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1667号
原告:***,男,1979年5月2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平桥工业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41908T。
法定代表人:李明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款2775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浇路需要黄沙、石子,遂与原告约定,由原告至被告指定的单位为其运输,运输费按每车150元结算,运输结算后一并支付。运输结束后,原告找被告结算,被告称自己周转困难,一直拖着不付。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一张欠条,之后仍一直推诿不付,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期间,因被告施工修路需要,被告找到原告为其提供运输服务,原告提供运输服务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运输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欠款凭证》1张,内容载明“今有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欠***运输款大写贰万柒仟柒佰伍拾元正¥27750元。注:在此日期之前公司不认可其他任何数据。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2月20日”,加盖被告公章。此后,被告也未能支付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后,被告应支付对价的运输费。被告未及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27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袁清澄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管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