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4民初113号
原告:***,男,1948年2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李九增,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李宝迎,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李砚池,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李木松,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677233978
住所地河间市京大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泉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等六人诉被告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九增、李宝迎、李砚池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用4万元(自2016年3月1日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2、被告清除占用原告承包地上的物品。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本村承包土地,位置为西至李书增耕地,东至李占林厂子,南至道、北至道。其中李贞国(原告李宝迎的父亲)承包地为1.65亩、原告***承包地0.78亩、原告李砚池承包地0.83亩、原告李木松承包地0.39亩、原告李九增承包地3亩、原告***承包地3.35亩。2015年3月1日原告村委会经原村委会主任杨瑞祥与被告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公司租赁原告村委会土地10亩,租期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可协商续租。被告公司占用原告村委会土地后,在占用土地上堆放了白灰料,致原告村委会土地不能耕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司清除占用的物品,被告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既不交付租金,也不清除物品。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等人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是和束城镇东王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诉状中也认可被告占用的是村委会的土地,原告***等6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土地租赁协议一份。二、东王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原告主张可以证实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六原告所有,出租权也是原告六人。三、相片5张,原告主张是2018年10月份拍摄,能够显示出土地上堆放有被告的砂石料。原告主张自己对涉案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015年3月1日被告提出租赁土地,六原告委托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但是实际出租人是六原告。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被告租用村委会土地不是耕地,原来就是一个料场,租赁期是一年,被告占用一年后就离场了,现在被告没有占用该土地,上面的物品也不是被告的,原告从来没有和被告公司协商过此事。原告的证据二不具有证明力,因为证据一与证据二相互矛盾,证据一显示土地为村委会所有,证据二显示由六原告承包经营,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定有严格的审批备案程序,六原告应当出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权属,不能以村委会证明便认定六原告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说证据二不具有证明力。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显示土地原来的状况,也显示不出堆放的白灰及砂石料,只有一张可以看出有土堆,也不能证实是涉案的土地。
对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
1、原告证据一是土地租赁协议,甲方河间市束城镇东王村村民委员会,乙方是本案被告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的原告***等六人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能认定该土地租赁协议与原告具有关联性。
2、原告证据二是东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有相关土地的出租权和承包经营人为李宝迎等实际承包人。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原告主张自己对本案涉案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应向法庭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材料,原告未能提供,不能仅凭村委会的证明就认定原告对本案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不能认定原告对涉案土地有承包经营权。2015年3月1日甲方河间市束城镇东王村村民委员会与乙方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与本案原告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有物品占用着原告的承包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九增、李宝迎、李砚池、李木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等六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润龙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史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