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6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建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龚淑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文,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舒萌,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爱华,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海,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爱华、陈忠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0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其无需赔偿**财产损失及鉴定费(合计7,050.5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田爱华、陈忠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法公司并非侵权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福慧花园14-3-402内跑水水管系田爱华家属试图加大水流而将水管阀门拧大从而导致水管爆裂,继而发生跑水,造成**家中被淹泡。田爱华系因自行操作导致了水管跑水,作为侵权行为人,应由田爱华承担赔偿责任。二、案涉房屋内水管的维护责任不应由中法公司承担。根据《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42条“原有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建筑物以外的供水设施和结算水表。建筑物以内至结算水表之间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此次漏水的位置在室内,并不属于公用设施,中法公司作为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的供水设施应为建筑物以外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中法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中法公司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并未组织中法公司对鉴定证据进行质证,未通知中法公司参加鉴定程序,也未向中法公司送达鉴定结论。因此鉴定结论并不合法,一审法院程序上也存在瑕疵,剥夺了中法公司的诉讼权利。
**辩称,其最初起诉的是田爱华和陈忠海,后来申请定损鉴定,鉴定公司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现场评估,而后庭审阶段田爱华举证自来水公司也存在责任,于是其追加中法公司为第三被告,法院依法送达传票,中法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主动放弃诉讼权益,法院依法缺席审判。中法公司存在断章取义,《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42条规定:单位用户、新建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原有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建筑物以外的供水设施和结算的水表。建筑物以内至结算水表之间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经改造验收合格后,由产权人将产权和管理移交供水企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中法公司故意隐去第42条后半节,仅保留对其有利的部分,企图撇清责任,但实际跑水的位置在建筑物内自用计费水表之间,该管道管理和维修者为中法公司,自来水跑水的位置是田爱华自用的结算水表以外的金属管道与供水管道连接处的塑料供水管道处,中法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田爱华辩称,其是按照正常水流开阀,阀门最大开启量是中法公司同意的,开到最大引起了塑料管道的破裂,应该由中法公司承担责任,当时中法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是因为水表安装反了才影响屋内水流,加大之后水表承受不了才坏的,田爱华并不存在违规操作,其报修的时候要求中法公司告知水门的位置,可工作人员根本不知道,甚至维修人员到场之后,至少有20分钟都没有关闭水门,加重楼下损失。
陈忠海辩称,其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忠海、田爱华、中法公司共同赔偿损失13,101元;2.判令陈忠海、田爱华、中法公司共同承担本案鉴定费4,000元、诉讼费12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的业主,陈忠海系福慧花园14-3-402房屋的业主,田爱华系福慧花园14-3-402房屋的租户,陈忠海与田爱华系房屋租赁关系。2021年3月13日16时许,福慧花园14-3-402房屋内的自来水管爆裂,发生跑水并经过同一单元302、202流入**房屋,导致**房屋内遭到浸泡。事故发生时,福慧花园14-3-402房屋由田爱华居住。田爱华陈述爆裂水管位于入户自来水管至水表之前的部位,之前系塑料材质,跑水后经维修已换成铜制水管。事发之前由于水表安装反了,所以水流特别细,事发当天田爱华家属试图加大水流而将水管阀门拧大,后水管爆裂发生跑水。田爱华向中法公司打电话报修,中法公司派人员到现场处置并维修。通过田爱华提交的水管照片及一审法院现场查看,福慧花园14-3-402房屋厨房内位于水表前段水管已换成铜制,并且田爱华出示了事发次日中法公司为其更换水表的相关票据。
诉讼中,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特价格评估(天津)有限公司对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因漏水造成损失进行评估,中特价格评估(天津)有限公司出具中特价字(2021)第0051号《价格评估结论意见书》,福慧花园14-3-102房屋因漏水造成室内装修的损失为人民币壹万零壹佰零壹圆整(小写:¥10101.00元),价格位数保留至元。**支付评估费用4000元。
经核实,案涉福慧花园小区自来水公司系中法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陈忠海所有的房屋内自来水管道跑水,致使**房屋装修受损,为此,对该损失自来水管道的管理和维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自来水管道跑水部位系在田爱华自用计费水表以外金属管与供水主管道连接的塑料供水管接口处,此处供水管道虽然在陈忠海所有的房屋内,但其应属于公共设施管道而非属陈忠海管理范围,该管道管理和维护者应为中法公司,故因跑水给**造成的损失,中法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陈忠海与田爱华的责任,虽然系陈忠海所有的房屋内设施发生跑水造成损害,但该房屋的承租人即田爱华是实际居住和使用房屋的人,其作为案涉不动产及用水设施的实际使用者,在明知自来水管道设施存在使用障碍,却并未及时报修而自行操作,发生跑水事故后虽然采取了一定补救措施,但仍然给**房屋造成损失,田爱华对于损失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陈忠海对于损失发生无法预见,并无过错,故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田爱华承担。另,**作为福慧花园14-3-102房屋的所有人,对其楼上陈忠海房屋跑水不可预知,无法控制,且在自来水公司维修人员到达现场后也配合关闭了主管道阀门,其对于损害发生不具有过错。田爱华主张的**在跑水后未及时配合关闭阀门,减少损失,缺乏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的损失数额问题。**认可评估的损失10,101元,但**仍主张厨房橱柜的损失3,000元。田爱华、陈忠海对评估损失均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评估结论,一审法院对评估损失10,101元予以确认。对于**主张的橱柜损失,其虽然提供了相应照片予以证实,但陈忠海、田爱华均不予认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橱柜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为鉴定支付的评估费4,000元,属于主张权利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量田爱华与中法公司对跑水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酌情确定由田爱华与中法公司各承担损失的50%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田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财产损失5,050.5元、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财产损失5,050.5元、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155元,被告田爱华、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各负担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的审判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剥夺了中法公司的诉讼权利;中法公司是否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一审的审判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剥夺了中法公司的诉讼权利的问题。一审法院在鉴定程序中虽有未通知中法公司的情形,但该鉴定系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经当事人进行质证,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瑕疵。中法公司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且二审中,中法公司对于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经本院释明,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一审鉴定意见,对中法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法公司是否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42条规定:单位用户、新建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原有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建筑物以外的供水设施和结算的水表。建筑物以内至结算水表之间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经改造验收合格后,由产权人将产权和管理移交供水企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本案中,自来水管道跑水部位系在田爱华自用计费水表以外金属管与供水主管道连接的塑料供水管接口处,此处供水管道虽然在建筑物以内,但应属于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故中法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权
审 判 员 阎 涛
审 判 员 郭小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武冬馨
书 记 员 翟 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