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衡阳盛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衡阳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405民初169号
申请人:衡阳盛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斯林村黄泥组。
法定代表人:雷盛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赞,男,199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金溪镇,系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衡阳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戴昕辉,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万瑞华,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衡阳盛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衡阳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两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Dxxx**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衡阳盛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衡阳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瑞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申请人衡阳盛创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湘Dxxx**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谢红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徐 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