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6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枫景家园11-2-1002。
法定代表人:包跃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天津青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建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龚淑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文,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舒萌,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赔偿电梯维修费15526元;2.原审受理费和本案诉讼费由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对受损管道具有维修义务。对此有小区业主与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签订的供水合同为证,另物业管理条例也对此有明确规定。2.管道漏水与电梯损坏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此有维修单位证明以及更换零件为证;另存在地漏和门槛并不代表漏水不会溢至电梯,基于管道断裂,水由于压力是向外喷射的,足以喷射至管道井外,至发现时已经溢至电梯井。需要额外指出的是,关于因果关系方面,从电梯维修时间、更换损坏零件均可以证明电梯损坏系由漏水导致,不能因为存在地漏和门槛对此予以想象,而要尊重事实。
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赔偿电梯维修费15526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贻正嘉合小区自2007年6月入住,与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关系,与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存在供水关系。2021年2月12日,贻正嘉合小区17-2-7层自来水管道损坏,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未就漏水位置进行修理。2021年2月12日下午,贻正嘉合小区一电梯停在一楼外呼显示故障。2021年2月19日、2021年2月25日,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一次性修理协议》两份,由案外人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17号楼2号电梯进行修理。2021年2月20日、2021年3月17日,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支付14798元、728元,共计15526元,该事实有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责任案件,本案中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存在侵权行为、产生损害结果、行为人存在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者缺一不可。在本案中,第一,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问题。《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单位用户、新建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原有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建筑物以外的供水设施和结算水表。建筑物以内至结算水表之间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经改造验收合格后,由产权人将产权和管理移交供水企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该条例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虽然贻正嘉合小区自2007年6月入住,但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该小区新建于2006年9月1日之后,即不能证明该小区属于新建住宅。因此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未证明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对受损管道具有维修义务,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拒绝维修之行为并不属于侵权行为。第二,管道漏水与电梯损坏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漏水管道位于管道井内,管道井设有地漏和门槛,且距离电梯井距离较远,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法证明管道漏水与电梯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两份城市供水用水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管道漏水位置属于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维护管理。
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系案涉小区的供水单位,其应当掌握与小区业主之间的供水合同,虽然其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其无法提交与小区业主之间的供水合同。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管道漏水与电梯损坏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漏水管道位于管道井内,管道井设有地漏和门槛,且距离电梯井有一定的距离,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法证明管道漏水与电梯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薛东超
审 判 员 姜腾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曹 天
书 记 员 周 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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