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辽0603执6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菲尔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被执行人:丹东东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滨江中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菲尔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东东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承揽报酬2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执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网络查控和传统查询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收益性保险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再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辽0603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