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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201执4437号 申请执行人:哈密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广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余源,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八一路新佳大厦2**801室。 主要负责人:**,经理。 被执行人: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沿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哈密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新2201民初24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案款487520.74元并交付位于哈密市八一路与哈密市新民五路交汇处鑫嘉瑞大厦xxxx、xxxx两套房屋,若不能交付鑫嘉瑞大厦xxx室、xxx室两套房屋需支付申请人1189845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已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经过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工商、不动产、证券、保险等均无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清泉镇十月社区车站大道557号xxx室,清泉镇十月社区车站大道557号xxx室,清泉镇十月社区车站大道557号xxx房屋,系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本院及哈密铁路运输法院、博乐市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数量多,涉及金额巨大,其名下资产已被抵押和查封,资产无法处置变现。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487520.74元,已到位0元,尚有487520.74元没有执行完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被执行人名下网络资金,银行存款账户续查流程,按期内不续查的法律后果。在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田 仲 审 判 员 陈薇薇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