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45571号 原告:**,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九区甲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称姓名)与被告***(以下称姓名)、***(以下称姓名)、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煤公司支付**货款281270元;2、***、中煤公司支付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9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619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28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与***于2016年5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向“6393工程”提供原材料木方和模板。协议书还约定了方木标准及单价、付款时间(每月2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等。协议书签订后,**依约履行,每次交付原材料后,***出具收条,***却未依约付款。**先后提供原材料木方和模板数次,合计金额281270元,但至今***尚未支付任何货款。故**提出本案诉讼。 ***辩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中煤公司是给付货款的合同相对方。请求依法驳回**对***的起诉。 自2016年4月开始***在中煤公司任职,担任61302部队“6393工程”项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8号)的经理职务,至2017年3月离职,中煤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该工程项目总负责人为李翀,因为涉案工程为军队工程项目,该公司施工管理人员都在军队单位和建设部门进行备案,***也在备案名单之中。***为了工地生产顺利进行,于2016年5月1日与**签协议书,***的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所供应的材料用于工地施工,受益方是中煤公司,***不是付款义务的主体,不是适格被告。 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知道***是项目经理,不是方子(即建筑工地用的方形长木条)的实际购买方和使用方。如2016年8月9下午15:56分,**表示“**好,钱下来能帮忙解决吧”,2016年10月8日下午15:33分,**表示“过节期间每工地都有批钱下来,想着点帮忙解决吧”。从内容上讲,**让***帮忙从施工方中煤公司得到货款,并不是让***个人支付货款。2017年10月16日晚上18:11分,***把中煤公司会计的电话告诉**,要求**直接向该公司要钱。**提交的送货收据、收条的签字人是***,***是中煤公司的材料员。***并不清楚***的签字是不是本人所签,也不清楚**供应方子材料的金额。 另外,**提交的送货单中卖方为**、**,不是**,上述货款应当由**、**来主张权利。且**从项目拉走3万元的旧方木,**当时答应抵扣货款,因此应当从欠货款数额中减少3万元。 ***辩称,***自2016年5月开始在中煤公司任职,担任61302部队“6393工程”项目的材料员,于2017年1月离职,中煤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所供应的材料用于工地施工,受益方是中煤公司,***不是付款义务的主体,不是适格被告,中煤公司是给付货款的合同相对方。请求依法驳回**对***的起诉。 **提交的送货收据、收条的签字是***所签,但是***不清楚怎么支付货款。**从项目拉走3万元的旧方木,**当时答应抵扣货款,因此应当从欠货款数额中减少3万元。 中煤公司辩称,***、***与中煤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签订买卖合同、收受货物的行为并不是代表中煤公司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中煤公司也没有委托***、***买卖、收受货物等。请求依法驳回**对中煤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中煤公司与***、***之间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中煤公司也从未向***、***支付工资。***、***未能提交劳动合同与工资发放记录等能够证明与中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证据,仅凭社保记录并不能证明二人与中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6年,***借用北京屹**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中煤公司承建的6393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业务,随后***又将该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转包给***。为便于施工管理,***要求中煤公司为***、***等人办理社保,项目结束即办理退保手续,社保缴费所需资金由中煤公司从劳务费中直接扣除。后中煤公司为***、***等人上了社保,在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业务于2017年2月13日结束后,***于2017年2月14日将***、***等人的医保存折领走。 **与***的聊天记录显示,***与中煤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处购买货物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从2016年8月9日至2020年12月13日长达四年半的时间里,***从未提及自己是中煤公司的员工,更未提及从**处购买货物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而仅仅是以没钱偿还为由不支付货款。***还称其承包过这个工程,并且在该工程项目里投资了五六十万、也没挣钱等,这证明***根本就不是中煤公司的员工,而是实际承包人。据中煤公司了解,***在聊天记录中提及的李总会计、***、***并不是中煤公司的员工,而是劳务实际分包人***的姐姐。 二、根据中煤公司内部的管理制度,中煤公司对外采购货物具有严格的审批流程,采购合同一般应是中煤公司自己签订,委托代签合同具有严格的手续要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受中煤公司委托而签订。 三、中煤公司已经依据中煤公司内部的采购规程,采购了涉案项目所需的方子、木板,无须再从**处购买。2016年6月,中煤公司与北京中鑫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木材、多层板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北京中鑫鸿商贸有限公司向中煤公司6393工程施工现场供应所需的方子、木板。北京中鑫鸿商贸有限公司供货后于2017年2月16日向中煤公司出具了《合同终止证明》,告知中煤公司账款已结清,合同已经终止。中煤公司无须再从**处购买方子。 四、无证据证明***从**处采购、***签收的方子用于了6393工程项目;即使用于了6393工程项目,如上所述,也不应由中煤公司负担该笔货款。 五、**与***之间成立模板买卖关系,**无权主张模板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6393工程供应方子,标准为3.3*8.3cm,单价13元/根(3米长),保证每次供应尺寸统一;甲方保证在7月20日前付清6月份货款,依次类推。 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其之前与***存在合作,***此次找到**商议签订合同供应木方,**为***个人供货,在***电话告知要求后凑齐货物送到施工现场,***派***验货,验货后***出具收据。**就此提供了十份***签字的收据、收条,分别为2016年5月8日16900元,2016年6月9日33120元、5450元,2016年6月27日33800元,2016年6月28日47530元,2016年7月5日33800元,2016年7月7日33800元,2016年7月19日43240元,2016年7月21日25350元,2016年8月3日8280元。**解释称,上述凭据即其向涉案6393工程供应的木方和模板,金额共计281270元;其中部分凭据上显示**或**,系**姐姐**代**供应模板,木方由**送货,**同意由**主张相应权利。**就此提供了**的证人证言,并请**出庭作证。***认可上述凭据的签字由其所签。 **还提供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其多次向***催要款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16年12月12日表示甲方部队改制,财务被封了,自己也没拿到钱,还称“反正几个工地都要回钱,哪边工地回钱了,我得想办法给你挤出来”;于2017年12月10日表示“我还有五六十万在里面投着,现在花的钱都没有,还欠六百多万,人工费还没付清,好在这个项目不赔钱,又有中煤,钱没问题,就是慢点”;于2018年1月11日表示“当初中煤说承包给我,过了春节后项目中煤又收走了,不承包给我了,我也垫付了五六十万,我和你们一样也在找中煤要钱,给你中煤会计的电话你也不找他”。对此***解释称,其自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在中煤公司任职,与**签署协议书系职务行为,**供应的材料用于中煤公司承包项目,应由中煤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其所称承包系托辞。 ***就此提供社保缴纳记录,显示2016年5月,北京屹**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泰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自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中煤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另,中煤公司为***缴纳了自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保。对此,中煤公司则表示,其于2016年6月与屹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6393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屹泰公司,***系屹泰公司实际控制人,借用该公司资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后***将部分劳务转交给***;其与***、***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便于工地管理,其按照屹泰公司要求为***、***等人代办社保,后***于2017年2月14日将***等人的社保医保存折领走并签署领取文件。中煤公司还提供了《木材、多层板材买卖合同》及合同终止证明,欲证明其是向北京中鑫鸿商贸有限公司采购方子、木板等,相应账款已结清。中煤公司认为,其对外采购物资或签订合同有严格的审批流程和手续,无需从**处购买。经询,***未能提供中煤公司的授权文件等。 ***、***还称,**从项目拉走3万元的旧方木,**当时答应抵扣货款,因此应当从欠货款数额中减少3万元。**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拉走应出具相应收据,***、***也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与***签订合同并向***进行送货,但***主张其签订协议书系职务行为,**供应的材料用于中煤公司承包项目,应由中煤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而中煤公司表示***的上述行为系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协议书是***与**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体现***的身份或委托、代理等内容;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曾提及其承包项目、投钱等,并表示自己想办法挤出钱来,且在数年的聊天记录中也未向**作出其代理中煤公司的意思表示。再结合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及**对于合同买方的表述和认知,对于***所称与**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故应向**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是***。**提供证据显示,**系代**供应模板,而***签收货物金额为281270元,**要求***给付上述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每月付款次日即21日起算。***、***认为**拉走的3万元旧木方应予抵扣,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8127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19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3619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28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8127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晶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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