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衡阳市石鼓区宏发石材经营部、**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405执异1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衡阳市石鼓区宏发石材经营部,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货源市场****。

经营者:罗木生,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振华,衡阳市雁峰区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1,男,200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法定代理人:**2,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雁峰区。

被执行人:**2,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雁峰区。

被执行人:衡阳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广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戴昕辉。

申请执行人衡阳市石鼓区宏发石材经营部申请追加**1为被执行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2、衡阳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时,发现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将工程款抵购房款,并将网签合同给其儿子**1,故应当追加被执行人**2的儿子**1为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日,本院受理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宏发石材经营部与被告**2、衡阳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9月25日,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本院并因此作出(2019)湘0405民初158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二被告未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衡阳市石鼓区宏发石材经营部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发现被执行人**2于2015年购买了雁峰区××街道××房,但网签合同的名字为被执行人**2的儿子**1,申请执行人衡阳市石鼓区宏发石材经营部遂申请追加**1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在执行的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衡阳市石鼓区宏发石材经营部认为被执行人**2于2015年购买了雁峰区××街道××房,但网签合同的名字为被执行人**2的儿子**1的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另案解决,而不能以执代审,且其直接在执行过程中追加**1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故申请人衡阳市石鼓区宏发石材经营部请求追加**1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衡阳市石鼓区宏发石材经营部追加**1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谢红春

人民陪审员  段非仟

人民陪审员  何光雪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谭凡洁

书记员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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