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民终1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沿江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18032094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区楼,公民身份号码:61043XXXX6********。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区**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3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本案工地并未干过劳务。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资835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进入***西大学项目部工地,从事装卸车、修路、清理垃圾等工作,平时工地保管员为原告记工,***向原告支付过工资。2012年5月,被告宏鑫公司参与到案涉工程的项目施工中,***继续作为宏鑫公司华西大学**校区工程第一项目部负责人负责施工事宜,原告继续在该项目工地从事上述工作。2012年12月27日,经第一项目部财务人员与原告核算,出具结账单,确认自2010年12月-2012年12月,欠原告人工费共计83580元,并加盖被告宏鑫公司华西大学**校区工程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该结账单出具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2017年6月,***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华西大学支付相关工程款项,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该裁定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从2010年3月起在华西大学**校区工程第一项目部从事劳务工作,在被告2012年5月参与到案涉工程的项目实施后,原告仍在该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12年12月27日被告宏鑫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宏鑫公司确认下欠原告人工费83580元,故被告宏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83580元。被告宏鑫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曾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华西大学支付相关工程款项,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该裁定已生效,故本院对其追加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83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7日,经第一项目部财务人员与被上诉人核算,出具结账单,确认自2010年12月-2012年12月,欠被上诉人人工费共计83580元,并加盖上诉人宏鑫公司华西大学**校区工程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从未在该工地干过劳务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90元,由上诉人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亮 审判员 刘煜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苗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