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新县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阳新县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新县国土整治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22民初1621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林,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阳新县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白沙镇白沙街影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18156367X3。
法定代表人吴高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新县国土整治局,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东坡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222741762635K。
法定代表人冯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衍胜,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柯少渊,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彩霞,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金道财,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阳新县。
原告***与被告阳新县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阳新县国土整治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第三人金道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2019年5月5日,经被告永发公司申请,本院通知柯少渊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林、被告永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高鹏、被告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衍胜、被告柯少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彩霞、第三人金道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6,585元及利息(从2018年6月1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国土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国土局将阳新县白沙镇林韩畈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招标发包,被告永发公司中标,成为第三标段中标人。经第三标段施工员张友美邀请,雇请原告自带挖机和人工参与第三标段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施工,每小时280元。双方于2017年4月25日结算,挖机共作业249小时,共计69,720元,扣除油款17,135元,被告共计应付工程款53,585元。被告后支付16,000元,尚欠工程款36,585元整,承诺在2018年端午节前付清,第三人(项目负责人)金道财作为经手人,明确承认上述结算事项,且被告也加盖了第三标段项目部公章确认。2019年1月底,国土局通知原告将打部分款项至永发公司账户,让原告自行前往永发公司讨要。但永发公司始终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国土局也明确认可该局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永发公司,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永发公司辩称,1.所有工程未进行结算,借款、生活费、房租、税费均未扣除;2.工作时间虚构较大,可以按原告认可的加油量除以油耗,得出工作时间;3.所有收据均改动,不属被告行为;4.该工程是被告永发公司中标属实,但由曾波等人以公司名义挂靠经营;5.本公司无柯少渊、金道财此人。
国土局辩称,1.我局与***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永发公司中标取得承包工程资格,是正规单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自带挖机和人工参与工程建设,与永发公司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永发公司是否差欠原告劳务费,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不是司法解释所称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2.我局不差欠永发公司工程款,根据我局与永发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第八条中付款方式的约定,我局支付永发公司的工程款已达到初步造价审计金额的80%(初步核定金额为7,011,248.95元,实际已支付5,608,999.16元),后期金额必须通过省国土资源厅组织竣工验收、省财政厅工程资金决算评审后,国土局支付永发公司以省财政厅实际到账项目资金进行拨付。但目前涉案工程还没有通过省财政厅工程资金决算评审,不能确定我局应支付永发公司的最终准确金额,且省财政厅没有将项目资金拨付国土局账户,永发公司无理由要求我局支付工程款,所以原告也无权起诉我局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柯少渊辩称,柯少渊是永发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柯少渊的起诉。
金道财辩称,我是工地的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机械,从进场到出场时间都是统一的,中间没有停顿。我只有整个项目机械进场和出场时间的记录,具体每一天的时间记录是没有的。伙食费、住宿费、税费等是工人与公司之间的事情,我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被告永发公司中标了阳新县白沙镇林韩畈2015年度高标准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三标段,并于2016年9月12日与国土局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土地整治项目施工过程中,经永发公司施工员张友美邀约,***自带挖机参与工程作业。2017年4月25日,永发公司阳新县白沙镇林韩畈第三标段项目部管理人员金道财经手,向***出具收据“日立200挖机时间计贰佰陆拾贰小时整(262小时)”,并加盖阳新县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新县白沙镇林韩畈第三标段项目部公章。上述条据出具后,经***催讨,被告柯少渊经手支付了16,000元,金道财再次在上述收据上备注“249(小时)×280(元)﹣油17,135元﹦52,585元,计伍万贰仟伍佰捌拾伍元整,已付壹万陆仟元整,已付16,000元,下欠36,585元)”,并注明“18端午节付清”。还款期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阳新县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新县白沙镇林韩畈第三标段项目部公章系国土局经永发公司同意后刻印,该第三标段项目部由柯少渊、张友美、金道财等三人进行项目管理。金道财在与原告进行结算过程中,按照每100小时扣除5小时的方式抵扣了原告的部分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永发公司中标的土地整治项目中提供了劳务作业,经该项目管理人员金道财结算出具了条据,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被告永发公司理应及时履行劳务款项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发公司支付劳务费36,5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永发公司支付从2018年6月1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结合结算条据中“18端午节付清”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国土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发公司关于工程未结算,借款、生活费、房租、税款均未扣除的辩解,本院结合项目部管理人员金道财已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条据的事实,在被告永发公司未提供双方之间有扣除上述项目的约定等证明证据的前提下,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永发公司关于结算条据有改动,不属于永发公司行为的辩解,本院结合结算条据系金道财出具并加盖公章,金道财之后再次在条据上进行添加备注的事实,该备注的添加系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未对条据作出实质更改,故对其该项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永发公司关于工程系其公司中标,但是由曾波等人挂靠经营的辩解,因永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永发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柯少渊,原告***诉请的第三人金道财,均系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二人在涉案工程中参与经营获利的情况下,于本案中不承担金钱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永发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欠款36,585元及利息(利息以36,5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新县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欠款本金人民币36,585元及利息(利息以36,5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计358元,由被告阳新县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细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