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10207号

原告:浦东新区三林镇凯龙木制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东明村(上海东明建材交易市场B1排4号)。

经营者:王之友,男,1945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议堂镇张单村西王555号。

被告: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惠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飚,男。

原告浦东新区三林镇凯龙木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凯龙经营部)与被告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龙经营部经营者王之友、被告华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南汇拱极路工程,时至2017年10月10日共计结欠原告货款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一张,但原告拿支票至银行结算时遭退票。原告多次上被告处催款,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承诺按2分计息直至付清货款为止,被告公司及其法人黄惠良出具承诺书,承诺到2018年6月支付500,000元货款及80,000元利息,但到期并未兑现承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华洲公司辩称,被告确认自2017年10月10日起欠付原告货款500,000元,承诺书上的打印字体是被告出具、被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黄惠良的签名真实,但原、被告双方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承诺书上手写“承诺约定按二分计息……”内容是原告擅自添加书写,被告出具的是仅有打印体的承诺书。被告公司承诺到2018年6月30日支付利息80,000元,意思是被告认为拖欠货款时间过长,愿意支付给原告补偿款80,000元,并非利息。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的标准过高,不予认可,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0,000元。2017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500,000元支票一张,注明用途“货款”,2017年10月20日,该支票因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遭中国农业银行退票。2018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中打印体载明“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欠王之友材料款伍拾万元。公司承诺到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开据支票伍拾万元加利息捌万元支票二张”,后有原告手写“承诺约定按二分计息,自2017年10月10日起每拖延付款一个月,增加付给王之友利息一万元,直至全部付清为止。”被告在承诺书上盖具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黄惠良在承诺书上签字,但至今未支付原告相应款项。

审理中,原告称其曾与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自2017年10月10日起到2018年6月10日止是8个月,计80,000元,被告考虑开支票需要多开几天,故写到6月30日,原告在承诺书上手写内容书写完毕之后,被告才盖章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退票通知、承诺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承诺到2018年6月30日前偿付原告货款5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但至今未能支付,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偿还原告货款、利息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承诺书中被告打印“利息捌万元”性质是补偿款,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承诺书中手写部分系原、被告口头协商确定内容后由原告书写,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自2018年7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视承诺书中载明的利息额,结合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出具支票的事实,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2%计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浦东新区三林镇凯龙木制品经营部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东新区三林镇凯龙木制品经营部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50元,由被告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佩娥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贤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