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州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泰康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民初字第1416号
原告福州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林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延清,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泰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林晓华,总经理。
原告福州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与被告福建泰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延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康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对被告的工程(位于闽清县白金工业园区的综合楼、厂房一至厂房五,建筑面积约37700平方米,总投资约8000万元)实施工程监理,监理周期约16个月。为此,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对监理的标准条件、委托人与监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监理服务范围、工作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本项目监理服务费按月计算,每月9000元,付款时间为次月10日前;监理服务期暂按16个月计算;非原告原因造成工期拖延,除被告要求在竣工验收合格前停止监理服务外,被告仍应按月支付监理费,每月监理费9000元等。
双方签订上述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即向建设主管单位办理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的相关手续,并于2012年10月16日报备了该工程的在任监理人员。
原告依法在对该工程实施监理过程中,被告始终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依约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9月份的监理费。自2013年10月份起至今,被告一直拖欠工程监理费(每月9000元)。原告催讨多次,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拖延支付。截止起诉前即2014年9月30日,被告已累计拖欠监理费12个月,共计108000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予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解除之日止每月9000元的监理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同意对被告的工程(位于闽清县白金工业园区的综合楼、厂房一至厂房五,建筑面积约37700平方米,总投资约8000万元)实施工程监理,该合同对监理周期(约16个月)、监理的标准条件、委托人与监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监理服务范围、工作内容等进行了约定。
2.《补充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补充约定:本项目监理服务费按月计算,每月9000元,付款时间为次月10日前;监理服务期暂按16个月计算;非原告原因造成工期拖延,除被告要求在竣工验收合格前停止监理服务外,被告仍应按月支付监理费,每月监理费9000元等,即实际监理费应计算至本案监理合同解除之日止。
3.向闽清县住建局备案的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的相关材料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接受监理后,即向闽清县住建局办理了有关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的相关备案手续;由于尚未办理委托监理合同的解除,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委托监理合同关系,被告应继续依约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直至双方合同解除之日止。
4.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的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依法在对该工程实施监理过程中,被告始终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依约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9月份的监理费;自2013年10月份起至今,被告一直拖欠工程监理费(每月90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对被告的工程(位于闽清县白金工业园区的综合楼、厂房一至厂房五,建筑面积约37700平方米,总投资约8000万元)实施工程监理,监理周期约16个月。为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对监理的标准条件、委托人与监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监理服务范围、工作内容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本项目监理服务费按月计算,每月9000元,付款时间为次月10日前;监理服务期暂按16个月计算;非原告原因造成工期拖延,除被告要求在竣工验收合格前停止监理服务外,被告仍应按月支付监理费,每月监理费9000元等。双方签订上述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向建设主管单位办理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的相关手续,并于2012年10月16日报备了该工程的在任监理人员。
之后,原告依约对该工程实施监理,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9月份的监理费。2014年3月份,被告停工撤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该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监理义务,而被告未按约支付监理费,并且擅自停工撤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停工撤场后,原告也未实际履行监理义务,故监理费应按实支付至2014年3月份止,原告诉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州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泰康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福建泰康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州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5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负担1410元,被告负担1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义奔
代理审判员  池明霞
人民陪审员  王秋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