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民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沿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八一路新佳大厦2**801室。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北郊路6号和泰园1号楼1-1。 法定代表人:王**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分公司)因与上诉人***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鹰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公司及湖***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雄鹰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公司、湖***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判决雄鹰房产公司以质保金6,249,354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75%的利率2016年11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质保金的利息损失,至2022年5月20日为1,632,643.73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具体为:(一)原审法院以雄鹰房产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异议,双方权责不明确为由,判决不予支持质保金利息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只有主体土建工程,没有保温、装饰、上下水等工程,所以质保期就仅针对主体土建工程,根本不存在保修期限不相同的情形。原审法院以质保期不相同为由,不支持质保金利息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认为保修期限不相同,所以未支持质保金利息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在双方有约定时从约定,没有约定时最长期限应为二年。案涉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的期限为一年,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质保期届满后雄鹰房产公司应当返还质保金。同时,质保金系工程款组成的一部分,既然原审法院认定雄鹰房产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那么质保金的利息也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湖***公司及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雄鹰房产公司辩称,根据2017年7月5日的决算会议纪要总工程款是119,800,000元,按此基数计算出来的质保金是5,990,000元,并非湖***公司提出的6,249,354元。关于保修期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并没有湖***公司提出的一年保修期约定,故湖***公司要求雄鹰房产公司退还质保金的主张不成立。 雄鹰房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内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工程总造价为119,800,000元,原审法院对本案工程款总造价认定依据错误,违背双方书面约定,错误认定为124,987,080元。(一)原审法院对案涉工程工程款认定依据选择错误。1.2017年7月5日的《和泰园小区决算会议纪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工程各关联方均愿意以119,800,000元作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2.工程造价咨询与工程决算审计是不同概念,新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具有工程审计资质,在本案中所做出的造价鉴定报告根本不能,也不应该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在和泰园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是“以审计签章为准”,而不是造价鉴定、咨询签章。涉案工程并未送审计部门进行审计,该条款实际未履行。新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工程审计资质,作出的鉴定报告不适用本案。二、原审法院对雄鹰房产公司已付款数额、保证金返还事实认定错误,与案件基本事实相悖。(一)基于双方书面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19,800,000元,雄鹰房产公司通过现金支付、垫付材料款、以房抵账等方式已付款项数额为117,195,374.64元,仅欠付工程款2,604,625.36元(含质保金)。(二)湖***公司、湖***分公司针对其主张前期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未提供任何打款凭证,一审法院认定雄鹰房产公司收取且未足额退还依据不足。(三)雄鹰房产公司无需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也更无需承担保证金逾期退款利息的责任。并且一审法院支持的退款利息过高。一审法院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严重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三、湖***公司、湖***分公司施工工程明显存在质量问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质保金应当扣留。(一)一审法院对质保金数额认定错误。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仍然存在,退还保证金条件不成就。雄鹰房产公司无需退还保证金,更无需承担逾期利息。(二)案涉工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双方权责不明,质保金应当扣留。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后出现的质量问题,湖***公司、湖***分公司未及时维修,雄鹰房产公司垫付的款项应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仍存在的质量问题继续修复。四、工程欠款利息与违约金性质相同,依法不得重复主张,原审法院支持湖***公司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一)工程欠款利息及违约***不得重复主张。(二)一审法院判令雄鹰房产公司承担支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严重超出法定保护上限。雄鹰房产公司需要承担工程款、保证金及违约金的利息一共1,420,920.52元,是欠付工程款的40%,严重超出法定保护上限。(三)一审法院判令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湖***公司、湖***分公司的实际损失,原审计算违约金以总欠款为基础计算错误,违约金过高,利息及违约**和超出了法定上限。(四)雄鹰房产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双方达成以房抵账付款协议且均已在付款中体现,为双方常用付款方式。一审判决雄鹰房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错误。五、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不允许实际投资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也未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影响案件事实查明。综上,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等重大瑕疵,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湖***公司、湖***分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24,987,080元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雄鹰房产公司陈述与基本事实不符。会议纪要中载明的金额是双方在正式决算书出来之前确认的最低结算金额,并不是最终结算金额。雄鹰房产公司在后形成的《工程结算报告书》上签字、**的行为就是对会议纪要中载明的金额进行否认、排除会议纪要约束的有力证据。雄鹰房产公司作为专业的发包人、作为付款方,其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报告书》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对工程最终决算价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2,000,000**证金的问题,湖***公司收到了雄鹰房产公司退还的保证金共计1,702,307元,剩余297,693**证金至今未退。不仅如此,雄鹰房产公司还出具了***,确认了保证金未退还的事实。三、案涉工程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案涉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后交付给雄鹰房产公司使用,质保期早在2016年11月19日已经届满,质保期届满后,湖***公司对工程质量不承担任何责任。雄鹰房产公司在质保期内并没有向湖***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雄鹰房产公司提出小的质量问题,湖***公司已经维修。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应由专业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后才能确定,而不是仅凭几张工程外观照片就能确认。四、雄鹰房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还应当赔偿因其违约给湖***公司造成的损失。案涉工程交付给雄鹰房产公司占用、使用长达7年之久,雄鹰房产公司至今欠付湖***公司工程款,还欠付材料商、机械租赁的款项。雄鹰房产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湖***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雄鹰房产公司应承担违约金及利息。五、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中,雄鹰房产公司所称的实际投资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手续,所以原审法院未允许***以代理人的身份参加庭审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为了查清事实,仍允许***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充分保障了雄鹰房产公司的诉讼权利,没有任何违法违规之处。 湖***公司、湖***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雄鹰房产公司向湖***公司、湖***分公司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欠付工程款10,609,743.36元;2.判令雄鹰房产公司向湖***公司、湖***分公司支付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质保金后工程尾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工程尾款4,360,389.36元,年息4.75%;3.判令雄鹰房产公司向湖***公司、湖***分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质保金6,249,354元,年息4.75%;4.判令雄鹰房产公司向湖***公司、湖***分公司退还保证金297,693元;5.判令雄鹰房产公司向湖***公司、湖***分公司支付2018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本金297,693元,月息2%;6.判令雄鹰房产公司向湖***公司、湖***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749,612.4元(工程结算价124,987,080元×3%);7.判令雄鹰房产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8.判令雄鹰房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费和邮寄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8日湖***公司与雄鹰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雄鹰房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哈密市融合路、北郊路交汇处的和泰园小区1#、2#商住楼发包给湖***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湖***分公司实际施工。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和泰园商住楼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每月进度款按照工程量70%支付,工程验收后应付工程款80%以上;工程履约金按照2,000,000元收取,工程按约定工期完工、质量认证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无息退还;一方违约应承担支付另一方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合同中标价为付款基价,最终结算执行;补充协议书结算条款及主合同相应条款(以审计签章为准)。关于质量保修期双方约定土建工程为设计年限、屋面防水为五年、电气管线等为二年。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5%,发包人应当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返还承包人。工程竣工决算后,扣除工程总价5%的保修费(分部工程保修期,执行合同保修条款),余款一年内付清。2015年11月20日和泰园小区1#、2#商住楼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五方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雄鹰房产公司委托新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项目总造价进行结算审核。2017年7月5日和泰园小区项目发包方主要负责人***、***、**与湖***分公司的**等人就项目决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会议纪要,载明:经甲乙双方基于事实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建的和泰园商住楼结算定价为119,800,000元。此决算价为乙方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全部价款,双方签字无异议。2017年7月10日,新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报告书》,审定结算价为124,987,080元,湖***公司、雄鹰房产公司在审核定案表中签字**。签订合同前,湖***分公司于2013年8月6日***房产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雄鹰房产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2016年8月17日、2019年6月13日雄鹰房产公司分别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394,612元、307,695元,共计1,702,307元。2018年2月8日,项目负责人***、***、**向湖***公司、湖***分公司出具***一份,载明:和泰园项目保证金100万元还未退还,承诺积极解决所欠保证金,在2018年5月1日前退还保证金,如未退还,承担月利息3%,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2013年9月12日,湖***分公司和泰园项目部负责人*****房产公司借款2,0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偿还该借款及利息(两次关于利息的收条,分别是2,000元、40,000元),雄鹰房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收条。2022年6月6日,雄鹰房产公司以房产抵账折抵工程款1,001,925元。诉讼过程中,湖***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因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4,148.52元。一审法院认为,湖***公司与雄鹰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审评判如下:1.关于和泰园项目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双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条款以审计签章为准”。按照雄鹰房产公司委托的新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审定的结算价为124,987,080元,该结算价建设方、施工方以及审计方三方于2017年7月10日共同签字、**确认。雄鹰房产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虽然显示,项目双方曾经就工程结算价达成了一致意见,确认结算价为119,800,000元,但该纪要形成于2017年7月5日,只能证实双方曾经进行了协商。而工程结算报告形成于同年7月10日,时间在后,当双方协商与工程造价审核不一致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认审核价为最终结算依据。经双方对账,湖***公司对无法核实的部分款项自愿认可,包括以物抵债1,001,925元在内,湖***公司认可收到雄鹰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5,493,067.64元。雄鹰房产公司辩称已付117,195,374.64元,但查看双方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汇总表,雄鹰房产公司将2016年8月17日、2019年6月13日退还的保证金1,000,000元、394,612元、307,695元计入支付工程款不当,对雄鹰房产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雄鹰房产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24,987,080元-115,493,067.64元=9,494,012.36元,其中质保金总工程款的5%,计算为6,249,354元,其余工程款3,244,658.36元。2.关于质保金应否返还的问题。雄鹰房产公司辩称湖***分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施工照片、公证送达相关材料等,公证书显示湖***公司曾于2017年11月7日***房产公司送达了维修通知、和泰园小区问题报告等,质量问题包括土建、防水、管线等,但是否系湖***公司责任、维修金额多少,雄鹰房产公司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或提出诉讼主张。鉴于工程已经竣工交付近七年,对雄鹰房产公司关于扣减质保金不予支付的意见,不予采纳,雄鹰房产公司应当返还湖***公司、湖***分公司质保金6,249,354元。考虑到雄鹰房产公司曾提出过质量问题的异议,双方权责尚不明确,工程质量保修期亦不相同,故对湖***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利息损失,不予支持。3.关于退还保证金的问题。湖***公司曾于2013年8月6日***房产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00元,雄鹰房产公司向湖***公司出具了收条。按照合同约定,该保证***约保证金,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退还;扣减2018年8月17日、2019年9月13日退还的三笔共计1,702,307元,还应退还297,693元。雄鹰房产公司辩称该保证金用于缴纳工程项目各项规费,行政主管部门已退还,这与雄鹰房产公司承诺2018年5月1日前退还并承担利息损失的意思表示相互矛盾,且雄鹰房产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分三笔退还部分保证金。湖***公司曾***房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借款2,000,000元,该款项也于同年被折抵工程款,并未重复计算。对雄鹰房产公司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雄鹰房产公司未按约定、承诺的期限退款,还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协议中约定的“无息退还”是指退款期限前为“无息”,而非迟延退还不承担利息,对雄鹰房产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迟延付款的利息问题。雄鹰房产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还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湖***公司、湖***分公司自2018年7月10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5月2日起计算保证金利息损失合理,予以支持。法院确定工程款本金为3,244,658.36元,利息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因双方约定保证金逾期退款利息过高,该院调整为保证金本金297,693元,利息自2018年5月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5.关于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雄鹰房产公司无正当理***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还应向湖***公司、湖***分公司赔偿违约金。雄鹰房产公司抗辩不能同时主张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湖***公司、湖***分公司主张以合同总价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过高,鉴于对湖***公司、湖***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已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调整为延期支付工程款3,244,658.36元的20%,即648,932元。6.关于诉讼保全相关费用的问题。湖***公司、湖***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因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鹰房产公司承担。但湖***公司、湖***分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由此产生保险费,系湖***公司、湖***分公司选择担保方式产生的费用,应由湖***公司、湖***分公司自行承担。判决:一、***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44,658.36元。二、***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工程款本金3,244,658.36元,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6,249,354元。四、***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97,693元。五、***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延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本金297,693元,自2018年5月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六、***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48,932元。以上第一项至第六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驳回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雄鹰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雄鹰房产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与湖***分公司和泰园项目现场管理人***之间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在***与***聊天协商付款过程中,确认欠付工程款总额不到3,000,000元,同时印证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2022年12月18日、12月19日和泰园项目部管理人员***、**分别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委托造价是雄鹰房产公司的单方行为,仅作为双方结算的参考,不是真实的结算价。3.2017年7月10日的《***》,拟证*****分公司承诺结算价为119,800,000元,该《***》***房产公司**及湖***分公司负责人**签字,未加盖公章。经质证,湖***公司、湖***分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代表湖***分公司结算;证人证言必须接受法庭询问与质证才能使用;雄鹰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就存在,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均是雄鹰房产公司工作人员,与雄鹰房产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湖***公司、湖***分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事后亦未得到两个公司的追认,该事实不成立。本院对前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及雄鹰房产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2.雄鹰房产公司应否退还质量保修金及利息;3.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应否一并支持;4.原审未将***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前述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及雄鹰房产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关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雄鹰房产公司与湖***分公司签订的《和泰园商住楼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该工程中标价视为付款基价,最终结算执行;补充协议书的结算条款及主合同的相应条款(以审计签章为准)。”该约定表明双方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方式,雄鹰房产公司委托新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17年7月10日,该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书》,和泰园小区1#、2#商住楼的结算价为124,987,080元,新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雄鹰房产公司及湖***分公司均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签字、**,该行为表明雄鹰房产公司对结算价认可。关于雄鹰房产公司认为新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具有审计资质,本案所涉鉴定报告不应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据此可知,审计的意义在于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情况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在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本案中,雄鹰房产公司委托新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亦是通过专业的审查方式确定工程结算款,其真实性、合理性并不与前述关于审计的本质及合同约定相悖,故可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关于雄鹰房产公司认为应当以2017年7月5日的会议纪要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问题,该会议纪要有相关人员签字**,当然真实有效,在没有其他证据能推翻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结算依据。***房产公司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签字、**时间晚于会议纪要,后行为改变了前行为,原审判决以结算审核定案表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在结算依据确定的情况下,双方主要对退还保证金事宜存有争议。雄鹰房产公司认为湖***公司未提供缴纳保证金的凭据,但2013年8月6日的收据及支票存根显示湖***分公司***房产公司交纳了2,000,000**证金,雄鹰房产公司一审对此亦予以认可。结合2018年2月8日的***,可证实雄鹰房产公司欠付保证金未退还,并承诺于2018年5月1日前退还保证金,如未退还,自愿承担月息3%,直至还清所欠本金及利息。原审查明未退还金额为297,693元,并分段计算利息,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对***约定利息进行调整,不存在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情形。故原审对已付工程款及保证金返还事实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雄鹰房产公司应否退还质量保修金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关于质保金退还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或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雄鹰房产公司与湖***分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分项工程约定了不同的保修期,土建工程约定质保期为设计年限,该约定并不明确,其余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均届满。但湖***公司认为其施工部分仅涉及土建工程,在该部分质保期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退还。和泰园1#、2#商住楼工程于2015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目前已符合退还条件。关于质量保修金利息应否返还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月内无息返还。因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约定不明确,湖***公司要求计算利息依据不足。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应否一并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工程欠款利息的实质为补偿承包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属于法定孳息,应当予以支持。而违约金的产生,需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前提,主要目的在于弥补守约方产生的损失,具有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双重属性。本案中,合同约定雄鹰房产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损失计算方法及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法,湖***公司、湖***分公司亦未对雄鹰房产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在此情形下,其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损失。鉴于双方对违约金数额如何计算未约定,在损失已经弥补的情况下,对违约金应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五、关于原审未将***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雄鹰房产公司陈述,***为案涉和泰园小区1#2#商住楼项目负责人,并非合同相对方或实际施工人,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程序中作为证人出庭,对其所了解的问题向法庭陈述,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及法庭询问,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湖***公司、湖***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雄鹰房产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违约金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一、***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44,658.36元;二、***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工程款本金3,244,658.36元,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6,249,354元;四、***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97,693元;五、***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延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本金297,693元,自2018年5月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第一项至第五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第七项,即:六、***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48,932元;七、驳回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914元,由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614元,***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146元,由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800元,***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3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滢 审 判 员 王   晓   东 审 判 员 张   晓   丽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依帕尔古丽尼亚孜 书 记 员 唐   嘉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