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3087号
原告:***,男,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目湖镇平桥集镇工业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41908T。
法定代表人:李明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前,被告在实施溧阳市天目湖镇平桥村镇公路建设工程时,原告为之提供水泥涵管等材料。该工程完工后,相关结算也己经全部完毕,被告尚欠原告86560元村料款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写下“欠款凭证”一份,但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65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桥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底,被告因施工需要购买原告水泥涵管等材料,期间被告给付一部分款项,尚有一部分款项未能支付。
2019年2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今有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欠***材料款大写:捌万陆仟伍佰陆拾元正¥86560元。注:在此日期之前公司不认可其他任何数据。注:待查2017年1月27日后可有20000元付款。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9年2月20日”。
后原告经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7年1月27日后被告未能支付20000元,欠款凭证出具后,被告也未支付原告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书证,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应当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560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56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6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缴纳账号:6232××××1696,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
审判员  吕刚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