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被告***、衡阳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05民初113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柞市镇阳兴村,现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懿,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衡阳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

被告:衡阳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广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戴昕辉,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恒,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衡阳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懿,被告***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旅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324.88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部分过高,请法院核定;2、原告本身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部分责任。

被告正泰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部分过高,请法院核定;2、***与原告打架,是他们两人的私人行为,正泰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在被告正泰公司雅颂居楼盘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10月13日中午12时许,原告下班向工地东门离去,因工地铁门(约2米多高)上锁关闭,便攀越铁门准备出去,攀爬过程中,被正泰公司管理人员***发现叫住制止,原告下来后质疑关门未有通告,***告知其工地迎检,东门关闭,可从工地西门出去。原告不服回骂,双方遂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产生肢体冲突,***先动手用所持手机击打原告,纠纷过程中有旁人劝阻,***共计击打原告头部约十余下,致原告头部流血受伤倒地。后***与其女侯敏开车将原告送至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在衡阳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3天,***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1858.03元。经原告委托,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28日对其伤势作出衡仁济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头皮裂伤(3.6cm),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医疗期限三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认可;伤后损失工作日30天,护理期5天,营养期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纠纷发生后,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华新派出所受理报案后主持了原、被告调解,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公安机关经调查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系正泰公司负责管理雅颂居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是在履行管理职责时殴打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正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工地上攀越铁门,忽视自身安全,违反了正泰公司项目工地的管理制度,在正泰公司管理人员***制止其行为后言行也有不妥之处,对酿成纠纷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核减被告正泰公司的侵权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正泰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责任。

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4858.03元(被告正泰公司已支付住院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4871.88元(参照湖南省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6元÷365天×33天),护理费838.73元(参照湖南省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227元÷365天×5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3天),鉴定费600元,打印费55元,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共计25273.64元。原告伤情虽鉴定意见为医疗期限三周,但考虑到原告伤情变化等实际情况,可按住院治疗33天核算相关损失。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赔偿费用过高,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未提交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对其要求按每日600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参照湖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出院后到诊所就医产生的医药费3150元,只有诊所证明,未提交医嘱、医疗费发票及相关处方,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查产生的医疗费用1579元,但其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用发票发生时间均系原告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不符合情理,没有相关医嘱,原告对此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和合理说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正泰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0218.91元(25273.64元×80%),被告方已垫付了3000元,故本案中正泰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7218.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218.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衡阳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强中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龙 敏

书 记 员 万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