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16执恢97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沿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16民初3256号民事判决,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恢复执行***与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执行中查明,2021年12月4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县【详见(2020鄂01**执恢297号之三执行裁定】予以查封。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本院在对上述涉案标的物(在建工程)进行评估期间,发现第三人在该标的物上增加了“添附”,且评估公司因技术规范等,要求对标的物在数据及资料上进行充实和增加。据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反馈了本案执行中的全部信息,***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本院查封不动产权,暂不宜处置,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鄂0116民初325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16)鄂0116民初325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