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圣戈班韩格拉斯世固锐特玻璃(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2575号
原告:圣戈班韩格拉斯世固锐特玻璃(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JAVIERGIMEN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翊炜,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惠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林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明,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圣戈班韩格拉斯世固锐特玻璃(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翊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林国、张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戈班韩格拉斯世固锐特玻璃(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28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原为原告的供应商,双方有业务往来,双方款项已经结清。2015年12月29日,原告财务中心工作人员在内部财务系统录入过程中,搞错了公司名称和代码,错误地将本该转账给另一家供应商上海华地的款项285,000元转账给了被告。原告立即发现了错误,即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先是以尚有货款未结清为由拒绝返还,后又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加以推脱。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纠纷,是工程款结算纠纷。2015年12月29日,被告收到的涉案285,000元是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被告根据当时发给原告的订单上记载金额统计了原告应付的15笔工程款,分别为:2013年9月3日工程款1,915元、2013年9月10日工程款2,098元、2013年10月31日工程款6,795元、2013年10月31日工程款9,959元、2013年8月30日工程款22,960元、2013年9月10日工程款11,045元、2013年10月15日工程款19,215元、2013年11月5日工程款35,566元、2013年11月29日工程款17,953元、2014年3月24日工程款9,977元、2013年8月21日工程款28,696元、2013年9月11日工程款13,173元、2013年9月10日工程款28,257元、2013年11月6日工程款2,999元、2014年3月11日工程款3,045元,总计15笔共计213,653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了一笔款项285,000元。
2016年9月20日,原告员工吴某(Andrew.Wu@saint-gobain.com)向被告经理金林国(XXXXXXXXXXX@139.com)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告知:“原告在2015年12月29日错付了一笔款给到了被告,发现后经过采购部以及财务部的多次催讨,你们一直拖延,后来甚至不接和屏蔽我们的电话,鉴于这种情况我们咨询了法务部的同事,请你们在9月30日以前确认退款以及退款时间,如果9月30日之前我们还未收到任何回复,我们将通过法律途径追讨。”
2016年9月21日金林国回复到:“我们的确收到你们付给我们公司的28,500元工程款,经过与你们采购部对账,你们应付我方工程款139,367元,应退回你们145,633元,……如果不再合作,我们承诺60天内退回你们。”2016年9月22日9:23,原告员工吴某回复金林国并抄送其他原告员工,称:“你们看以下我们是否还有对华洲建设公司应付的工程款139,367元?另外金经理,我们之前错付的金额是人民币285,000元,也请你确认一下不是你邮件回复的28,500元。另外除去这部分未搞清的工程款,你能否在9月底前先把剩余的145,633元先退回到我们账上。”
2016年9月22日9:51金林国发给吴某称:“我们收到的款项是285,000元,扣除应收工程款139,367元(此款项已经核对双方均无异议),应退145,633元于60个工作日内予以退回。”同日9:58吴某回复金林国称:“金经理,由于该笔钱已经拖了9个多月,所以我们希望在9月底前收回145,633元,关于你提及的已经确认的应收工程款139,367元我们内部再会和采购同事确认一下回复你。”
2016年10月9日16:20,原告再次发邮件催促被告10月返还145,633元。2016年10月9日19:45,金林国回复:“请把退款账号发给我,争取在月底前退回145,633元。”2016年10月10日10:02原告再次发邮件催促被告:“请把145,633元退款至以下账号……。”2016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发邮件催促被告还款。之后,原告又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故双方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被告款项6,795元、2014年9月12日支付40,080元和2015年2月13日支付50,028元,合计96,903元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为:银行转账凭证一组、电子邮件一组、催款函电子邮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就涉案款项285,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285,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获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谓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1、一方取得利益;2、另一方受到损害;3、一方得利与另一方受损存在因果关系;4、得利一方无法律上的原因。
本案中,被告陈述称与原告当时经办人李文豪曾在2014年5月22日就原告工程欠款进行对账,并提供一组工程订单、报价单、完工单以及据此汇总的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应付被告15笔工程款合计213,653元,故涉案款项285,000元不能返还原告。原告则提供银行转账凭证3份予以反驳,以证明原告已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9月12日和2015年2月13日支付被告工程款合计96,903元,系结清被告所称的8笔工程款(2013年9月3日工程款1,915元、2013年10月31日工程款6,795元、2013年10月31日工程款9,959元、2013年8月30日工程款22,960元、2013年9月10日工程款11,045元、2013年9月11日工程款13,173元、2013年9月10日工程款28,057元、2013年11月6日工程款2,999元,合计96,903元),对于被告所称其余7笔款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仅是向原告经办人提出对账申请,双方并无对账一致的结果,且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亦未加以否认或反驳,故原告提供证据可证明在涉案款项之前原告已结清被告抗辩的此8笔工程款;至于被告辩称的其他7笔,被告提供的自制报价单或完工单未经原告盖章或签字确认、订单亦未有对应原告确认的完工单相印证,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原告所付涉案款项系支付该7笔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据此对被告而言其收到涉案款项285,000元系得利,其获利并无合法依据,并使得原告受到相应损害,两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况且,从双方就返还涉案款项的往来电子邮件来看,亦能证明原告早已多次催讨被告返还涉案款项、被告确认应退还原告145,633元,至于其余款项原告亦始终未予确认应付被告。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涉案款项。至于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工程款争议,被告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将涉案款项返还给原告,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转账次日即2015年12月30日起开始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按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圣戈班韩格拉斯世固锐特玻璃(上海)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285,000元;
二、被告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圣戈班韩格拉斯世固锐特玻璃(上海)有限公司利息(以285,000元为基数、2015年12月3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7元、减半收取计3,193.50元,由被告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文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