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

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2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建路60号。
法定代表人:翟宝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舒萌,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XXXXX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之X),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下称中法供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25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地下室遭水浸泡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地下室漏水系上诉人供水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未举证其损失情况,一审所判损失金额没有依据。一审对诉讼费分担比例认定错误。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88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XXXXX3-2-XXXX号房屋业主。2017年11月-12月间,原告所居住楼栋外自来水井中的水管发生爆裂,造成原告地下室被水淹泡,室内财产损失。被告审理中否认原告的损失系被告造成。一审法院经向迎宾里居委会相关工作人员调查核实,确认被告所管理的自来水管确有爆裂漏水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财产权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法供水公司作为自来水管道的所有者及管理者,应当对自来水管道进行及时维修与保养,因管道漏水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关及时维护保养的证据,且当地居委会工作人员证实了自来水管道漏水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此次漏水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经一审法院现场核实,均为旧物,并不具备资产评估条件。法院将酌情予以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负责管理的自来水管道爆裂漏水及被上诉人的地下室遭水浸泡,系双方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其地下室遭水浸泡系上诉人管理的自来水管道爆裂漏水所致,上诉人辩称与其无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地下室遭水浸泡系因上诉人管理的自来水管道爆裂漏水所致,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现场勘察情况,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素梅
审判员*静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解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