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衡阳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万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81民初1889号

原告:衡阳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广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戴昕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聪,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明,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软件园12号楼A区。

法定代表人:翟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显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衡阳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万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聪、黄光明,被告北京万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谭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1762.27元;2.判令被告承担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及违约金92826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款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8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因承包工程施工需要,将《GZ2016-0017/14土建施工工程合同》中[2016广东广清京珠、粤北高速整车式计重收费项目(土建施工及设备安装分包)]分包给了原告。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订立了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清单:见附件……本合同自2016年8月25日开始至2016年9月15日完工。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00元整)。乙方进场施工15天之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通过后一个月内付清……”等。被告由代表人签字盖章并与原告方均加盖公章。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不仅按约完整地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且按被告的要求,优秀地完成了“排水变更工程”的施工任务。而被告却没有按规定及时履行自己应尽的工程施工费给付义务;只是向原告断续支付合同施工费用,直到2018年12月份最后一次付款后,迄今为止,尚欠原告变更工程施工费共计人民币伍拾万零壹仟柒百陆拾贰元贰角柒分!虽经原告多次反复催促,被告亦没有也不愿履行自己应尽的给付义务。

原告认为,自己已经依约优秀地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却并没有全面积极履行自己的支付工程施工费用的义务,且在原告反复催促下仍不履约,恣意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明显有悖我国《合同法》、《民法总则》等规定。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立案并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万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所述的支付501762.27元,我司与原告确实签订了土建合同,当时是计800000元左右,后来签订了补充协议,后又在2019年6月初确定了变更40000元,以上共计940000元,已经按照合理节点支付。至于原告提到的欠款501762.27元没有依据,我司认为原告主张不成立。2.因所有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因此不存在违约金及利息,故该主张也不成立。3.原告在追款过程中所造成的费用,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而且与第一点和第二点一致不存在拖欠,故该主张不成立。4.诉讼费由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土建编号为TJHT2016-073的《CZ-GZ2016-0017/14土建施工工程合同2016广东广清京珠、粤北高速整车式计重收费项目(土建施工及设备安装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范围:1.工程名称:2016年广东广清京珠、粤北高速整车式计重收费项目土建施工及安装工程2.工程范围:8套整车式计重收费系统(CZ-GZ2016-0017京珠北粤北含7套,CZ-GZ2016-0014广乐坪石西含1套);3.工程内容清单:见附件:工程量清单--土建及安装分包,附件包含的工程量不仅仅体现在列表的工程量,应包含施工图纸和土建施工及安调规程上的其他和土建及安装相关的所有项目。二、施工工期及价格1.工期要求:工程应于2016年8月25日开始至2016年9月15日完工。土建施工队伍至少提供2套施工班组。2.交工日期:2016年9月15日全部开通并试运行。3.整车秤普通车道单套为100000.00元本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00000.00元整。此价为含11%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自行交纳。五、付款方式:1.乙方进场施工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通过后一个月内付清。2.以上支付需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额或与其支付金额相等的施工发票后进行支付。……5.分包合同付款方式中需注明结算期,明确我公司收到土建工程发票后,方可履行工程款支付手续。七、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办法:1.任何违反本合同规定条款的行为均属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对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八、附则:1.附:工程量清单—土建及安装分包,作为合同附件,是合同条款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享有法律同等效力。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及权利、完工验收、缺陷责任期以及维护保养的义务等均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变更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编号为TJHT2016-073,名称为2016广东广清高速整车式计重收费系统,合同签订数量由8套变更为9套。2.变更内容:合同总金额由¥800000.00(税11%增值税专用发票)变更为:¥900000.00(税11%增值税专用发票)。3.其它未列条款继续执行原合同。4.本协议一式二份,由甲、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后,双方对上述土建合同进行了五次变更,具体变更情况如下:1.土建合同第1次变更通知单的项目名称为2016广东京珠北高速整车式计重收费项目,项目合同编号为CZ-GZ2016-0017;2.土建合同第2次变更通知单的项目名称为2016广东京珠北高速整车式计重收费项目,项目合同编号为CZ-GZ2016-0017;3.土建合同第3次变更通知单的项目名称为2016广东京珠北高速整车式计重收费项目,项目合同编号为CZ-GZ2016-0017;4.土建合同第6次变更通知单的项目名称为2016广东省广乐高速整车计重项目,项目合同编号为CZ-GZ2016-0014;5.土建合同第7次变更通知单的项目名称为2016广东省广乐高速整车计重项目,项目合同编号为CZ-GZ2016-0014。上述土建合同变更通知单约定了工程量,但对工程量造价、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均未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及变更项目通知单对约定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原告诉称被告至今尚欠其变更工程施工费501762.27元未支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后,原告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关于延期付款银行利息及违约金92826元的计算形成作出说明如下:根据实际变更工程量的完工时间(以2016年10月31日为计算基准日)开始,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工程量价款501762.27元(这本来就是被告的该项目经理李付健亲自计算的)按每日0.00015元计算延期付款利息,到起诉日2019年11月5日止,共计1101天,共计利息82866元、违约金计9960元,两项合计为92826元;对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关于追款实际发生的费用80000元的组成作如下说明:1.为追款项,2019年5月28号(三人)、2019年7月2号(二人)我司先后两次派员专程赴万集公司所在地北京,花费17000元;2.为追款进行诉讼,5次(包括立案1次、实地鉴定质证1次、三次开庭)赴贵院所在地乐昌市,共计实际花费20000元;3.委托律师费用43000元;以上合计80000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工程项目位于广清京珠高速粤北收费站及乐广高速坪石西收费站。原告陈述其施工的具体工程项目为合同项目范围内8套车辆经过的计重系统,增加了粤北站广场的排水项目,排水项目中包括深挖、排水涵洞、存沙井等,其施工没有施工图纸,但有排水系统工程量清单。被告承认原告做了排水项目,但辩称该清单其并未签字。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内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并确认已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双方对土建合同变更工程的次数、工程造价及是否验收等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与业主已对土建合同变更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交付使用3年,且案涉土建合同工程共变更了7次,分别有土建合同第1次、第2次、第3次、第4次、第5次、第6次、第7次变更通知单,但是只提供了土建合同第1次、第2次、第3次、第6次、第7次变更通知单。被告确认案涉土建合同第1次、第2次、第3次、第6次、第7次变更属实,否认原告主张的第4次、第5次变更,表示案涉变更工程已交付使用(但未说明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业主也未提出过质量问题,但未验收,并对原告提交的变更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造价有异议。被告同时抗辩如下:1.对此次追加的工程量双方曾协商认同按280000元结算,故被告要求按280000元进行结付,或新增工程量依据鉴定评估金额按13%的优惠计算扣减其已付第3次、第6次变更双方认可金额40000元最终不应高于301507.5元结算并先开具9%的增值税发票后进行结付;2.因双方未有对800000元和100000元合同外任何工程量结算议价调解等,双方无法确认工程量实际价格,被告无支付依据,故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3.因原告不同意按280000元结算,本案鉴定责任由原告造成,故本案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

再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其先后分五次支付原告合同内工程款共计800000元,分三次支付原告工程合同变更协议书工程款共计100000元,并于2019年7月16日支付原告变更工程第3次、第6次双方认可金额40000元。为证实上述说法,被告提交了其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业务回单、客户回单和由原告开具金额共计为900000元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被告解释其于2019年7月16日支付原告变更工程第3次、第6次双方认可金额40000元是在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支付的。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付清合同内的工程款800000元及当时增加的工程款100000元,合计900000元,同时说明被告于2017年7月16日支付的40000元系支付另一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并以此为由否认被告支付了变更工程第3次、第6次的工程款40000元。

还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对其提供的工程量造价持异议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的变更工程量造价进行审计,本院经摇珠选定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广清京珠高速粤北收费站、广乐高速坪石西收费站,没有施工图纸,有土建合同第1~3次变更通知单、土建合同第6~7次变更通知单及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编号为广建咨询(韶司)2020-0003的《衡阳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万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如下:衡阳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万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司法鉴定结果:鉴定造价:小写:392537.35元,大写:叁拾玖万贰仟伍佰叁拾柒元叁角伍分。原告为此预交了鉴定费25090元。

被告认可上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但认为该鉴定造价不能作为最终结算造价,并提出新增工程量也应按之前优惠比例13%计算。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说明当时是被告没有将第4次、第5次的变更通知发给其,故对这部分的工程款在鉴定意见中没有作出认定,提出由法院根据事实作出裁定,强调其与被告没有合同约定优惠价,也没有协商一致的价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CZ-GZ2016-0017/14土建施工工程合同2016广东广清京珠、粤北高速整车式计重收费项目(土建施工及设备安装分包)》、《工程合同变更协议书》,以及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土建合同第1次、第2次、第3次、第6次、第7次变更通知单,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相关项目进行了施工,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施工完成了双方合同内工程量及变更工程量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向其支付了合同内工程项目的工程款900000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土建合同第1次、第2次、第3次、第6次、第7次变更通知单中工程量应按什么价格进行结算;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关于案涉土建合同第1次、第2次、第3次、第6次、第7次变更通知单中工程量应按什么价格进行结算的问题。案涉土建合同签订后,被告又以土建合同变更通知单的形式增加了工程量,原告也按土建合同变更通知单中约定的工程量进行了施工,因案涉土建合同第1次、第2次、第3次、第6次、第7次变更通知单对工程量价格未作出约定,加上事后双方对变更工程量价格也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之规定,本院认为案涉土建合同第1次、第2次、第3次、第6次、第7次变更通知单中工程量可参照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衡阳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万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按392537.35元的造价进行结算。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同意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按280000元结算,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并否认与被告约定了优惠价,因此,被告提出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按双方同意的280000元进行结付,或新增工程量依据鉴定评估金额按13%的优惠计算扣减其已付第3次、第6次变更双方认可金额40000元最终不应高于301507.5元结算并先开具9%的增值税发票后进行结付的抗辩,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没有提交案涉土建合同第4次、第5次变更通知单,被告也否认有第4次、第5次变更,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案涉土建合同进行了第4次、第5次变更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首先,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501762.27元的诉请能否支持。本案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清案涉《CZ-GZ2016-0017/14土建施工工程合同2016广东广清京珠、粤北高速整车式计重收费项目(土建施工及设备安装分包)》及《工程合同变更协议书》的工程款共计900000元,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证实其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为940000元,支付超过合同内工程款900000元的款项(即40000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建合同变更工程款。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支付上述40000元是付其他工程的款项,故原告否认被告支付了变更工程第3次、第6次的工程款40000元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前所述,案涉土建合同第1次、第2次、第3次、第6次、第7次变更通知单中工程量总价为392537.35元,扣减被告已付变更工程的工程款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52537.35元。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501762.27元中超过352537.35元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及违约金92826元及其为追款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80000元的诉请能否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52537.35元是土建合同第1次、第2次、第3次、第6次、第7次变更通知单中工程款。虽然上述变更通知单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但原告所做的案涉工程项目早已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未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未作出约定,虽然原告主张案涉变更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变更工程的交付使用时间就是2016年10月31日。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案涉变更工程的交付使用时间作出说明,结合原告主张其曾于2019年5月28日派员赴京追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确认案涉变更工程交付使用时间的情况下原告派员赴京追款时间即2019年5月28日可视为案涉变更工程交付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1.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28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2.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截止日期即2019年11月5止。原告要求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每日0.00015元计算延期付款利息82866元,违约金计9960元,两项合计为92826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为追款派员去被告所在地北京所产生费用的任何票据,也未提供其为追款进行诉讼所产生费用的票据及委托律师所产生费用的票据,本院也无法核实原告主张其为追款所产生费用的具体数额,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其为追款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8000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万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2537.3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1.以本金352537.3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28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2.以本金352537.35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5日止);

二、驳回原告衡阳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5.88元,鉴定费25090元,合计35635.88元,由原告衡阳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034.65元、鉴定费11978.06元;被告北京万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511.23元、鉴定费1311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曾陈红

人民陪审员  龙绍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周昌莲

书 记 员  罗文仪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81民初1889号

原告:衡阳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广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戴昕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聪,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明,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软件园12号楼A区。

法定代表人:翟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显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衡阳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万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聪、黄光明,被告北京万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谭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1762.27元;2.判令被告承担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及违约金92826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款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8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因承包工程施工需要,将《GZ2016-0017/14土建施工工程合同》中[2016广东广清京珠、粤北高速整车式计重收费项目(土建施工及设备安装分包)]分包给了原告。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订立了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清单:见附件……本合同自2016年8月25日开始至2016年9月15日完工。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00元整)。乙方进场施工15天之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通过后一个月内付清……”等。被告由代表人签字盖章并与原告方均加盖公章。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不仅按约完整地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且按被告的要求,优秀地完成了“排水变更工程”的施工任务。而被告却没有按规定及时履行自己应尽的工程施工费给付义务;只是向原告断续支付合同施工费用,直到2018年12月份最后一次付款后,迄今为止,尚欠原告变更工程施工费共计人民币伍拾万零壹仟柒百陆拾贰元贰角柒分!虽经原告多次反复催促,被告亦没有也不愿履行自己应尽的给付义务。

原告认为,自己已经依约优秀地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却并没有全面积极履行自己的支付工程施工费用的义务,且在原告反复催促下仍不履约,恣意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明显有悖我国《合同法》、《民法总则》等规定。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立案并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万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所述的支付501762.27元,我司与原告确实签订了土建合同,当时是计800000元左右,后来签订了补充协议,后又在2019年6月初确定了变更40000元,以上共计940000元,已经按照合理节点支付。至于原告提到的欠款501762.27元没有依据,我司认为原告主张不成立。2.因所有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因此不存在违约金及利息,故该主张也不成立。3.原告在追款过程中所造成的费用,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而且与第一点和第二点一致不存在拖欠,故该主张不成立。4.诉讼费由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土建编号为TJHT2016-073的《CZ-GZ2016-0017/14土建施工工程合同2016广东广清京珠、粤北高速整车式计重收费项目(土建施工及设备安装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范围:1.工程名称:2016年广东广清京珠、粤北高速整车式计重收费项目土建施工及安装工程2.工程范围:8套整车式计重收费系统(CZ-GZ2016-0017京珠北粤北含7套,CZ-GZ2016-0014广乐坪石西含1套);3.工程内容清单:见附件:工程量清单--土建及安装分包,附件包含的工程量不仅仅体现在列表的工程量,应包含施工图纸和土建施工及安调规程上的其他和土建及安装相关的所有项目。二、施工工期及价格1.工期要求:工程应于2016年8月25日开始至2016年9月15日完工。土建施工队伍至少提供2套施工班组。2.交工日期:2016年9月15日全部开通并试运行。3.整车秤普通车道单套为100000.00元本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00000.00元整。此价为含11%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自行交纳。五、付款方式:1.乙方进场施工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通过后一个月内付清。2.以上支付需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额或与其支付金额相等的施工发票后进行支付。……5.分包合同付款方式中需注明结算期,明确我公司收到土建工程发票后,方可履行工程款支付手续。七、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办法:1.任何违反本合同规定条款的行为均属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对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八、附则:1.附:工程量清单—土建及安装分包,作为合同附件,是合同条款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享有法律同等效力。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及权利、完工验收、缺陷责任期以及维护保养的义务等均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变更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编号为TJHT2016-073,名称为2016广东广清高速整车式计重收费系统,合同签订数量由8套变更为9套。2.变更内容:合同总金额由¥800000.00(税11%增值税专用发票)变更为:¥900000.00(税11%增值税专用发票)。3.其它未列条款继续执行原合同。4.本协议一式二份,由甲、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后,双方对上述土建合同进行了五次变更,具体变更情况如下:1.土建合同第1次变更通知单的项目名称为2016广东京珠北高速整车式计重收费项目,项目合同编号为CZ-GZ2016-0017;2.土建合同第2次变更通知单的项目名称为2016广东京珠北高速整车式计重收费项目,项目合同编号为CZ-GZ2016-0017;3.土建合同第3次变更通知单的项目名称为2016广东京珠北高速整车式计重收费项目,项目合同编号为CZ-GZ2016-0017;4.土建合同第6次变更通知单的项目名称为2016广东省广乐高速整车计重项目,项目合同编号为CZ-GZ2016-0014;5.土建合同第7次变更通知单的项目名称为2016广东省广乐高速整车计重项目,项目合同编号为CZ-GZ2016-0014。上述土建合同变更通知单约定了工程量,但对工程量造价、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均未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及变更项目通知单对约定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原告诉称被告至今尚欠其变更工程施工费501762.27元未支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后,原告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关于延期付款银行利息及违约金92826元的计算形成作出说明如下:根据实际变更工程量的完工时间(以2016年10月31日为计算基准日)开始,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工程量价款501762.27元(这本来就是被告的该项目经理李付健亲自计算的)按每日0.00015元计算延期付款利息,到起诉日2019年11月5日止,共计1101天,共计利息82866元、违约金计9960元,两项合计为92826元;对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关于追款实际发生的费用80000元的组成作如下说明:1.为追款项,2019年5月28号(三人)、2019年7月2号(二人)我司先后两次派员专程赴万集公司所在地北京,花费17000元;2.为追款进行诉讼,5次(包括立案1次、实地鉴定质证1次、三次开庭)赴贵院所在地乐昌市,共计实际花费20000元;3.委托律师费用43000元;以上合计80000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工程项目位于广清京珠高速粤北收费站及乐广高速坪石西收费站。原告陈述其施工的具体工程项目为合同项目范围内8套车辆经过的计重系统,增加了粤北站广场的排水项目,排水项目中包括深挖、排水涵洞、存沙井等,其施工没有施工图纸,但有排水系统工程量清单。被告承认原告做了排水项目,但辩称该清单其并未签字。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内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并确认已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双方对土建合同变更工程的次数、工程造价及是否验收等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与业主已对土建合同变更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交付使用3年,且案涉土建合同工程共变更了7次,分别有土建合同第1次、第2次、第3次、第4次、第5次、第6次、第7次变更通知单,但是只提供了土建合同第1次、第2次、第3次、第6次、第7次变更通知单。被告确认案涉土建合同第1次、第2次、第3次、第6次、第7次变更属实,否认原告主张的第4次、第5次变更,表示案涉变更工程已交付使用(但未说明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业主也未提出过质量问题,但未验收,并对原告提交的变更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造价有异议。被告同时抗辩如下:1.对此次追加的工程量双方曾协商认同按280000元结算,故被告要求按280000元进行结付,或新增工程量依据鉴定评估金额按13%的优惠计算扣减其已付第3次、第6次变更双方认可金额40000元最终不应高于301507.5元结算并先开具9%的增值税发票后进行结付;2.因双方未有对800000元和100000元合同外任何工程量结算议价调解等,双方无法确认工程量实际价格,被告无支付依据,故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3.因原告不同意按280000元结算,本案鉴定责任由原告造成,故本案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

再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其先后分五次支付原告合同内工程款共计800000元,分三次支付原告工程合同变更协议书工程款共计100000元,并于2019年7月16日支付原告变更工程第3次、第6次双方认可金额40000元。为证实上述说法,被告提交了其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业务回单、客户回单和由原告开具金额共计为900000元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被告解释其于2019年7月16日支付原告变更工程第3次、第6次双方认可金额40000元是在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支付的。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付清合同内的工程款800000元及当时增加的工程款100000元,合计900000元,同时说明被告于2017年7月16日支付的40000元系支付另一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并以此为由否认被告支付了变更工程第3次、第6次的工程款40000元。

还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对其提供的工程量造价持异议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的变更工程量造价进行审计,本院经摇珠选定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广清京珠高速粤北收费站、广乐高速坪石西收费站,没有施工图纸,有土建合同第1~3次变更通知单、土建合同第6~7次变更通知单及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编号为广建咨询(韶司)2020-0003的《衡阳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万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如下:衡阳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万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司法鉴定结果:鉴定造价:小写:392537.35元,大写:叁拾玖万贰仟伍佰叁拾柒元叁角伍分。原告为此预交了鉴定费25090元。

被告认可上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但认为该鉴定造价不能作为最终结算造价,并提出新增工程量也应按之前优惠比例13%计算。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说明当时是被告没有将第4次、第5次的变更通知发给其,故对这部分的工程款在鉴定意见中没有作出认定,提出由法院根据事实作出裁定,强调其与被告没有合同约定优惠价,也没有协商一致的价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CZ-GZ2016-0017/14土建施工工程合同2016广东广清京珠、粤北高速整车式计重收费项目(土建施工及设备安装分包)》、《工程合同变更协议书》,以及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土建合同第1次、第2次、第3次、第6次、第7次变更通知单,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相关项目进行了施工,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施工完成了双方合同内工程量及变更工程量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向其支付了合同内工程项目的工程款900000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土建合同第1次、第2次、第3次、第6次、第7次变更通知单中工程量应按什么价格进行结算;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关于案涉土建合同第1次、第2次、第3次、第6次、第7次变更通知单中工程量应按什么价格进行结算的问题。案涉土建合同签订后,被告又以土建合同变更通知单的形式增加了工程量,原告也按土建合同变更通知单中约定的工程量进行了施工,因案涉土建合同第1次、第2次、第3次、第6次、第7次变更通知单对工程量价格未作出约定,加上事后双方对变更工程量价格也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之规定,本院认为案涉土建合同第1次、第2次、第3次、第6次、第7次变更通知单中工程量可参照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衡阳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万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按392537.35元的造价进行结算。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同意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按280000元结算,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并否认与被告约定了优惠价,因此,被告提出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按双方同意的280000元进行结付,或新增工程量依据鉴定评估金额按13%的优惠计算扣减其已付第3次、第6次变更双方认可金额40000元最终不应高于301507.5元结算并先开具9%的增值税发票后进行结付的抗辩,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没有提交案涉土建合同第4次、第5次变更通知单,被告也否认有第4次、第5次变更,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案涉土建合同进行了第4次、第5次变更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首先,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501762.27元的诉请能否支持。本案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清案涉《CZ-GZ2016-0017/14土建施工工程合同2016广东广清京珠、粤北高速整车式计重收费项目(土建施工及设备安装分包)》及《工程合同变更协议书》的工程款共计900000元,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证实其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为940000元,支付超过合同内工程款900000元的款项(即40000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建合同变更工程款。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支付上述40000元是付其他工程的款项,故原告否认被告支付了变更工程第3次、第6次的工程款40000元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前所述,案涉土建合同第1次、第2次、第3次、第6次、第7次变更通知单中工程量总价为392537.35元,扣减被告已付变更工程的工程款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52537.35元。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501762.27元中超过352537.35元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及违约金92826元及其为追款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80000元的诉请能否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52537.35元是土建合同第1次、第2次、第3次、第6次、第7次变更通知单中工程款。虽然上述变更通知单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但原告所做的案涉工程项目早已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未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未作出约定,虽然原告主张案涉变更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变更工程的交付使用时间就是2016年10月31日。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案涉变更工程的交付使用时间作出说明,结合原告主张其曾于2019年5月28日派员赴京追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确认案涉变更工程交付使用时间的情况下原告派员赴京追款时间即2019年5月28日可视为案涉变更工程交付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1.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28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2.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截止日期即2019年11月5止。原告要求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每日0.00015元计算延期付款利息82866元,违约金计9960元,两项合计为92826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为追款派员去被告所在地北京所产生费用的任何票据,也未提供其为追款进行诉讼所产生费用的票据及委托律师所产生费用的票据,本院也无法核实原告主张其为追款所产生费用的具体数额,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其为追款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8000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万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2537.3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1.以本金352537.3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28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2.以本金352537.35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5日止);

二、驳回原告衡阳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5.88元,鉴定费25090元,合计35635.88元,由原告衡阳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034.65元、鉴定费11978.06元;被告北京万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511.23元、鉴定费1311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曾陈红

人民陪审员  龙绍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周昌莲

书 记 员  罗文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