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新县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202执异1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申请执行人: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磁湖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0606861123。
法定代表人:罗征,董事长。
被执行人:阳新县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白沙镇白沙街影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18156367X3。
法定代表人:吴高鹏,经理。
被执行人:阳新县正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林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597188535W。
法定代表人:程政学,经理。
被执行人:吴高鹏,男,1961年4月23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执行人:程政学,男,1976年8月27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执行人:梁师学,男,1968年8月8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执行人:刘猛会,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执行人:石显荣,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执行人:***,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申请执行人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新县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新县正茂置业有限公司、吴高鹏、程政学、梁师学、刘猛会、石显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执行,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鄂0202执5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阳新县正茂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阳新县××道××楼商住楼××铺房产予以查封,该房产,名义上为阳新县正茂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实际产权人是***、***。2014年3月30日,***与阳新县正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挂靠协议》,约定***借用阳新县正茂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开发G(2013)56号地块,***向后者缴纳管理费,并开发事宜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后双方又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成立远景楼项目部。2016年8月25日,***在工商登记设立阳新县正茂置业有限公司远景楼项目部。该远景楼建设资金均由***、***投入,建设事宜、房屋销售由其独立办理,与阳新县正茂置业有限公司无关。请求中止对远景楼商住楼101铺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新县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新县正茂置业有限公司、吴高鹏、程政学、梁师学、刘猛会、石显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将阳新县正茂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阳新县××道××楼商住楼××铺房产予以查封,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了房地产开发挂靠协议及补充协议等书面材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湖北省阳新县××道××楼商住楼××铺房产在不动产簿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阳新县正茂置业有限公司,因此,阳新县正茂置业有限公司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异议人挂靠阳新县正茂置业有限公司独立开发该房产的主张不能对抗阳新县正茂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且挂靠行为本身违反相关建筑法规。故对异议人的异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董 进
审 判 员  周雷刚
审 判 员  向淑青
二0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罗 瑾
书 记 员  张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