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同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81执恢7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99343815D。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英,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洁,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溧阳市同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田家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84946648W。
法定代表人:李良生。
被执行人: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平桥工业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41908T。
法定代表人:李明生。
被执行人:李伟,男,1987年8月7日生,汉族,镇江市人,住镇江市。
被执行人:李良生,男,1963年7月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溧阳市同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李伟、李良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481民初35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溧阳市同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0000元,支付利息140238元(计算至2018年4月18日),并支付以980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8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13.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李伟、李良生对溧阳市同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负担诉讼费1965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苏0481执3805号,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要求处置被执行人李伟的房产,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履行付款义务,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申报财产,一直未能履行义务。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扣划了被执行人李良生银行存款1423元,本院收取申请执行费,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有价证券。
3、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
4、通过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
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6、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伟达成协议,李伟履行100万元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现李伟已履行。
7、上述执行情况和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李伟履行的100万元外,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的(2018)苏0481民初3561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宗金福
审判员  刘 原
审判员  丁文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