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新县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民终1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阳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阳新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明、王义锋,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磁湖路55号(时代﹒仁智山水S06号、S07号楼)。
法定代表人:罗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阳新县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白沙镇白沙街影院路。
法定代表人:吴利芳。
原审第三人:阳新县正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林峰路。
法定代表人:于超魁。
原审第三人:吴高鹏,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阳新县。
原审第三人:程政学,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审第三人:梁师学,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阳新县。
原审第三人:刘猛会,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阳新县。
原审第三人:石显荣,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阳新县。
原审第三人:吴雷鸣,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阳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阳新县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新县正
茂置业有限公司、吴高鹏、程政学、梁师学、刘猛会、石显荣、吴雷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21)鄂0202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得执行位于阳新县××道××楼商住楼××铺房地产;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所有权人并非仅根据不动产登记簿来判断,而应根据真实权利状态来认定。原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否定其为案涉商铺的实际所有权人系适用法律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适用于执行异议的复议案件,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来判决是否驳回其诉讼请求;3、其确系挂靠阳新县正茂置业有限公司,全额投资远景楼商住楼,故其系案涉商铺的实际所有权人。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阳新县正茂置业有限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其对案涉商铺的所有权可抵抗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阳新县正茂置业有限公司的金钱债权,从而排除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商铺的执行。
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是根据原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从而查封了案涉房屋。***、***借用阳新县正茂置业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开发房地产,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阳新县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新县正茂置业有限公司、吴高鹏、程政学、梁师学、刘猛会、石显荣、吴雷鸣未作陈述。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新县正茂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阳新县××道××楼商住楼××铺房地产为其所有,立即停止对该房地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阳新县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新县正茂置业有限公司、吴高鹏、程政学、梁师学、刘猛会、石显荣、吴雷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鄂0202民初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阳新县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92490.35元并支付利息117867.4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492490.35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15%的标准计算)。二、阳新县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石农村商业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5.7万元。三、阳新县正茂置业有限公司、吴高鹏、刘猛会、梁师学、石显荣、程政学、吴雷鸣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阳新县正茂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阳新县××镇××路××商住楼××幢××层××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阳新县房权证兴国字第2××1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21年4月2日将阳新县正茂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阳新县××道××楼商住楼××铺房产予以查封。随后,***、***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远景楼商住楼101铺房产的执行。原审法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鄂02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另认定,2014年3月13日,阳新县正茂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房地产开发挂靠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借用甲方名义从事G(2013)56号地块的房地产开发事宜签订协议;甲方向乙方收取4万元作为管理费;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后,应在乙方需要时向乙方提供含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公章等在内的该房地产项目所需的一切手续和证件;乙方
有权充分利用甲方的证件和手续,完全自主开展该地块的开发建设,并可刻制项目部公章一枚用于日常工作。2015年10月16日,阳新县正茂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阳新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为远景楼住宅小区,***在合同中发包人处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结合本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阳新县××道××楼商住楼××铺房屋在不动产登记簿中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阳新县正茂置业有限公司,因此,阳新县正茂置业有限公司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同时,***、***虽然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借用阳新县正茂置业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开发建设,但其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不能以此对抗阳新县正茂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且如果***、***的主张获得支持,将使法律禁止的行为通过民事诉讼合法化。故对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用资质合同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作为申请执行人的第三人。首先,根据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确立的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以及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权属的判断首先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才能经由人民法院确认真实权利人享有物权,但借用他人资质开发房地产显然并不符合该情形,且该条的适用范围主要限于真实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在涉及申请执行人等的外部关系中,还需要在保护真实权利与维护交易安全这两种不同价值之间进行衡量,该条并不当然适用。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案涉房产登记在阳新县正茂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而***、***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开发房地产的权利能力,***、***挂靠阳新县正茂置业有限公司,借用阳新
县正茂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远景楼住宅小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挂靠阳新县正茂置业有限公司、借用阳新县正茂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开发远景楼住宅小区,并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建造行为,***、***不能通过建造远景楼住宅小区,从而原始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故本案不存在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情形。再次,如前所述,借用他人资质开发房地产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就借用阳新县正茂置业有限公司资质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任何人不能基于无效合同获取额外利益的原则,借用资质人***、***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最后,借用资质人***、***明知采取借用阳新县正茂置业有限公司资质开发房地产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仍然选择采取此种方式,应由其自身承受相应风险,即使其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也应向出借人阳新县正茂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相应权利,而该种权利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同属债权,并无优先保护的必要。综上,***、***以其为执行标的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出的排除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显珠
审 判 员 曹晓燕
审 判 员 周 希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贺海珍
书 记 员 沈夕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