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仿古典家具有限公司、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4民初2392号 原告:**公司(曾用名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6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力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韬,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殊胜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恒力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殊胜公司(以下简称殊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3年9月14日,本案因事实不易查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殊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两被告共同对杭房权证东字第XXXX号、第16007031号项下房屋的楼板大梁的开裂问题支付维修费用2860630元;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房屋楼板大梁开裂造成的房屋空置损失2948713.37元;3.本案的全部鉴定费用共计683612.8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殊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殊胜公司承担杭州**仿古家具厂房的工程设计工作。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恒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仿古家具1#、2#车间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将1#、2#车间地下室及地上全部土建、安装过程部分的工程项目施工发包给被告恒力公司。2015年8月,经被告殊胜公司设计、被告恒力公司施工的车间一、车间二竣工验收。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办理车间一和车间二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杭房权证东字第XXXX号、杭房权证东字第XXXX号。车间一和车间二竣工后部分已经陆续出租,2021年下半年原告发现两车间楼层间的现浇结构、大梁出现多处开裂现象,房屋的使用安全存在隐患。为此,原告联系两被告到现场对开裂问题进行初步勘察,但引发开裂现场的原因不能明确。经协商,三方拟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开裂原因进行检测鉴定,根据鉴定结果明确各方责任。但因两被告拒绝办理委托手续,鉴定未能进行。原告认为,由被告殊胜公司设计、被告恒力公司施工的房屋在合理的使用年限内主体结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房屋使用存在安全隐患,两被告应当承担维修责任。后,原告申请对造成案涉车间的楼板大梁多处开裂的原因进行***定,根据鉴定单位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SF220005号《鉴定意见书》,案涉车间楼板大梁多处开裂的原因系被告殊胜公司设计不符合要求以及被告恒力公司施工不符合规范造成。原告根据SF220005号鉴定意见书对案涉车间的楼板大梁多处开裂的修复方案进行***定,浙江耀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钱塘区新湾街道528号厂房(车间一、车间二)维修方案的鉴定》,确定了案涉车间的修复方案。原告申请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修复方案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进行评估,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司与恒力公司、殊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案涉车间一、车间二的修复费用共计2860630元。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案涉车间一、车间二房屋的楼板大梁的开裂问题支付维修费用2860630元。同时,因房屋成因鉴定、维修方案鉴定和造价评估产生的费用共计683612.8元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因案涉车间一、车间二出现多处开裂现象,房屋的使用存在安全隐患,且两被告拒绝进行维修,造成原告房屋空置损失2948713.38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恒力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与被告恒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早已经超过了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案涉**公司的厂房车间一、车间二工程系原告和被告恒力公司于2013年1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2日实际开工,2015年8月25日五方验收合格。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施工单位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的规定完成了图纸以及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工程,执行基本的建设程序已经工作到位。同时在施工合同第15.2缺陷责任期中载明,缺陷责任期为自实际竣工日期起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施工合同第15.4保修的约定,工程保修期是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具体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在专用条款中约定,但不低于最低法定保修年限。施工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也对质保期做约定,明确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外,其他工程的一般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之后两年。根据上述约定,自本案起诉之日止,实际上已经竣工验收完毕6年多,涉案工程已经超过了质量保修期和质量责任期的约定。二、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恒力公司认为本案虽然做了多次鉴定,但各份鉴定意见对是否存在地基基础工程或者主体结构工程安全问题并未做出评价。在双方存在既有明确的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恒力公司一直认为本案不存在质量鉴定的基础和必要性。所以对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被告恒力公司不认可。有两点需要注意:1.对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当中,关于联系单与竣工图不符的问题,恒力公司是按照施工联系单进行施工,特别是包括钢筋等隐蔽工程,都是经过原告指定的监理单位进行验收。在监理单位签具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验收通过之后再进行后续施工,不存在减少使用钢筋的问题。这可以通过相关的检测仪器进行现场验证。上述差异的发生的,当然也是因为恒力公司的资料员在编制竣工图的时候,责任心不强,没有将联系单的内容按时标注造成。同时,这些标注的部分梁主要是电梯井道和楼梯间的周边梁,而非第一次鉴定当中的楼层主体结构梁。所以中技公司第一次鉴定当中对主体梁开裂的相关意见,是否适用,由法院进行认定。2.建银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意见当中,其中包含了5万元的不确定费用,恒力公司认为这部分费用,属于主观的估计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三、对于房屋租金问题,恒力公司认为,在两次鉴定的过程当中,原告的部分的厂房是在使用中的,不存在空置损失。部分厂房自建成之后,一直未投入使用,而且在竣工之后的那个六七年来,也一直未向恒力公司告知过厂房因为质量问题导致出租不能。所以对原告起诉租金部分的金额和计算依据不认可。四、对于鉴定评估费用,由法院进行相关认定相关。 被告殊胜公司辩称:一、殊胜公司不存在实际过错。中技公司提交的第一次的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的错误,不能采信。其第二次提交的鉴定意见中明确案涉房屋混凝土构件开裂与殊胜公司没有关系。另外,殊胜公司也提请其他建筑企业、建筑专家对诉争的设计成果进行复核,不存在违反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地方。二、殊胜公司与恒力公司共同承担修复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殊胜公司仅对设计图纸是否符合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承担责任。殊胜公司没有实施任何的施工行为,对施工结果不承担任何责任。民法典明确规定,合同仅对合同主体有约束力。三、原告要求殊胜公司和恒力公司承担房屋空置损失,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上述第一点已经说明设计不存在错误。其次,原告并未举证殊胜公司的设计导致了本案裂缝的产生。在图审的时候,原告已经对殊胜公司的设计图纸是否符合国家技术、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了验收,并且验收合格。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验收合格以后的设计成果,设计人对之后所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最后,假定殊胜公司的设计存在设计瑕疵,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空置损失也不承担责任。合同明确约定,设计不符合要求的,设计方承担责任的方式是重新设计,减少设计费用以及承担工期延误的损失,对后面扩大的损失,设计单位不负责任。四、鉴定费用全部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原、被告的的诉、辩意见和法庭调查,本院确定如下无争议的事实: 2013年2月28日,因**公司(2023年3月7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公司)委托安居公司(2021年3月15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殊胜公司)承担“xxxxxx厂区(暂名)”工程设计,故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对设计内容的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车间一(3-5层)有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车间一的地下室(1层)有施工图;车间二(5层)有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车间三至车间八由设计方案;同时,该合同“6.2设计人责任”中载明“6.2.3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之后,**公司、殊胜公司均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13年9月5日,浙江同人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对**公司车间一、二的设计作出审查报告(现留存于杭州萧山承建档案馆)。 2013年12月30日,**公司与恒力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面约定恒力公司承建图纸琐事范围的**公司车间一、车间二的土建、安装工程(室外工程除外)。 2015年8月25日,**公司、恒力公司、浙江安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五家单位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1.工程名称为**公司车间一、车间二;2.结构类型为框架;层数为地上四一六层、地下一层;3.工程竣工验收意见:(1)建设单位已办理项目立项许可、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消防、环保许可等前期工作,办理施工许可证及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及时。对工程基础、主体分部验收及时,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工作到位,(2)勘察、设计、监理单位能有效承担各自职责,工作认真负责,并且服务态度好。 2016年6月13日,**公司为案涉工程车间办理了相关产权登记(编号:大江东杭房权证东字第XXXX号、大江东杭房权证东字第XXXX号)。 2021年下半年,上述车间的楼板和房梁出现开裂现象。为此,**公司向恒力公司、殊胜公司发出《律师函》以求解决。因各执己见,故**公司、恒力公司、殊胜公司未能达成和解,而**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司因***定共支出鉴定费683612.80元。 根据以上根据以上原、被告的的诉、辩意见和法庭调查,本院确定主要的事实争议是:1.**公司车间一、二的楼板大梁开裂的原因;2.**公司车间一、二的楼板大梁开裂的修复及费用。上述事实争议,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对此,**公司申请对上述车间楼板、房梁开裂的原因和维修方案、维修造价进行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浙江耀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 1.关于开裂的原因。2022年8月19日,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根据竣工备案图纸等材料,作出《***定意见书》。之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公司的鉴定过程存在瑕疵,故要求该公司重新鉴定。为此,该公司经重新鉴定(包括通过案涉房屋工程联系单与竣工图纸的比对及分析),作出如下结论:1.本次鉴定补充材料(工程联系单)与竣工图纸比对的结果存在不一致。2、本次鉴定补充材料(工程联系单)与竣工图纸比对的结果不一致处应为施工方(恒力公司)责任。3.本次鉴定补充材料(工程联系单)与竣工图纸比对的结果部分不一致处与案涉房屋混凝土构件开裂存在关联性。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恒力公司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殊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2.关于开裂的修复方案。2022年12月8日,浙江耀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根据有关规范等材料作出《维修方案》(编号:2022-SF-10-01),包括加固修复设计原则、主要材料(钢筋、裂缝注浆料、置换混凝土等)说明、补充检测技术要求、加固施工要求、加固修复方案平面图等内容。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恒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殊胜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3.关于修复费用。2023年4月13日,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浙江耀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钱塘区新湾街道528号厂房(车间一、车间二)维修方案的鉴定》及相关图纸、《钱塘区新湾街道528号厂房(车间一、车间二)维修方案的鉴定补充说明》、《浙江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8版)、《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修缮预算定额》(2018版)等材料,依法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编号:JYZX-ZJ-ZJ-2023-00459),其中鉴定结论:“**公司与恒力公司、殊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我公司综合本案所有材料,鉴定杭房权证东字第XXXX号、第16007031号项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528号的厂房,加固处理费用2832617元(含50000元不可预见费),鉴定时造成的破坏修复费用28013元,合计2860630元。”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恒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殊胜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和法庭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认定,并对相应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1.原告**公司与被告恒力公司、殊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包括浙江同人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查报告、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确定案涉车间一、车间二的楼板大梁出现开裂的情况与恒力公司的施工有关,与殊胜公司的设计无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落实到本案,案涉车间一、二出现开裂的楼板大梁应为主体结构,现在合理使用年限内,承上第1点的认定,被告恒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被告恒力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确定被告恒力公司应支付原告维修费用2860630元并承担鉴定费用683612.80元,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殊胜公司一并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关于被告恒力公司、殊胜公司赔偿房屋空置损失2948713.37元的诉请,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公司支付案涉车间的修复费用2860630元。 二、被告恒力公司承担原告**公司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683612.8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公司付清。 如被告被告恒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25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25763元,被告恒力公司负担31487元。原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恒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