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17747绍兴欧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7747号
原告:绍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袍江越东路与望海路东北角厂房二、厂房三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307498237E。
法定代表人:朱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剑波,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刚标,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陈行村三队方家宅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3756952F。
法定代表人:黄惠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江苏超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顺开,江苏超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尾款89698.4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押金5万元、交际费1万元、工人住房押金2.5万元,合计8.5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3月3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GRC制安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昆山XXX一期”项目的GRC制作安装工程。随后,在被告的项目经理陆某与案外人刘某签订的《供货协议》上,原告进行了确认并盖章,在《供货协议》的附件3费用清单中明确记载了三笔款项:工程押金5万元,长业交际费(总监)1万元、工人住房(押金)2.5元。同时,在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的纠纷中,贵院已作出(2016)苏0583民初7389号民事判决:已依法判决由原告支付上述三笔款项。同时对原告已完成施工但尚未移交建设单位竣工验收的工程量对应价款89698.41元,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另行向被告主张。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上述工程押金5万元、长业交际费1万元、工人住房押金2.5万元也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华洲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2015年9月28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GRC制安合同》,约定原告从答辩人处承包“昆山XXX一期”项目的GRC宝瓶柱、线条等的制作安装工程。后原告进场施工,但自2016年1月之后原告未继续施工。因GRC工程未施工完毕,答辩人直接委托实际施工人周专继续施工,并对原告已施工但未验收合格且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予以整改,最终使得项目完工。经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73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对应工程款为2788301.72元,其中已验收合格部分的工程量对应工程款为2698603.31元,剩余89698.41元工程款已施工但未验收合格且存在质量问题。虽最终整个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但原告主张的剩余89698.41元工程款应扣除答辩人在原告退场后委托实际施工人周专对已施工但未验收合格且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整改修复的费用。答辩人请求贵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酌定。同时,依据(2016)苏0583民初7389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精神,《GRC制安合同》无效,应视为答辩人与原告对于工程款项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催款应当给予答辩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工程尾款的利息应当自答辩人收到原告的应诉材料之日起2个月后开始计算,而非2017年3月31日;2、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请,被告2015年12月30日在《供货协议》及附件上盖章签字时,被告代表朱某表示,按照工程惯例,工程押金5万元、交际费1万元,由原告承担;另外2.5万工人住房押金,也已经抵扣掉原告工人的住房租金。同时,在此前双方诉讼中,被告也表示,可以在被告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抵扣包括附件三所列的金额,所以,被告故存在返还8.5万元款项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被告华洲公司的项目经理陆某(甲方)与案外人刘某(乙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就昆山XXX一期GRC项目,甲方委托乙方前期加工及购置材料,现全部移交甲方直接接管,应将前期乙方垫付的费用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一、乙方配合甲方前期深化图纸、报价、做样、购置材料、生产及现场已交付产品、工地施工等所产生的费用为65万元(见附件1、2、3),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在9月16日前付款;二、乙方厂内已加工好的产品,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工地变化而拒收,(名称及单价见下表),乙方负责货物装车,车费由甲方另行支付,所送产品按现场甲方管理人员签收数量结算,付款方式:货到工程项目场地后,40天内结清;三、协议签订后甲方应按协议支付款项,未送完的产品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提完所有构件,如甲方未完成提货,乙方可根据厂内实际产品数量和甲方办理结算。上述《供货协议》第二条下附的表格的材料清单:方墩、栏杆上线、栏杆下线、转角柱、女儿墙平压顶线、女儿墙斜角压顶线、基座、球、花瓶。附件1为《已发工地数量及单价清单》,如方墩,合计金额152150.064元;附件2为《已送工地材料及工具清单》,如冲击钻,合计金额45320.38元;附件3为《费用清单》,具体:模具56000元、人工工地81000元、圆钢108288元、角钢900元、纤维丝16800元、运费9100元、长业押金50000元、长业交际费(总监)10000元、宝瓶模具58000元、长业工人住房(押金)25000元、刘某工资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金额453188元。
原告**公司在《供货协议》第一页盖章确认:以上数量及单价本人已确认(除8钢材实际收6131根);在《供货协议》落款处盖章:按上述单价本公司只承担接收GRC产品3500平方米*120,宝瓶柱3500只*33,如超过以上数量价格另定;在附件1、2、3处盖章。2015年12月30日,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分别在《供货协议》在《供货协议》第一页签字确认:“以上清单65万元已确认”。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原告**公司与被告华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做出(2016)苏0583民初738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认定:原告**公司已经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价款为2788301.72元,原告当前有权主张的工程款为2698603.31元。应当抵扣的材料款项为115万元。被告支付的8万元系替原告垫付,也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折抵。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468603.31元。据此,本院判决:一、驳回原告绍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468603.31元及利息(以1468603.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现原告就前案判决书确定的剩余未付工程款等诉至本院,由此引起本案纠纷。
审理过程中,被告华洲公司申请证人刘某、陆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如下:我是给金大元做线条工程的,总包长业公司,我方是生产厂家,一开始是我做的,后来由原告接手。《供货协议》和费用清单是我签字确认的,“长业押金50000元”是指进场施工保证金,是我交给长业公司的。“长业交际费(总监)10000元”是给我们技术员现场沟通的劳务费,“长业工人住房(押金)25000元”是住房费,每月扣的,后来移交给原告应由原告将我预付的住房费退给我,“交通费10000元”是前期跑工地(上海过来两天一趟)的两个月的车马费,这些钱都是我出的,“交通费10000元”是我用的。因为我要退场,所以这些费用应该由接手方给我。这些费用我都拿到了,已经结清了。押金是进场施工保证金,长业说交了才能做,才可以进来,所以我就先交了。假如按期完成工程,进场施工保证金是不退的,应该是由我消化的。我们进场十几天就退场了,25000元费用还没用。费用清单由陆某、我、周(项目经理)、朱(和周一起来接盘管现场的)一起清点相关产品、工具、附件安装螺栓制作的,所有的票据也一并移交给他们(周、朱)。陆某算“中介”性质。
证人陆某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如下:我是被告华洲公司金大元项目的现场管理。《供货协议》和附件费用清单都是我签字的,费用清单上的东西都是刘某的,刘某是原来的承包方,大概进场两个月左右撤场,由**公司承接。清单是由我、刘某、**公司三方清点确认的。关于“长业押金50000元”是施工进场保证金,是刘某交的,“长业交际费(总监)10000元”是刘某花销的费用,“长业工人住房(押金)25000元”是刘某给工人用于租集装箱住宿用的押金,是刘某交的。“交通费10000元”是用于交通费用。因**公司来接收刘某,这些费用刘某撤场时候应当由**公司来承担,这是三方都确认的。进场施工保证金是否退具体要看施工情况,如质量有问题就不退。一般是不退的。工人住的集装箱由刘某租过来由**公司工人住。如果租金都结清了,住房押金按惯例可以退。**公司用完后,应该由**公司去跟集装箱公司结算,票据都是给**公司的。票据什么的都是现场清点完三方确认后移交清楚的。
原告**公司对与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认为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华洲公司对于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另查明:XXX一期工程于2017年3月31日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供货协议及其附件、GRC制安合同、交房信息、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2016)苏0583民初73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华洲公司尚结欠原告**公司剩余工程款是89698.41元,现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工程事实上已交付使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89698.4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实为利息损失性质,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应以89698.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9698.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被告要求扣除“在原告退场后委托实际施工人周专对已施工但未验收合格且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整改修复的费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证人证言,本院认证认为:两位证人的陈述能够与《供货协议》及其附件的内容及签章相互印证,且证人刘某为案涉工程原实际承包人,其陈述在原告**公司接手时有移交相关清单票据,**公司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人,理应在接手时清楚了解并知晓各项费用的性质,并有理由主张所有相关票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任何票据交接材料,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本院对于两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长业押金50000元”、“长业交际费(总监)10000元”、“长业工人住房(押金)2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对于“长业押金50000元”,实际系由刘某交纳给长业公司,刘某称是“进场施工保证金”“假如按期完成工程,进场施工保证金是不退的,应该是由我消化的”,该费用由**公司接手,原告**公司作为权利义务人在接手时应清楚了解其性质,若有异议应及时提出,现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公司在接手时各方对该押金有清楚而明确的约定,故其性质应当按照刘某的陈述由其自身消化,无法退还,退一步讲,即使要退还,也应当持相关押金票据向收取主体长业公司要求退还;对于“长业交际费(总监)10000元”,不属于押金性质,在原告**公司接手时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退还没有依据;对于“长业工人住房(押金)25000元”,刘某称是其为工人租集装箱房而预付的的住房费,原告**公司并未否认其工人租住集装箱房的事实,在使用完毕后,应由**公司与集装箱出租方进行结算,现原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集装箱公司已经结算完毕相应租金,故其要求退还“长业工人住房(押金)25000元”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9698.4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9698.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9698.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绍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4元,减半收取1897元,由原告绍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76元,由被告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员  沈 蓝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文娟
书 记 员  马雪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