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磊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三叶农场、东莞市磊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7民终1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三叶农场,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
法定代表人:梁贤锋,该农场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齐标,男,该农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磊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D。
法定代表人:吴良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锐,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号,公民身份号码:44******6。
上诉人广东省三叶农场(以下简称三叶农场)、东莞市磊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9)粤1781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叶农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请求三叶农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已认定三叶农场与磊堃公司之间形成发包人与承建商的法律关系,磊堃公司与***之间形成发包人与分包人的法律关系,***与***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且认定三叶农场将涉案工程经合法招投标方式发包给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磊堃公司承建,在工程发包过程中没有过错。二、涉案楼房的工程质量问题。涉案工程质量应当由施工单位磊堃公司或监理单位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负责,三叶农场依法聘请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质量监理单位,三叶农场对工程质量无判定能力及资质。三、《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所指的“他人”应当为除涉案工程建设施工、提供劳务以外的第三人,***是***雇佣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人员,并不是上述规定所指的“他人”,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法律错误。此外,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的前提是建筑物质量问题引起崩塌造成他人损害。首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阳台倒塌是由于建筑物的质量而引起。其次,按照***提供的证据11照片,倒塌的二楼楼顶阳台不排除因***在该阳台处架设用于吊装建筑材料的木架,阳台无法承受吊装建筑材料重量而倒塌的可能性,故此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认定本案的责任。四、***与***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造成的损失应由***承担。
***辩称:三叶农场应承担连带责任。
磊堃公司述称:对三叶农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没有意见。
磊堃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支付赔偿款43753.37元(109383.42元×40%)给***,磊堃公司支付赔偿款32815.03(109383.42元×30%)给***;二、由***、***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案件事实。***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后,雇请***夫妇从事上料工作,***夫妇在二楼楼顶飘台上搭建上料木架,并由***丈夫在楼下地面操作上料机,***站在飘台上操控上料机的吊绳将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搬至楼面处。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上料木架的搭建、上料机的操作以及***在事发时从事的具体工作的重要案件事实。二、***对其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对其自身受伤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成立。(一)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本案所涉建设的****房由***雇请***夫妇上料,上料所用的上料木架由***夫妇搭建,上料木架搭建在二楼楼顶的飘台上,但搭建上料木架时没有在飘台的下方搭建支撑架。2019年4月1日***站在搭建上料架的飘台上上料,上料使用蓝色大塑料桶装满砂石,上料架、塑料桶、砂石和人体的重量超过飘台的承受能力,导致飘台断裂。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到,***作为上料工人,其应当知道飘台重量不能承受上料设施及物料和上料人的重量,但其仍冒险作业,对引发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二)从***的从业资质来看。***在2米以上高处作业,其与丈夫共同操作上料机上料,上料机属于起重特种设备,***应当取得高空作业资质和起重特种设备操作资质,其没有取得相应资质而从事危险工作,对引发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是对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工程质量的责任承担进行规范。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是因***、***在施工过程中违规上料而导致。本案没有对建筑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在没有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飘台断裂是因工程质量原因引起。(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错误。倒塌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坍塌、倒覆,造成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丧失基本使用功能。本案中,在建****房的飘台断裂,没有影响****房的基本使用功能,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倒塌”。他人,是指除对建筑物等造成倒塌负有责任之外的第三人。如果是因建设人、施工人员的原因造成建筑物倒塌,则不属于“他人”的范畴,而属于“责任人”。本案中,***违规从事危险工作,对事故有责任,不符合上述规定中“他人”的情形。四、本案应由各方当事人根据过错比例承担法律责任,磊堃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认定各方承担责任,鉴于***没有建筑行业和起重特种设备操作资质,其应当承担30%过错责任,***作为雇主应当承担40%过错责任。五、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数额错误。***住院18天,出院后3个月独立行走,故其误工天数应为108天(18天+90天),误工费应按照误工天数108天计算,即误工费应为15784.57元(53346元/年÷365天×108天),一审判决按照203天计算错误,扣减多计算的费用,***经济损失应为109383.42元。六、磊堃公司已预垫支***医药费、补助款42608元给***,但***没有将该款转交给***并将该款占为己有,磊堃公司保留向***追偿的权利。
***辩称:对于三叶农场与磊堃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一、三叶农场与磊堃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三叶农场与磊堃公司之间形成了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法律关系,磊堃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发包人与分包人的法律关系,***与***之间形成了劳务法律关系。(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在建房屋阳台崩塌导致跌落地面受伤,并不存在过错,***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的全部损失责任。(三)磊堃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发包人与分包人的法律关系,磊堃公司与***承建部分房屋工程,未对安全生产有效管理,导致发生***因在建的房屋阳台崩塌、跌落地面受伤的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磊堃公司选任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为分包人,也未对工程质量履行监管责任,存在过错,与***受伤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磊堃公司对***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磊堃公司在分包工程时,未审查***是否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即使磊堃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了凡是在施工过程中所出现的一切事故都与磊堃公司无关,但是该约定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应为无效约定。故磊堃公司上诉主张不负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三叶农场与磊堃公司形成了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法律关系,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建设施工的****房阳台崩塌造成***跌落地面而受伤,是因存在工程质量原因所致,***虽是***的雇员,在从事提供劳务时受伤,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三叶农场与磊堃公司对***的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辩称:***应承担10%的责任,三叶农场和磊堃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应承担10%的责任。
三叶农场述称:对磊堃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一审起诉请求:一、***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司法鉴定费等共143167.47元给***;二、三叶农场、磊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三叶农场、磊堃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磊堃公司于2006年10月31日成立,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D,经营范围:建筑工程设计与施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等,2018年处于开业经营状态。三叶农场为发包人与磊堃公司为承包人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三叶农场发包广东******项目[(三叶农场)、立项批准文书号粤垦函(2017)******6号)]的建设****林间道路5千米、建设****用房15套总面积742.42平方米,建设****池10座、总面积1030.4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承包人的安全责任: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磊堃公司依合同约定对承包项目进行建设,于2018年9月23日委托陈培宁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广东省三叶农场的****房、****房的人工承包给乙方承建。一、责任与义务:甲方将施工图纸交给乙方,乙方按图施工,保证按时按质完成****房二套与****房四套,工程工期九十天完工。二、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工程标准,即是按图纸施工。三、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80%,余下部分待业主三叶农场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完毕,工数按实际投影数计算,每平方米工钱280元,工程缺漏:工程竣工后,业主三叶农场提出要做的工程项目(图纸内)的乙方无条件完成。五、安全责任:乙方要以安全第一的态度管理好工地,凡是在施工过程中所出现的一切事故都与甲方无关。六、……。七、甲方预支乙方购买模板款20000元,甲方陈培宁(签名捺指印)、乙方***(签名捺指印)、2018年9月23日。
***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后,对约定的****房进行组织施工建设。期间,***雇请***从事其施工建设的三叶农场十五队****房的工地搬运建筑材料。***于2019年4月1日在建设****房的三楼阳台吊装水泥、砂等上楼时,因阳台断裂崩塌,致***在楼顶阳台跌落地面受伤。
***受伤后即被送到阳春市三甲卫生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865.23元(其中国家基本合作医疗报销了506.37元、个人缴费358.86元);即日转到阳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4月19日出院,住院18天,分别用去门诊费70元、住院医疗费54400.51元(其中国家基本合作医疗报销了32438.30元、个人缴费21962.21元);阳春市中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膑骨骨折;3.左大腿皮下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及注意事项:1.加强营养,抗骨质蔬松及补钙;2.术后用助力器、拐杖等辅助下地行走,3个月后开始独立行走活动;3.术后1、2、3、6、9、12个月定期复查X线,不适我科随诊。***于2019年4月7日到阳春市春城三和堂药店购买药品,用去药费550元。***出院后,于2019年5月16日用去门诊复诊费300元,6月9日用去门诊复诊费301元,8月16日用去门诊复诊费117.2元。阳春市中医院于2019年6月9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术后;2.右膑骨骨折术后。建议及注意事项1.定期门诊;2.全休30天复诊;3.术后一年回院作内固定拆除费用需15000元;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陈华超护理。***于2019年10月10日自行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评定,该所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粤漠司鉴[2019]临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损伤为钝性外力(高坠)作用所致;2、右胫骨开放性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3、膑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4、后续治疗费为21000元。用去鉴定费2900元。***、三叶农场、磊堃公司在质证时对鉴定意见均没有意见。
***于1966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号,农村居民,平时从事建筑工地装吊材料工作。***的母亲吴*芳于1937年5月25日出生,现由其生育的五个子女赡养,无其他收入来源。
***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受伤后,***支付了医药费6400元给***。
***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诉讼请求标的已扣减了国家基本合作医疗报销的32944.67元、***支付了的6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而引起纠纷,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1.三叶农场、磊堃公司、***、***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2.三叶农场、磊堃公司、***对***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一、关于三叶农场、磊堃公司、***、***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三叶农场通过招投标,将其广东******项目[(三叶农场)、立项批准文书号粤垦函(2017)346号)]的建设****林间道路5千米、建设****用房15套总面积742.42平方米,建设****池10座、总面积1030.4平方米的建设工程整体发包给磊堃公司承包建设,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等。磊堃公司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具有建筑工程设计与施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等建设资质。三叶农场与磊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构成了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法律关系。磊堃公司签订合同后,将承包部分工程分包给***建设,磊堃公司答辩时自认委托员工陈培宁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将承包的广东省三叶农场的****房二套与****房四套给***承建,并将施工图纸交给乙方,约定按图纸施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工程标准。承包款按实际投影数计算,每平方米工钱280元,约定安全责任:乙方以安全第一的态度管理好工地,凡是在施工过程中所出现的一切事故都与甲方无关。预支购买模板款20000元给乙方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磊堃公司在法庭审理中明确自认其委托陈培宁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磊堃公司与三叶农场签订合同后,又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建设的事实。磊堃公司与***形成了发包人与分包人的法律关系。
***在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后,依约定建设****房等工程。***在质证时确认其雇请***从事位于三叶农场十五队的承包建设工地的建筑材料搬运工作,按件计付工资的事实。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被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与***是雇佣关系,***是雇主,***是雇员提供劳务。三叶农场与磊堃公司之间形成了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法律关系,磊堃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发包人与分包人的法律关系,***与***之间形成了劳务法律关系。
二、关于三叶农场、磊堃公司、***等对***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在质证时确认其雇请***从事位于三叶农场十五队的承包建设工地的建筑材料搬运工作,按件计付工资的事实。三叶农场、磊堃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及***在质证时也确认了***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因***在建****房三楼的阳台崩塌,正在三楼阳台作业的***跌落地面受伤的事实,又有***提供现场照片佐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在向***提供劳务时,因在建****房的阳台崩塌,致***跌落地面受伤事实。***与***之间形成了劳务法律关系,***是雇主,接受劳务人,***是雇员,提供劳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规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在建的房屋阳台崩塌导致跌落地面受伤,并不存在过错,***为雇主,应承担赔偿***的全部损失责任。
磊堃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发包人与分包人的法律关系,但是,磊堃公司选任未取得建筑工作施工资质的***承建部分建筑施工工程,也未对安全生产进行有效管理,导致***因在建的房屋阳台崩塌、跌落地面受伤的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磊堃公司与***形成发包人与分包人法律关系,但是,磊堃公司选任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为分包人,也未对工程质量履行监管责任,存在过错,与***受伤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磊堃公司对***在向***提供劳务时受伤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磊堃公司抗辩主张《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要以安全第一的态度管理好工地,凡是在施工过程中所出现的一切事故都与甲方无关的安全责任。”如果出现事故,应由***负责,与磊堃公司无关。但是,磊堃公司在分包工程时,未核查***是否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仍分包建设工程给***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上述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即使磊堃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了凡是在施工过程中所出现的一切事故都与甲方即磊堃公司无关,但是,对事故赔偿等进行约定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应为无效约定。磊堃公司上述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磊堃公司抗辩主张***在阳台违规堆放砂及水泥,致使阳台承压过重导致涉案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和委托陈培宁借款42608元给***支付***的医药费及补助款,证据不足,应不予采纳。
三叶农场将其立项工程进行招投标,由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磊堃公司中标承包建设,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叶农场是发包工程的建设单位,磊堃公司是承包工程的施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双方开成了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法律关系,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但是,***因在建设施工的****房阳台崩塌造成***跌落地面而受伤,存在工程质量原因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虽然,***是***的雇员从事提供劳务时受伤,但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三叶农场、磊堃公司对***的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的请求,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一审法院核准***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受伤后用去门诊治疗费788.2元,住院医疗费54400.51元,另购买药品550元,需后续医疗费21000元,有诊断证明书及相关医疗费票据、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应予以确认。***的医疗费损失为788.2元+54400.51元+550元+21000元=76738.7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8天=1800元。
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住院期间1人护理,有诊断证明书佐证,应予以确认。***住院18天,护理费损失为150元/天×1人×18天=270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1966年8月19日出生,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请求残疾赔偿金按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68元/年标准计算,应予以采纳。结合二项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1%。一审法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7168元/年×20年×11%=37769.6元。
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扶养费应按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411元/年标准计算。***母亲吴家芳于1937年5月25日出生,年满75周岁,由五个子女赡养。***的扶养费损失为15411元/年×5年×11%÷5年=1695.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37769.6元+1695.21元=39464.81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二项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现要求通过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采纳。鉴于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伤残等级的实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8000元,应予以确认。
6.伤残鉴定费。***提供了票据,用去评残鉴定费2900元,应予以确认。
7.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于1966年8月19日出生,属农村居民,日常受雇请从事房屋建筑材料的搬运工作。***请求按250元/天计算误工费损失,没有提供相关收入凭据,应不予采纳,应参照2019年度的房屋建筑业收入53346元/年标准计算。***请求误工费损失计算至定残前的一天即至2019年10月21日,误工时间203天,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建议载明:2.术后用助力器、拐杖等辅助下地行走,3个月后开始独立行走活动,并且经评定为二项十级伤残,应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损失53346元/年÷365天×203天=29669元,***请求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
8.营养费。***请求营养费800元,***评定二项十级伤残,***请求营养费800元,应予以采纳,确定***的营养费损失800元。
9.交通费,***请求交通费损失540元。根据***在阳春市住院18天,可参照30元/天并按住院18天计算,***交通费损失为30元/天×18天=540元。
综上所述,***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673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9464.81元+误工费296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40元+鉴定费2900元=162612.52元。***经国家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了医疗费506.37元+32438.30元=32944.67元。***陈述诉讼请求标的已扣减国家基本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32944.67元,应予以采纳,也视为***放弃已经国家基本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32944.67元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放弃该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支付了医疗费6400元,本案中,***的总损失在扣除国家基本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32944.67元、扣减***支付的6400元后为***尚有的实际损失,***尚有实际损失为162612.52元-32944.67元-6400元=123267.85元。
综上,***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尚应承担赔偿123267.85元给***的责任;三叶农场、磊堃公司对***尚应支付赔偿款123267.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23267.85元给***;二、东莞市磊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三叶农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163.35元,由***负担424.35元,***、东莞市磊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三叶农场负担2739元。
二审诉讼,三叶农场二审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拟证明三叶农场聘请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质量监理单位;证据二,《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日期2019年5月29日),拟证明2019年5月29日涉案工程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涉案的阳台倒塌并不是质量问题引起的。***对三叶农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二显示的验收日期是2019年5月29日,而事故发生时间是2019年4月,证明在发生事故之前没有做好监理工程,是严重失职;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二质证意见一致。***对三叶农场提供的证据认为:事故发生时监理公司没有在场,也没有到过现场。对涉案出在2019年5月29日竣工验收没有异议。磊堃公司对三叶农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磊堃公司提供与三叶农场证据二相同的《竣工验收报告》作为证据,拟证明2019年5月29日经建设单位三叶农场,监理单位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广东省智铭设计有限公司以及施工单位磊堃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涉案工程质量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工程项目质量合格,一致同意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此外,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地点有误,事故发生地点是****房。***对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地点是****房。***同意***的质证意见。三叶农场对磊堃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地点是****房。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部分有误,本院纠正如下:***是由***安排负责吊装水泥、砂等材料的搬运工作。事故发生前,***的丈夫陈华超在地面操作上料机,***在****房二楼楼顶阳台上使用上料木架搬卸水泥、砂等材料时,发生阳台断裂崩塌事故,致***在楼顶阳台跌落地面受伤。上料用的木架是由***提供。三叶农场、磊堃公司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安排工作人员在现场监督***、***等人的施工。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从***一审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来看,发生事故的****房仍搭有竹架排栅,地面堆有水泥、砂等建筑材料,断裂的阳台仍是水泥坯状态,****房的楼梯及阳台没有护栏,从上述情形可反映涉案****房在事故发生时仍处于未完工状态。磊堃公司承认没有派人现场监督***施工。三叶农场发包给磊堃公司承建的广东农垦阳江垦区天然橡胶基底建设项目(三叶农场)工程于2019年5月29日进行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涉案的工程是磊堃公司从三叶农场承包后分包给***,***雇请***从事其承建工程的工地搬运建筑材料工作,三叶农场与磊堃公司形成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的法律关系,磊堃公司与***形成总承包人与分包人法律关系,***与***形成雇主与雇员的劳务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的误工费计算问题;二是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应如何分担,及赔偿主体的确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磊堃公司主张按照医院诊断,***出院后3个月开始独立行走,故误工天数应为108天(即住院18天+90天),一审判决认定误工天数为203天计算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情及上述法律规定,支持***误工费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是受***的指示,在楼顶阳台负责吊装建筑材料的搬卸工作,但从***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涉案的****房仍处于未完工状态,****房顶部及阳台没有护栏,而断裂崩塌的阳台面积及厚度均不大,***在此搬卸水泥、砂石时应考虑该阳台能否承受建筑材料的重量,施工环境是否安全的问题,同时亦应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未尽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部分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作为***的雇主,负有保护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而且其作为涉案****房的施工方,应清楚***的作业环境是否存在危险性,其未为***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指示***在危险的工作环境作业,且未对***尽到相应的安全保护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磊堃公司虽非***的雇主,但其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对涉案工程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责任,磊堃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且没有派人对***的施工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现场监督,造成本次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致使***受伤,磊堃公司负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磊堃公司应对***应赔偿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磊堃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叶农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三叶农场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就涉案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磊堃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三叶农场是定作人,磊堃公司是承揽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三叶农场不存在该规定的过失,及没有证据证明三叶农场存在上述第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形,故三叶农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以其受***雇请从事搬运建筑材料工作,***为***提供劳务时因发生本次事故而受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雇主与雇员之间产生的直接法律关系,三叶农场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是审理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案件所引用的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适用该法律判决三叶农场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三叶农场上诉主张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为129667.85元(162612.52元-32944.67元),***在本案中应赔偿给***的损失为97334.28元(129667.85元×80%-6400元)。磊堃公司对***应支付给***的赔偿款97334.2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三叶农场上诉请求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磊堃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部分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9)粤1781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9)粤1781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97334.28元给***;
三、东莞市磊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主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3.35元,由***负担1012.27元,***、东莞市磊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1.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负担580.65元,***、东莞市磊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4.35元,广东省三叶农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丽婵
审 判 员 姜玉华
审 判 员 施震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凤霞
书 记 员 冯梅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