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81执16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5月2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执行人: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平桥工业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41908T。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与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481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该判决书:“被告江苏平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27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标的27997元。
立案执行以后,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限制消费令,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并于2022年5月9日到局申报财产。
二、2022年4月21日、8月30日,两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个案件未能履行,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6085)被本院依法冻结(轮候),冻结日期自2022年4月24日—2023年4月23日。
2、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网络资金、保险及有价证券。
三、经现场调查,被执行人于2020年已实际歇业,无固定营业场所。
四、2022年8月30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2年8月30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目前该公司已移送破产审查。因审查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应收取执行费320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已移送破产审查。因审查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苏0481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安 彪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陶 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