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381执142号
申请执行人:**有,男,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
被执行人:**,男,1966年03月23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
被执行人:阳新县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
法定代表人:吴高鹏。
本院在执行**有与**、阳新县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履行达成一致意见,但履行期限较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1)鄂0381执142号案件的执行。
审判长 张晓红
审判员 白云飞
审判员 李永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蔡 阳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