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81执314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90年4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执行人: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目湖镇平桥集镇工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41908T。
法定代表人:李明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481民特29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定书:**与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经溧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工资款4万元,应于2021年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另行承担违约金1200元,且**有权一并主张权利。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12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依法向被执行人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财产,也未履行法定义务。
二、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有价证券等。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案件较多,在本院另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得到有效执行。
三、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有车辆登记信息。
四、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有相关房产登记信息。
五、因被执行人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且不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李明生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既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本院制作的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481民特296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春伟
审判员 陈东新
审判员 张志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