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州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泰康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梅执字第423号
申请执行人福州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林华,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泰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林晓华,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福州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泰康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梅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福建泰康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州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5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福建泰康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闽清县白樟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福建泰康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闽清县白樟镇土地已被另案查封,被执行人福建泰康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经人民法院采取积极的措施仍未能结案,现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故应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福州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福建泰康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任建军
代理审判员  蒋成坚
代理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伶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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