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明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与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17597号
原告:北京明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五号院内32号内3层A317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诗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9区甲4号。
法定代表人:孟瑞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明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明腾制冷公司)与被告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煤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明腾制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景诗笛,被告中煤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腾制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煤集团公司支付明腾制冷公司拖欠货款807137.13元并赔偿原告明腾制冷公司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3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按一年期同期LPR计算;二、判令被告中煤集团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为:2018年9月明腾制冷公司与中煤集团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明腾制冷公司承包西城区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的部分材料的供货工作,为中煤集团公司提供施工材料并进行施工,货物交付地为西城区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并约定了验货及付款时间以及违约金条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2575615.45元。采购合同签订后,明腾制冷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付并进行了施工,在施工期间经中煤集团公司同意,明腾制冷公司还为中煤集团公司提供了增项服务,增项内容为按照通风管道,增项费用为300000元。在施工完毕后,2019年10月2日北京市西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表。但中煤集团公司至今仅支付合同价款20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因此明腾制冷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中煤集团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明腾制冷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煤集团公司认可增项费用为30万元,也认可其已向明腾制冷公司支付200万元货款。但因双方已经进行过结算,应当以最终的结算金额为准。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与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采购合同的签署与履行经过
1.明腾制冷公司与中煤集团公司于2018年9月签订《西城区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空调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为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第一条对合同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含税单价、含税总价、税率和税额分别作出约定。按照合同内约定,全部标的物含税总价为2575615.45元,税额为355257.30元。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上述约定的货物包括所有相关技术资料和证明文件,数量是暂估数量,如运抵现场数量超过工程实际需要的数量,则由总包商退还给供应商,并以实际收货数量结算。如有变更,按双方签订变更单,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以合同中单价为准。关于质保期,采购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竣工验收后的2年,质量保证期自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关于价格,采购合同还约定合同暂估总价是本工程施工现场指定地点交货价,即合同价款包括供应商履行全部合同规定义务的价款和酬金,包括货价、税费、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及其他所有相关服务费用;且本合同货物单价固定,其他可能发生的服务费用已被认为在货物单价中作了充分考虑,实际供货总价以此单价为基础计算;关于发票,明腾制冷公司开具的发票种类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6%。关于支付,明腾制冷公司应向中煤集团公司提供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后,中煤集团公司才支付货款。在采购合同签订后15日内,中煤集团公司向明腾制冷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即515123.09元;货物运至工地现场经中煤集团公司签字确认收到后10个工作日内,中煤集团公司向明腾制冷公司支付运达货物价款的50%;使用采购合同所供货物的单项工程经业主、涉及、监理、总包商及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中煤集团公司向明腾制冷公司支付运达货物价款的25%;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质量保证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0日内无息支付。
2.根据明腾制冷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名称为西城区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的工程项目于2019年10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8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工程地址为西城区广安门外红莲北里10号,施工单位为中煤集团公司。
3.根据明腾制冷公司提交的红莲空调工程结算单(新增项目)以及诉辩双方庭审意见,能够认定在案涉采购合同之外双方之间存在空调增项的变更事实。就变更部分的总价,根据新增项目结算单表格,经审定后的综合合价(含税)为303670.73元。庭审中,明腾制冷公司表示以300000元为限主张增项部分价款,中煤集团公司亦同意按300000元结算增项部分价款。
4.庭审中,明腾制冷公司与中煤集团公司共同确认,案涉货物均已由中煤集团公司接收,且中煤集团公司已经向明腾制冷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货款。具体付款数额与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中煤集团公司向明腾制冷公司付款400000元;2018年11月29日中煤集团公司向明腾制冷公司付款900000元;2019年1月23日中煤集团公司向明腾制冷公司付款700000元。
5.就上述已付货款,明腾制冷公司主张其在2018年8月13日向中煤集团公司开具了总额为4000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18年11月1日开具了总额为9000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19年1月15日开具了总额为7000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关于案涉采购合同结算事宜的相关事实
6.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案涉采购合同项下已交付货物的结算总价,买卖双方存在争议。
7.庭审中,中煤集团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商务经理张猛与明腾制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之间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经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予以公证。其中在2021年1月25日,张明向张猛发送微信称:“……你先把你算的单子发我……”。张猛在次日向张明发送了“红莲空调含新增结算……。xlsx”的电子表格,张明回复称“你这个不对咱们还是当面谈吧”。2021年1月27日下午11时49分,张明向张猛发送了“红莲空调含新增结算2021.1.27(3)(1)。xlsx”的电子表格,并同时发微信称:“二哥明天你忙完看一下这是最少的了不能再少了真包不住了”;“再开29万的票完事在反仲经理那预支的75600元。”打开上述“红莲空调含新增结算2021.1.27(3)(1)。xlsx”后,在表格最后一页可见汇总的总价。其中新增含税为330450.94元,大合同含税为1960000元,两项合计2290450.94元。已支付数额为2000000元,剩余支付290450.94元。
8.中煤集团公司另提交了案外人仲崇白向明腾制冷公司转账支付75600元的转账凭证,备注为往来借款。中煤集团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该公司员工仲崇白向明腾制冷公司预付的合同价款。但明腾制冷公司表示该转账系个人借款,与本案所涉合同价款无关。
9.就结算的往来过程,中煤集团公司还提交了张猛与张明在2021年2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未经公证)。根据该记录显示,在2021年2月3日,张猛向张明发送了“红莲空调含新增结算2021.2.3.xlsx”的表格。表格中最后一栏含税总价为1824214.804元。按6%税率(新增部分税率为9%)计算的总价为2127885.53元;按9%税率计算的总价为2179514.26元。
10.庭审中,明腾制冷公司提交了据以主张结算数额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根据该表显示,全部37项分项工程总额为2369526.28元。明腾制冷公司主张该清单与计价表系明腾制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在2018年1月26日通过邮件发送给中煤集团公司的商务经理张猛。此外,明腾制冷公司还提交了与开具发票数额和张数相对应的清单与计价表,并主张该表格由张明在2021年1月27日通过微信发送给张猛。根据该表格显示,部分分部分项货物开具了发票,剩余部分尚未开具发票。
11.本案审理过程中,明腾制冷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张明与中煤集团公司商务经理张猛之间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从2020年12月19日开始至2021年6月23日,共31页)。其中,2021年1月26日的聊天记录来看,当日上午9时57分张猛向张明发送了“红莲空调含新增结算2021.1.10.xlsx”的电子表格,张明则回复称“你这个不对咱们还是当面谈吧”“你这根本不是对简直乱来”“空调控制当时说好的12万现在你给6万人工费都不够”“你这样整我也没办法了只能按合同走了你差的太多”;10时43分,张明又向张猛发送了“红莲空调决算单审计审核。xlsx”的电子表格,张猛则发送语音称“下午四五点钟儿,我在朝阳区三间房儿这儿,你过来吧,这你也知道”。1月27日上午10时15分,张明通过微信向张猛发送了两个技术文件。
12.在张明提交的微信记录当中,从2021年1月27日下午10时00分到2021年1月18日下午3时3分期间,除1月27日下午11时49分张明撤回了一条信息之外,没有显示其他信息或文件往来。但在中煤集团公司提交的同一微信往来记录(经公证)中(相应查明事实位于本判决事实查明部分序号7自然段),在张明撤回一条信息之后,张明连续向张猛发送三条微信,包括“红莲空调含新增结算2021.1.27(3)(1)。xlsx”的电子表格,以及两条文字微信“二哥明天你忙完看一下这是最少的了不能再少了真包不住了”“再开29万的票完事在反仲经理那预支的75600元。”从2021年1月29日至2021年2月3日,张明频繁地催问张猛进展情况。2021年2月3日,张猛向张明发送了“红莲空调含新增结算2021.2.3.xlsx”。而此后张明再向张猛发送微信的时间是2021年2月11日下午6时45分,内容为拜年微信。在2021年2月23日,张猛还向张明推荐其他项目,双方通过微信进行了了简短沟通。除此之外,在张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体现其他与案涉采购合同相关的内容。
13.通过对比2021年1月27日与2021年2月3日两次结算电子表格,可以发现不同之处在于第19栏、第20栏、第21栏、第23栏以及税率(下文将1月27日表格简称为原告版,将2月3日表格简称为被告版)。除第23栏外,两份结算电子表格中其他不同部分,中煤集团公司均认可以明腾制冷公司表格版本记录为准。关于第23栏,其项目名称为温控器,送审综合单价为450元,而送审工程量在原告版结算表格中体现为239个,在被告版结算表格中则体现为239个,单价168元;对此,原告版结算表格主张应按450元结算综合单价,被告版结算表格则主张按168元结算综合单价。
14.另查明,就原告版结算表格与被告版结算表格不一致的部分,经对比案涉采购合同,对于第23栏温控器,案涉采购合同约定工程量为242个,综合单价为304.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明腾制冷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对应的债务可按是否在案涉采购合同项下发生作出区分。而对于未在案涉采购合同项下发生的增项部分,明腾制冷公司以300000元为限提出诉讼请求,而对此中煤集团公司亦认可按300000元结算增项部分。据此因双方当事人形成共同确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就增项部分应按300000元进行结算。但对于案涉采购合同项下的债务数额,双方各执一词。对此争议,本院分析并回应如下:
首先,就结算依据而言。明腾制冷公司主张应按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而中煤集团公司则主张应按2021年1月27日与2月3日双方微信往来的结算表格进行结算。综合对比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注意到明腾制冷公司提交的微信往来记录与中煤集团公司提交的版本存在不一致之处,特别是发生在2021年1月27日晚11时49分的关键往来记录。对此,本院认为内容更为全面、完整并且连贯的,由中煤集团公司提交的公证版本显然属于优势证据。根据该优势证据所反映出的客观事实,本院能够认定明腾制冷公司主动就部分分项货物的综合单价作出了不同于合同约定的意思表示,而中煤集团公司在2021年2月3日发回的结算电子表格亦应被认定为对前述意思表示所作出的回应,二者内容一致的部分构成双方对综合单价重新形成的合意,对买卖双方当然产生约束力。在此情况下,对于明腾制冷公司于本案诉讼中主张否定上述合意的意见,除非明腾制冷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在2021年2月3日之后买卖双方另行达成新的合意,否则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前述合意仍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就本案已查明事实而言,并不存在能够证明明腾制冷公司上述主张的证据材料。据此本院对明腾制冷公司此项主张不予采纳。此外,即使明腾制冷公司主张2021年1月27日原告版结算表格中的价格不包括人工、安装与税金费,但考虑到2021年1月27日时案涉货物均已交付且安装完毕,此时进行结算的价格显然应当是最终价格,且在发送原告版结算表格前后,明腾制冷公司并未表示出人工、安装与税金费将另行单独结算的意思,因此无论从相对方中煤集团公司或是合同外善意第三人的视角来看,明腾制冷公司发送的原告版结算表格均应被认定为最终版本的,包含所有价格的结算数额。
其次,就2021年1月27日原告版结算表格与2021年2月3日被告版结算表格中不一致的部分,本院认为若明腾制冷公司并未作出不同于案涉采购合同约定内容的意思表示,则中煤集团公司主张变更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亦应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以买卖双方对此同样存在合意。但就已查明事实而言,中煤集团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因此,对于二者对比后不一致的部分,发生合理性以及综合单价等争议均应按原采购合同认定。具体而言,对第23栏温控器,数量按239个,综合单价按304.2元结算,总价确定为72703.80元。进而经计算,合同项下应付合同价款为1932145.29元,外加合同外增项300000元以及扣减2000000元已支付价款后,剩余应付货款数额为232145.29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项,因案涉采购合同约定明腾制冷公司应首先向中煤集团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在明腾制冷公司提供合规增值税发票后,中煤集团公司才能支付货款。截止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时,没有证据表明就上述剩余应付货款,明腾制冷公司已经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根据上述约定,中煤集团公司尚未出现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因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并不影响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因此中煤集团公司虽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仍应向明腾制冷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
此外,关于中煤集团公司主张案外人仲崇白向明腾制冷公司转账汇款的75600元,因该笔转账主体与本案诉讼参与人主体并不完全一致,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辩双方就该笔款项的抵扣达成合意,据此对该笔款项本案不予处理,各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争议。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明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2145.29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明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71元由被告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余款7089元由原告北京明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果被告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宋**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龚星
书 记 员 孙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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