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4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间市银龙轨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兴村乡郭赵庄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052681960F。
法定代表人:谢志峰,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间市银龙轨道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段园工业集中区兴园路东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40600080345104L。
负责人:张祁明,经理。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华,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环,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京开北路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96677233978。
法定代表人:刘泉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丁丁,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堂,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间市银龙轨道有限公司、河间市银龙轨道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4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间市银龙轨道有限公司、河间市银龙轨道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984民初32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的约定工程税款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于税款的承担,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对于这一约定,不仅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而且在原判中也给了明确的认定,这份《建筑工程合同》是双方认可且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这一约定,是本案处理税款问题的宗旨,在双方均无异议的情况,应遵循这一宗旨来处理税款问题。被上诉人在明知税款应该由自己承担和上诉人已经代被上诉人在安徽省缴纳了税款的情况下,又在河间开票交一次税,此笔税款更应该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上诉人的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为被上诉人代缴了税款,理应由上诉人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税款的理由就是上诉人代理人在(2018)冀0984民初282号案件庭审的陈述,陈述内容为:“138万元工程款,扣除30万元的税款,我们已经代缴”,这一陈述是有事实为基础的,正是因为上诉人在安徽省为被上诉人代缴了税款,而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缴税款,被上诉人是知道的,双方认可已经代缴,才达成的调解书,因此,被上诉人才同意在工程款扣除这笔税款。双方达成的调解书,明确表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92万元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其他互不追究。”这里清楚的表明了,上诉人再给被上诉人92元,“其他互不追究”。而按照调解书要求,上诉人已经给了被上诉人92万元的工程款,而被上诉人又要求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税款违背调解书的内容。四、事实上,在本案中出现了重复缴税的情况,而出现这一情况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方,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因被上诉人在安徽省施工没有登记备案,造成被上诉不能在安徽缴税,而根据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此笔税款应该在安徽缴纳,因此,上诉人以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名义,缴纳了税款,其数额包括是被上诉人应缴税款,其中也包含了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施工部分的税款,工程名称是上诉人公司淮北段元轨道板生产车间,这个车间就是被上诉人施工的车间,所以说,上诉人代缴的税款就是被上诉人在安徽应缴的税款。综上几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代被上诉人缴纳了税款,原告判决上诉人再给付被上诉人工程税款284053元是错误的,特提起上诉,望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因与河间市银龙轨道有限公司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税款由被上诉人交纳,但是法律并没有禁止上诉人的代缴行为。上诉人代缴税款,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缴纳税款,未改变纳税主体,也未免除由此产生的纳税义务,且不会导致缴纳税款金额的减少。在双方(2016)冀0984民初2052号案件中,上诉人认可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38万元,但上诉人并没有提及为被上诉人代缴税款的一事。上诉人要求代缴税款是在(2016)冀0984民初2052号案件调解时,上诉人提出因工程地在安徽,需要在安徽交纳税款,所以才在138万元工程款李扣除了30万元的税款。在本案一审时,上诉人提交2014年12月17日开具的收款人为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于(2016)冀0984民初2052号案件立案时间2016年5月27日,时间上不相符,收款人也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的总工程共计2千多万,上诉人提交2014年12月17日开具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发票是其他工程的税款。三、上诉人在(2018)冀0984民初282号案件庭审时,认可3万元税款由其代缴,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己为被上诉人代缴了税款,也就不存在重复缴税的情况。综上,上诉人未按约定为被上诉人代缴税款,被上诉人已于2017年12月15日在河间缴纳了税款,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工程税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税款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河间市银龙三佳轨道有限公司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甲方(现更名为河间市银龙轨道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郑徐客专段园轨道板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河间市银龙三佳轨道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淮北段园轨道板场生产车间,工程地点位于淮北;施工承包范围:生产车间正负零以上钢结构厂房主体、门窗、彩板制作安装及全部施工内容,建筑面积12833㎡,不含水暖、电气工程、防火涂料;合同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动工,2014年1月30日竣工;工程价款为人民币550万元整,此价格为含税价格;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方式、质量标准、验收方式等。2016年5月27日,原告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河间市银龙轨道有限公司、河间市银龙轨道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1439970元。2016年11月7日,河间市人民法院出具(2016)冀0984民初20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被告河间市银龙轨道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920000元,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其他互不追究。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该案调解笔录中载明“工程款920000元,不包括工程税款”。在(2018)冀0984民初282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包括增加的工程量在内,扣除已付工程款,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38万元。且二被告的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18)冀0984民初282号案件庭审中,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138万元工程款,扣除30万元的税款,我们已经代缴。为证实其已经为原告代缴30万元税款,被告提交了安徽省淮北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一张(注:发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发票代码为:234061306404,付款方为河间市银龙轨道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收款方为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工程款,金额为6498110元)及2014年12月17日河间市银龙轨道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给杨振环付款326050元银行付款业务回单(杨振环庭审时称公司把此税款打款其个人账户,由其用现金支付的税款)证实其为原告代缴了税款326050元。原告方对被告所称代缴税款的主张认为其提交的发票上工程款数额与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不一致,不能证实是同一工程,也就不能证实为原告代缴了税款。2017年12月15日,原告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所给付的工程款527万元开具了发票,注明工程名称为河间市银龙轨道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淮北段元轨道板生产车间,共计支付税款28405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税款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分析,其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包括工程税款,合同约定工程税款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二,在(2016)冀0984民初2052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就所欠工程款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92万元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其他互不追究。在该案调解笔录中载明“工程款92万元,不包括工程税款”。双方在该调解案件中未明确约定工程税款的负担。其三,在(2018)冀0984民初282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包括增加的工程量在内,扣除已付工程款,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38万元。且二被告的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18)冀0984民初282号案件庭审中,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138万元工程款,扣除了30万元的税款,我们已经代缴。并提交了代缴326050元税款的发票及银行记录。其五,被告提交的代缴326050元税款的发票,收款人不是原告公司,且票面金额与原告所承建工程价款金额不一致,另外从该案几次诉讼的情况来推断,双方就工程税款的代缴达成协议,应是在(2016)冀0984民初205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该案立案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而被告提交的代缴发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时间上也不符。故不能证实被告已为原告代缴了税款。其六,原告已于2017年11月15日就被告公司给付的527万元工程款开具了发票,支付工程税款284053元。综合以上几方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由原告缴纳工程税款,且在(2016)冀0984民初2052号案件调解书、调解笔录中未明确工程税款的承担,但在(2018)冀0984民初282号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所欠原告工程款138万元,扣除了税款30万元由被告公司代缴,也就是说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30万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公司代缴税款,但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为原告代缴了税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未代缴的税款。关于返还税款的数额问题,按原告开票金额527万元,税率5.39%计算,原告支付税款284053元,应由被告公司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公司未开票支付工程税款部分,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河间市银龙轨道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系被告河间市银龙轨道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返还责任应由被告河间市银龙轨道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被告河间市银龙轨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税款2840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发生效力的(2019)冀09民再4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含税价款,对于缴纳相关税款的主体双方并无争议,(2016)冀0984民初2052号一案中,因河间市银龙轨道有限公司、河间市银龙轨道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诺为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工程当地代缴税款而少给30余万元的工程款,现河间市银龙轨道有限公司、河间市银龙轨道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并没有履行承诺,导致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缴纳了税款,故河间市银龙轨道有限公司、河间市银龙轨道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给付工程税款30万元,实质上是请求给付工程税款对应的30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开票金额以及税率,最终计算应付金额为284053元正确。上诉人抗辩称已经代缴了税款,但其提交的代缴326050元税款的发票,收款人不是被上诉人公司,且票面金额与被上诉人所承建工程价款金额不一致。双方就工程税款的代缴达成协议,应是在(2016)冀0984民初205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该案立案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而上诉人提交的代缴发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时间不符,故不能证实其已为被上诉人代缴了税款。综上所述,河间市银龙轨道有限公司、河间市银龙轨道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3元,由上诉人河间市银龙轨道有限公司、河间市银龙轨道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高玲玲
审判员 冷树青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