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7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陈行村三队方家宅72号。
法定代表人:黄惠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东新区三林镇***制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东明村(上海东明建材交易市场B1排4号)。
经营者:王之友,男,194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上诉人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浦东新区三林镇***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凯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10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洲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洲公司不向凯龙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利息。《承诺书》载明的利息是由凯龙经营部手写添加的。既然双方当事人就利息约定不明,一审法院就不应当判令华洲公司向凯龙经营部按年利率2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凯龙经营部辩称,其不同意华洲公司的上诉请求。《承诺书》上的手写部分是凯龙经营部按华洲公司的承诺来写的。现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判令华洲公司向凯龙经营部按年利率22%支付逾付款期利息,这已是为华洲公司节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了。据此,凯龙经营部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凯龙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洲公司支付凯龙经营部货款500,000元;2.华洲公司支付凯龙经营部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华洲公司付清货款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由华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凯龙经营部与华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洲公司共欠凯龙经营部货款500,000元。2017年10月10日,华洲公司向凯龙经营部出具票面金额500,000元支票一张,注明用途“货款”。2017年10月20日,该支票因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遭中国农业银行退票。2018年4月17日,华洲公司向凯龙经营部出具《承诺书》,其中打印体载明“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欠王之友材料款伍拾万元。公司承诺到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开据支票伍拾万元加利息捌万元支票二张”,后有凯龙经营部手写“承诺约定按二分计息,自2017年10月10日起每拖延付款一个月,增加付给王之友利息一万元,直至全部付清为止”。华洲公司在《承诺书》上盖具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黄惠良在《承诺书》上签字,但至今未支付凯龙经营部相应款项。
一审审理中,凯龙经营部称其曾与华洲公司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自2017年10月10日起到2018年6月10日止是8个月,计80,000元,华洲公司考虑开支票需要多开几天,故写到6月30日,凯龙经营部在《承诺书》上手写内容书写完毕之后,华洲公司才盖章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凯龙经营部与华洲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洲公司承诺到2018年6月30日前偿付凯龙经营部货款5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但至今未能支付,显属违约。对此,华洲公司应承担偿还凯龙经营部货款、利息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华洲公司抗辩《承诺书》中其打印的“利息捌万元”的性质是补偿款,但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凯龙经营部主张《承诺书》中手写部分系双方当事人口头协商确定内容后由凯龙经营部书写,但未举证证明,不予确认。至于自2018年7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视《承诺书》中载明的利息额,结合华洲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出具支票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按年利率22%计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华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凯龙经营部货款5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二、华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凯龙经营部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华洲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2%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计5,750元,由华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华洲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凯龙经营部有权向华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华洲公司在2018年4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该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向凯龙经营部支付拖欠的货款5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但华洲公司未按该承诺支付任何款项。现凯龙经营部在向华洲公司主张500,000元货款及利息80,000元的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年利率22%,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上诉人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朝炜
审判员 赵 鹃
审判员 王 征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詹文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