诉讼请求标的已扣减了国家基本合作医疗报销的32944.67元、被告***支付了的6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微信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三叶农场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内容)、磊堃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被告磊堃公司提供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工钱支付单、借据;询问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而引起纠纷,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三叶农场、被告磊堃公司、被告***、原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2、被告三叶农场、被告磊堃公司、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一、关于被告三叶农场、被告磊堃公司、被告***、原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被告三叶农场通过招投标,将其广东农垦阳江垦区天然橡胶基地建设项目[(三叶农场)、立项批准文书号粤垦函(2017)346号)]的建设胶园林间道路5千米、建设管护用房15套总面积742.42平方米,建设储胶池10座、总面积1030.4平方米的建设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磊堃公司承包建设,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等。被告磊堃公司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具有建筑工程设计与施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等建设资质。被告三叶农场与被告磊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构成了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法律关系。被告磊堃公司签订合同后,将承包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建设,庭审中,被告磊堃公司自认委托员工陈培宁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将承包的广东省三叶农场的管护房二套与储胶房四套给被告***承建,并将施工图纸交给乙方,约定按图纸施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工程标准。承包款按实际投影数计算,每平方米工钱280元,约定安全责任:乙方以安全第一的态度管理好工地,凡是在施工过程中所出现的一切事故都与甲方无关。预支购买模板款20000元给乙方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被告磊堃公司庭审中明确自认其委托陈培宁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磊堃公司与被告三叶农场签订合同后,又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建设的事实。被告磊堃公司与被告***形成了发包人与分包人的法律关系。
被告***在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后,依约定建设管护房等工程。被告***在质证时确认其雇请原告***从事位于三叶农场十五队的承包建设工地的建筑材料搬运工作,按件计付工资的事实。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被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是雇佣关系,被告***是雇主,原告是雇员提供劳务。据此,被告三叶农场与被告磊堃公司之间形成了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法律关系,被告磊堃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发包人与分包人的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务法律关系。
二、关于被告三叶农场、被告磊堃公司、被告***等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在质证时确认其雇请原告***从事位于三叶农场十五队的承包建设工地的建筑材料搬运工作,按件计付工资的事实。被告三叶农场、磊堃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及被告***在质证时也确认了原告***在从事被告***雇佣工作时,因被告***在建管护房三楼的阳台崩塌,正在三楼阳台作业的原告跌落地面受伤的事实,又有原告提供现场照片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时,因在建管护房的阳台崩塌,致原告跌落地面受伤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务法律关系,被告***是雇主,接受劳务人,原告是雇员,提供劳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在建的房屋阳台崩塌导致跌落地面受伤,并不存在过错,被告***为雇主,应承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责任。
被告磊堃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发包人与分包人的法律关系,但是,被告磊堃公司选任未取得建筑工作施工资质的被告***承建部分建筑施工工程,也未对安全生产进行有效管理,导致原告因在建的房屋阳台崩塌、跌落地面受伤的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被告磊堃公司与被告***形成发包人与分包人法律关系,但是,被告磊堃公司选任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为分包人,也未对工程质量履行监管责任,存在过错,与原告受伤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被告磊堃公司对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磊堃公司抗辩主张《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要以安全第一的态度管理好工地,凡是在施工过程中所出现的一切事故都与甲方无关的安全责任。”,如果出现事故,应由被告***负责,与答辩人无关。但是,被告磊堃公司在分包工程时,未核查被告***是否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仍分包建设工程给被告***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上述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即使被告磊堃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了凡是在施工过程中所出现的一切事故都与甲方即被告磊堃公司无关,但是,对事故赔偿等进行约定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应为无效约定。被告磊堃公司上述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磊堃公司抗辩主张原告在阳台违规堆放砂及水泥,致使阳台承压过重导致涉案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和委托陈培宁借款42608元给被告***支付原告的医药费及补助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三叶农场将其立项工程进行招投标,由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磊堃公司中标承包建设,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三叶农场是发包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磊堃公司是承包工程的施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双方开成了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法律关系,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但是,原告因在建设施工的管护房阳台崩塌造成原告跌落地面而受伤,存在工程质量原因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虽然,原告是被告***的雇员从事提供劳务时受伤,但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三叶农场、磊堃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原告的请求,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本院核准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后用去门诊治疗费788.2元,住院医疗费54400.51元,另购买药品550元,需后续医疗费21000元,有诊断证明书及相关医疗费票据、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788.2元+54400.51元+550元+21000元=76738.7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8天=1800元。
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有诊断证明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8天,护理费损失为150元/天×1人×18天=270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1966年8月19日出生,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68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二项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1%。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7168元/年×20年×11%=37769.6元。
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的扶养费应按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41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母亲吴家芳于1937年5月25日出生,年满75周岁,由五个子女赡养。原告的扶养费损失为15411元/年×5年×11%÷5=1695.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7769.6元+1695.21元=39464.81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二项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现要求通过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采纳。鉴于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伤残等级的实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票据,用去评残鉴定费2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于1966年8月19日出生,属农村居民,日常受雇请从事房屋建筑材料的搬运工作。原告请求按250元/天计算误工费损失,没有提供相关收入凭据,本院不予采纳,应参照2019年度的房屋建筑业收入53346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损失计算至定残前的一天即至2019年10月21日,误工时间203天,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建议载明:2、术后用助力器、拐杖等辅助下地行走,3个月后开始独立行走活动,并且经评定为二项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53346元/年÷365天×203天=29669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800元,原告评定二项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营养费800元,本院予以采纳,确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800元。
9、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损失540元。根据原告在阳春市住院18天,可参照30元/天并按住院18天计算,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元/天×18天=54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673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9464.81元+误工费296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40元+鉴定费2900元=162612.52元。原告经国家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了医疗费506.37元+32438.30元=32944.67元。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标的数额中已扣减国家基本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32944.67元,原告自行放弃对已经国家基本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32944.67元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驶,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放弃该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支付了医疗费6400元,也应予以扣减。据此,原告尚有实际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62612.52元-32944.67元-6400元=123267.85元。
综上,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尚应承担赔偿123267.85元给原告的责任;被告三叶农场、磊堃公司对被告***尚应支付赔偿款123267.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23267.85元给原告***;
二、被告东莞市磊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三叶农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35元,由原告***负担424.35元,被告***、东莞市磊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三叶农场负担2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辉
审 判 员 黄 辉
人民陪审员 朱永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日
法官 助理 黄荷清
书 记 员 林子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因提供劳务致害责任与自身受害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等倒塌致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