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3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建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龚淑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绿洲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贻悦福地广场六号楼望发街286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志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25号(三期)8号楼15层1503内1。
法定代表人:王华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法公司)因与二被上诉人天津绿洲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德志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志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30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德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绿洲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水表是由绿洲公司向上诉人申请安装的。水表的安装位置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以下简称泰和新都小区),水表的性质为物业用表,供水供应的是物业四层办公用楼。在鼎德物业(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德物业公司)进驻泰和新都小区以后,相关的水表产生的水费一直是由该物业公司交纳。上诉人诉请的拖欠水费区间,案涉小区***物业公司服务于泰和新都小区,鼎德物业公司已经于2021年4月7日申请注销。德志公司为鼎德物业公司的股东,继受了鼎德物业公司的债权债务,故诉争期间的拖欠水费,应由绿洲公司和德志公司共同承担。
德志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法公司诉求的水费欠费无论是否存在,都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中法公司自制的欠费证据不予认可。鼎德物业公司与泰和新都小区业主大会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自主管理)》,该小区自主管理。鼎德物业公司仅每月收取20000元的服务费,鼎德物业公司与中法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义务代中法公司向泰和新都小区业主大会收取水费,中法公司起诉的案涉水表,一块水表每月就几千元,小区所有的公共水表加起来的费用高***物业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也不符合常理。
绿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绿洲公司、德志公司:1.支付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12月5日水费46542.65元,并支付至2021年10月19日的违约金8965.74元,合计55508.39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水费之日止,以拖欠的水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和新都小区开发商绿洲公司于2009年3月13日向中法公司递交了《新安装、移装改造申请表》,该申请表中仅记载安装地址为:“河南东路以东、安阳道以南、贻成泰和新都”,水质为饮用水,用水性质为生活用水等。
2015年7月3日,鼎德物业公司(乙方)与泰和新都小区业主大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自主管理)》,约定甲方将泰和新都小区委托乙方进行物业管理,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作为甲方之物业管理人负责协助泰和新都小区业主委员会实施自主物业管理;乙方服务为向甲方提供咨询建议、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对甲方将涉及的事务方案表达看法,具体服务事项为:1.派驻驻场经理负责物业服务质量管理,代为聘请法律、**等专业服务企业或人员为小区提供自主物业管理服务;2.乙方代甲方招聘、雇佣**、环卫、电工等工作人员,甲方与雇佣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直接向雇工发放薪金;3.代表甲方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泊位费、其他公共区域经营性收益,并负责对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进行催交、通过诉讼或仲裁追讨等工作……在泰和新都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中,如乙方财务收支不平衡,不能维持正常管理服务即时终止本合同;合同有效期限三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若合同到期甲方未召开业主会议终止本合同,则本合同自动延续至下一年。2017年11月12日,**和新都小区业主大会表决,同意解除与鼎德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并与天津泰和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6月17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阳光助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每平方米1.3元的收费标准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另查,鼎德物业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德志公司系鼎德物业公司持股100%的股东,鼎德物业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庭审中,中法公司主张案涉水表注册号码为0000014347,使用地址为泰和新都会所西北公厕,该表已经于2018年4月拆除。绿洲公司向其申请安装用表,但双方未签订供水合同,亦无法提供当时申请安装用表所涉具体用表的数量以及表的注册号码;案涉水表当时户名登记为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后调整为鼎德物业公司,无法提供案涉水表户名使用人的变更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绿洲公司虽向中法公司提交了安装申请表,但双方是否达成供水合同及案涉水表是否与其相关中法公司未能证实;同时,鼎德物业公司亦未与中法公司签订供水合同,且经庭审查明案涉小区在2015年7月后实行的是小区业主自主管理,中法公司仅凭其开具的发票主***物业公司系案涉水表实际使用人依据不足。中法公司主张绿洲公司、德志公司给付拖欠的水费并承担违约***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原告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1.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津0116民初1505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绿洲公司与天津市塘沽区给水管道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小区1-11栋给水工程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装水表验收单、案涉小区给水管网图。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拖欠水费的承担问题成讼。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诉争期间的水费46542.65元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2.上诉人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关于焦点1,本案中针对案涉拖欠水费实际发生一节,中法公司提交了绿洲公司就案涉争议水表的新表安装申请表、抄表卡、用水情况查询表、已交及欠交水费明细表、泰和新都小区供水管网图,上述证据相互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中法公司已经实际供水,案涉拖欠水费已实际发生的事实。
中法公司就案涉供水事宜均未与用水主体签订书面供水合同,在案证据案涉水表已交费明细显示从2014年1月起至2016年2月期间,鼎德物业公司每月向中法公司交纳水费共计22笔,均已清讫,上述交费客户登记名称均载***德物业公司。2016年3月虽然开始拖欠,但2017年4月鼎德物业公司交费,中法公司开具发票的抬头为鼎德物业公司,并将其交费金额冲抵部分欠费月份。德志公司主***物业公司并非是实际使用人,泰和新都小区是自主管理,鼎德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鼎德物业公司每月仅收取20000元咨询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德志公司所提交的上述协议是2015年所签,如果按照德志公司主张自此该小区实行自主管理,但从交费明细上显示鼎德物业公司仍然在交纳案涉争议水表每月的水费,德志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相符。第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德志公司需就上述协议是否实际履行,鼎德物业公司每月收取20000元咨询费的证据以及如按其主张仅为代案涉小区业委会交纳水费,则其对所交纳水费款项的来源,或垫付后向业委会交账报销均应负有举证责任,然而德志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故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德志公司作为鼎德物业公司被注销后承担其债权债务的股东,应支付拖欠水费。诉争水费月明细经本院审查,与前后交费月份比较,亦属合理范围。德志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以后,如能证明另存在其他实际用水主体,可据证另行主张权利。绿洲公司虽系案涉水表的申请安装方,但在案并无证据显示其为用水人,故中法公司主张绿洲公司亦应承担支付拖欠水费的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诉争期间拖欠的水费处于持续拖欠状态且中法公司提交了上门催缴登记表等,且中法公司2019年-2021年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故中法公司本次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至于中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因在案证据显示,中法公司并未签订书面供水合同,故其主张的违约金并无约定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法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3092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德志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12月5日水费46542.65元;
三、驳回上诉人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上诉人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负担190元,被上诉人德志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998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上诉人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负担190元,被上诉人德志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998元,公告费200元,由上诉人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雷
审 判 员 闫 萍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