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3民特509号
申请人: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38号柏彦大厦11层1102室。
法定代表人:姜鹏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仑山,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海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九区甲4号。
法定代表人:孟瑞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玉,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阳春,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创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创公司称,申请事项为: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7)京仲裁字第1519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绿创公司认为本案仲裁裁决存在法定撤销情形。一、本案仲裁裁决部分裁决事项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本案合同为总包合同,中煤公司承担的施工范围为土建和安装部分,仲裁委仅对中煤公司施工范围具有裁决权限,但仲裁委在本案中对非中煤公司施工范围内的专业分包工程的工期进行了认定,即认定“专业分包工程的工期顺延20天,专业分包合同的工期应在中煤公司工程完工后的102天内即2012年4月12日完工”,并据此认定本案工期的延误天数。绿创公司认为,专业分包合同并非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签署,仲裁委对于专业分包合同中的工期无权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上述超裁部分与本案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裁决事项不可分,因此,绿创公司认为应撤销仲裁裁决。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仲裁的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1.本案在2017年6月14日第二次开庭时,仲裁庭已经明确不会再次进行开庭。但是,仲裁庭又明确违反了自己的决定,于2017年8月28日第三次进行了开庭。这次开庭给了中煤公司关于工期的很多辩论机会及补充证据的机会,绿创公司认为这与绿创公司关于工期索赔方面的很多主张未能获得支持有一定的关系,这损害了绿创公司的程序利益。2.本案在2017年8月28日开庭后要求核对证据原件环节,仲裁庭迁就中煤公司的意见,要求绿创公司在当天晚上必须提供原件核对,绿创公司被迫在很晚的情况下临时安排人从昌平持原件前来核对,致使绿创公司因为时间太紧有些原件未能带齐全,从而影响了裁决结果。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中煤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17《关于安全防护和室外电梯缓期的费用明细》,绿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部分真实性认可、部分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对象不认可”,绿创公司认为该项证据的部分内容是伪造的。但仲裁委在认定绿创公司是否应向中煤公司支付户外电梯使用费时,采信了中煤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并据此认定绿创公司应向中煤公司支付户外电梯使用费3185.7元。四、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关于本案所涉及的绿创公司已付工程款事宜,绿创公司在庭审中主张除仲裁委认定的28702109.38元外,绿创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向中煤公司汇款200万元,其中有837262元属于本案工程款,2011年12月26日和2012年1月10日向中煤公司交付2张支票,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500万元,其中882147元为本案工程款。仲裁委认为绿创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补充证据和说明,因此未予以认定。绿创公司认为,绿创公司向中煤公司交付的2张支票由中煤公司占有,但中煤公司并未在庭审中提交,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此外,裁决书第79页所裁决的关于绿创公司反仲裁请求的第六项“因组织工人围堵造成的损失120514.12元”,中煤公司事实上确实组织了相关围堵,绿创公司也提供了相关的照片等证实,但中煤公司拒不承认相关事实,不提供该项事实的相关证据,致使绿创公司的主张无法获得支持,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五、仲裁裁决关于工期延误及延误违约金的认定逻辑混乱、结论错误。关于工期延误及延误违约金的认定逻辑混乱、结论错误的情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1.仲裁裁决未对工期延误的原因进行具体分析,而是含糊的认定绿创公司与中煤公司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这是对绿创公司合法权利的严重损害。实际上,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实际履行情况,中煤公司应承担最主要的工期延误责任。2.仲裁裁决认定中煤公司无须对分包工期延误的情况负责,这与双方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合同专用条款8.1.10条明确约定所有分包的进度、工期全部由作为总包的中煤公司负责,但是仲裁裁决却无视这一明确约定,严重减轻了中煤公司工期延误的责任。3.仲裁裁决逻辑错误。即使按照仲裁裁决的认定,双方对工期延误各承担50%的责任,那么仲裁庭认定的延误681天的工期应各自承担一半责任,即因中煤公司原因延误的天数应是340.5天。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中煤公司应当向绿创公司赔偿人民币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万分之二元/天整,即2884198.44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由于不超过工程结算价款的3%即1270572.62元,或者说因为中煤公司的责任造成工期延误超过150天的时候,至少要承担这150天的责任,向绿创公司赔偿127万元。但是,仲裁裁决在判定双方对工期各承担一半,中煤公司承担340.5天的违约责任情况下,在违约金总额基础上又裁决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这是明显的逻辑错误、重复计算。对绿创公司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
中煤公司称,一、仲裁裁决公平合理,同意仲裁裁决的内容,裁决书不存在任何法定撤销情形,绿创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绿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恶意拖延已由生效裁决确认的债务的履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绿创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二、仲裁裁决并不存在任何仲裁委无权裁决的事项。在仲裁中,中煤公司请求裁决绿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仲裁庭经审理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就工程款及利息做出了相应的裁决,并未超出中煤公司的仲裁请求范围。专业分包工程是本案工程的一部分,涉及到中煤公司总包的管理、配合等等合同约定事宜,且认定工期关乎仲裁庭对绿创公司第(一)、(二)、(三)、(五)项仲裁反请求的裁决。所以仲裁庭的审理并无不当之处,绿创公司称仲裁庭超裁完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三、仲裁的程序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1.仲裁庭组织的第三次开庭的程序正当合法,不违反法仲裁规则,未损害绿创公司的程序利益。仲裁庭有权就未查清的事实组织当事人开庭审理。2.仲裁庭是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才开展的第三次庭审,绿创公司在庭审中始终是积极配合的,也没有提出异议。3.第三次庭审使得绿创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得以被受理,绿创公司因此是受益的。仲裁庭当时是征求双方同意之后开庭的,并且正是由于第三次的开庭,才使得中煤公司之前就没有提交的一些证据被受理,并且因此受益。并且由于第三次开庭,绿创公司在反诉中获得了一些利益,否则绿创公司不会获得利益。4.第三次庭审给双方提供了平等的发表陈述和辩解的机会。四、不存在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仲裁庭认定的绿创公司向中煤公司支付的2011年11月8日和2011年12月19日申报的户外电梯使用费3185.7元,均有中煤公司签字确认。其他的户外电梯使用费仲裁庭均未予以支持。更不存在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五、仲裁庭对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举证责任分配、工期延误及延误违约金的认定等问题,属于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实体审查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
经审查查明:2017年9月28日,仲裁委作出(2017)京仲裁字第1519号裁决书。其中“一、案情”“(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质证情况”中载明内容包括:鉴于中煤公司在其《庭后代理意见》中提出本案合同约定的工期无效的观点,并提供《北京市建设工程工期定额》、《关于进一步规范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发包承包活动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等文件,对合同工期约定无效进行了论证。为了给绿创公司一个对于合同约定工期效力问题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仲裁庭遂决定于2017年8月28日进行第三次开庭审理。“二、仲裁庭意见”“(一)本案的合同效力的认定”中载明内容包括:中煤公司在其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中对合同工期的约定提出无效的观点。为此,仲裁庭专门主持了第三次开庭,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二、仲裁庭意见”“(三)关于总包人对专业分包合同的责任”中记载:仲裁庭认为,由于绿创公司直接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又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将总包管理权限切实移交给中煤公司,致使中煤公司对分包人的管理缺乏有效手段,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得出,中煤公司行使了一些总包管理职责,但是关于对专业分包工程的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等的管理职责没有行使。仲裁庭还注意到,中煤公司于2012年10月之前已退出总包管理,有一些分包合同是在中煤公司退出总包管理之后签订的,因此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中,中煤公司并没有尽到总包的职责。但是鉴于本案中,中煤公司虽然在形式上是总包人身份,绿创公司却直接与分包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又没有将总包管理权限切实移交给中煤公司,致使中煤公司对分包人缺乏必要的管理手段,并且在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完成前、甚至在某些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前,中煤公司即已退出总包管理,所以,中煤公司不能对专业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和施工进度承担总包责任。
“二、仲裁庭意见”“(五)关于工程款支付数额的认定”中载明:绿创公司主张,其共向中煤公司支付31002109元,绿创公司主张其于2010年8月23日向中煤公司汇款200万元,其中有837262元属于本案工程款,2011年12月26日和2012年1月10日向中煤公司交付两张支票,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500万元,其中882147元为本案工程款。中煤公司对绿创公司主张不认可。仲裁庭第二次开庭中要求绿创公司进一步补充证据予以说明,绿创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和说明。
“二、仲裁庭意见”“(六)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本案工程逾期时间的认定”中载明内容包括: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是总包合同,除了中煤公司承担的施工范围之外,还有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31天,中煤公司自行施工的工程范围属于结构工程,然而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中煤公司施工的结构工程的工期和专业分包工程的工期的具体天数。参照《北京市建设工程工期定额》的数据,20000建筑平米以上的定额工期为425天,其中结构工期275天,占定额工期的64.7%。(综合楼工程,结构类型:现浇框架结构,1-258项)按照相同比例计算,中煤公司施工的结构工程的工期在231天合同工期中应为149天,分包工程的工期在合同约定的231天中应占82天。双方当事人确认中煤公司施工于2011年底完成,虽然有部分甩项工程(部分水电安装工程)未完成,双方在办理交接时对此甩项工程的所需工期没有进行确认,仲裁庭酌定中煤公司甩项的工程需要工期20天,专业分包工程的工期顺延20天,那么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专业分包合同的工期应在中煤公司工程完工后的102天内即2012年4月12日完工。专业分包工程超过2012年4月12日完工则与中煤公司施工延期的影响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分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仲裁庭认为,根据本案总承包合同工期的约定,中煤公司施工的主体结构应当占149天,专业分包人工程的工期应占82天。由于中煤公司施工的延误至2011年底才完工,并且有部分甩项没有完成,仲裁庭酌情顺延20天,加上专业分包工程的工期82天,应在2012年4月12日之前竣工。这是中煤公司施工延误对整体施工造成的影响,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10年5月31日相比延误了681天。
“二、仲裁庭意见”“(八)关于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中载明内容包括:根据前款证据内容,中煤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10月9日申报费用中均承认其将在本月底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说明尚未完成相应施工。因此,期间发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中煤公司2011年1月8日和2011年12月19日申报的费用表述已完成了其所承包施工工程内容,绿创公司也签字确认,相应的费用1970.7元和1215元应由绿创公司承担。中煤公司提供的2012年4月11日和2012年8月21日申报费用明细,没有绿创公司签字,绿创公司也不认可真实性,故仲裁庭不予采信。据此,中煤公司的此项仲裁请求中,仲裁庭支持3185.7元。
“二、仲裁庭意见”“(九)关于绿创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中载明内容包括:仲裁庭在前述仲裁庭意见(六)中对双方争议的工期延误时间分析认定,根据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实际情况,中煤公司无法对专业分包人施工进度承担总包的责任,特别是有些分包合同是在中煤公司退出总包管理后签订,中煤公司更是无从对发包人施工的工期负责。因此,仲裁庭仅分析了中煤公司自行施工的工期,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天数和参照《北京市建设工程工期定额》中结构工期占定额工期的比例计算中煤公司自行施工的股权在本案合同约定工期中应当占有的时间以及中煤公司工程实际完工的时间,酌情认定中煤公司施工工期延误681天。此外,仲裁庭在前述仲裁庭意见(七)中分析了双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以及所提供的相应证据,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特别是无法证明对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因此仲裁庭酌情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延误均负有责任。中煤公司主张的绿创公司致使工期延误的主要事由有:延期交付图纸、欠付工程款、洽商变更等。绿创公司主张中煤公司致使工期延误的主要事由有:管理不到位、施工人员不足、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且整改不及时等。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相应证据材料酌情判定,对造成681天的工期延误由中煤公司与绿创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据此,基于中煤公司对工期延误的责任,承担绿创公司此项仲裁请求1270572.62元(因按结算款万分之二计算681天工期延误违约金仍超过结算款3%,故仍取值1270572.62元)中的50%,即中煤公司应向绿创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635286.31元。
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向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4748680.09元;(二)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向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暂计至2017年9月28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4125741.63元,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还应自2017年9月29日起,以14222597.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三)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635286.31元,并向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暂计至2017年9月28日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利息75490.3元,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自2017年9月29日起,以635286.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四)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待扣款项703274.98元;(五)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重搭脚手架费用664061元,并向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暂计至2017年9月28日的重搭脚手架费用利息192633.17元,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自2017年9月29日起,以664061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重搭脚手架费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六)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管理人员调离罚款15000元及暂计至2017年9月28日的罚款利息1472.67元,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自2017年9月29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罚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七)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补偿律师费100000元;(八)驳回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九)驳回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十)本案本请求仲裁费163111.63元(已由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全额预交),由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即32622.33元,由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0%,即130489.3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235710.16元(已由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全额预交),由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即23571.02元,由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0%,即212139.14元;两相抵扣后,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应直接向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共计106918.2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委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是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绿创公司以专业分包合同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署,仲裁委对于专业分包合同中工期无权进行认定为由,主张仲裁委对仲裁事项无权裁决的申请事由,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工期问题属仲裁委需认定之内容,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工期顺延的认定主要基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涉案合同的约定,以及根据案件具体情形之酌定,绿创公司主张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绿创公司以仲裁庭已经明确不会再次开庭但组织第三次开庭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的申请事由,仲裁委已就组织第三次开庭的理由在仲裁裁决书中作出解释说明,该开庭系根据案件实际审理情况作出的程序安排,未违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强制性规定,不属程序违法事由。此外,绿创公司关于时间紧未带原件影响裁决结果的申请事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绿创公司申请中提出《关于安全防护和室外电梯缓期的费用明细》部分系属伪造,但裁决书中并未显示绿创公司否认有其签字的费用明细之真实性。同时,上述费用明细中没有绿创公司签字的,仲裁庭未予采信;有绿创公司签字确认的,仲裁庭对相应户外电梯使用费做出了由绿创公司承担的认定。绿创公司现提出上述明细部分伪造,但未能证明其所称伪造证据系属仲裁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亦未就该等证据不真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申请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就绿创公司提出其向中煤公司交付两张支票由中煤公司占有,但中煤公司并未在仲裁庭审中提交,故中煤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申请理由,本院认为,涉案仲裁程序中,绿创公司曾提出汇款200万元中包括837262元的涉案工程款以及交付支票中存在882147元本案工程款,仲裁庭已就该问题作出认定,亦不构成中煤公司隐藏相关证据之情形,故绿创公司上述申请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绿创公司提出中煤公司事实上组织了相关围堵并隐瞒上述证据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绿创公司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尚晓茜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汤和云
书 记 员  耿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