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37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新县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白沙镇白沙街影院路。
法定代表人:吴利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蕲春县。
一审被告:柯少渊,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第三人:金道财,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再审申请人阳新县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柯少渊、第三人金道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2民终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诉讼当事人。本案中,永发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实际承建人曾波、刑廷旺、柯少渊、柯尊本、邓美芳、谭道海、曾祥英、黄建军等八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均未予追加,程序违法。(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由永发公司施工,否认挂靠关系错误。2.仅凭收据就予以认定证据不足。该收据与收据的存根联所载内容不一致,原审法院认定收据后面单方加上去的内容合法,而收据上载明的房租、生活费却未扣减,明显与事实不符。本案存在实际施工人与被申请人等合谋串通,损害永发公司合法权益的重大嫌疑。永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系永发公司中标,工程款也是由发包方阳新县国土整治局支付至永发公司账户,永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长期指派其施工员张友美现场进行施工管理,且永发公司向柯少渊每次的汇款凭证明确注明付款用途为“工资、奖金收入”,二审判决认定永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方和施工方有事实依据。永发公司主张曾波等8人借用其资质承接涉案工程,与事实不符,其提出遗漏共同诉讼参与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永发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张友美作为其施工员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结合项目部管理人员金道财已与债权人进行结算,出具条据并加盖永发公司阳新县白沙镇林韩畈第三标段项目部公章,二审判决对该条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房租、生活费扣减的问题,在永发公司未提供双方之间有扣除上述项目的约定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二审判决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永发公司提出存在实际施工人与被申请人等合谋串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重大嫌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新县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刚
审判员 赵莉丽
审判员 徐 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汤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