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殷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亚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亚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因建造厂房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当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了履行合同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略)400,000元,该款项中的200,000元已经退还给原告,尚存200,000元的110,605元折抵电缆款,现被告尚欠原告押金89,395元未退。该工程造价总计75,698,000元,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59,214,925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本息26,988,305元。该工程现早已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息。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押金89,395元;2、被告支付工程款22,122,715元;3、被告支付利息4,865,590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对于原告诉请的押金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本息持有异议。双方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项目主体工程分两个标段,工程总建筑面积44,158平方米;计划于2011年4月1日开工(具体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令为准),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具体以建设、设计、监理、勘察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若工期因承包人原因延误(除不可抗力和工期签证),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扣罚。本案主体工程于2011年4月22日开工,应于2011年12月18日竣工,但因原告施工组织混乱、施工进展迟延,致使工程实际于2012年11月21日竣工,工程工期逾期达339天。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另签订了附属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2年7月10日开工,2012年9月1日竣工,合同总工期日历天数60天;若工期延误,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扣罚。该工程实际于2012年11月21日竣工,工程工期逾期达81天。因原告工程延期致被告造成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主体工程工期延误赔偿金5,132,324.40元;2、原告支付被告附属工程工期延误赔偿金53,460元。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本案工程工期扣除不可抗力的台风气天数后实际工期应为394天;由于被告将本案工程中的门窗大理石等发包给他人施工,故原告已于2012年6月15日将工程移交给被告;工程工期不可压缩,应以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为准,即工程工期为390天。被告提起的工程工期逾期至多计算4天。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注册资本金11,000,000元,承担注册资本金5倍以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发包人即被告招标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某某公路某号上海亚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高温电缆、特种电缆及电缆配套附件生产扩建工程(一、二标段)中的土建、安装项目,承包人即原告于2011年年1月28日对两标段投标。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上述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44,158平方米,合同价款一次定价为75,698,000元;计划于2011年4月1日开工(具体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令为准),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具体以建设、设计、监理、勘察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之日为工程竣工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因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扣罚,因4.5级以上地震,或连续4小时6级以上大风等不可抗力除外;所有措施费用一律不作调整;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办结,支付到结算价款的30%,余款(包括部分保修金返还,屋面及外墙和卫生间防水保修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2元计,其余均为二年),支付到结算价款的100%,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办结,履行保修义务满足要求,并满足房子移交后的二年内分八次均衡付清,逾期支付的,应按付款数额的同期同类银行双倍贷款利息支付相关费用等等。该合同附件6《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五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即3,784,900元;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按合同约定内容支付,最后一批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项目一、二标段分别签订两份《施工合同》(下称主体工程合同)。该合同除合同工期约定为390日历天外,两标段工程价款分别为46,389,050元、31,799,544元,其他内容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异。原告中标被告上述工程项目,《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立)通知书》载明工期为390日历天。当日双方又签署《关于“2011年3月15日”双方签署施工合同的备忘录》,为办理施工许可证,减少流动资金占用额签署备案合同,仍按2011年3月8日签订的合同执行。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29日,将上述两份《施工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
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附属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下称附属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上述工程项目室外附属配套工程;2012年7月1日开工(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令为准),2012年9月1日竣工,合同总工期(日历天)60天;合同造价采总价包干,为3,30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办结后的十日内,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累计至60%,余款(包括保修金返还)二年内分四次均衡付清;不可抗力工期顺延情形以及工期延误赔偿金的约定同上述合同等等。
2011年4月21日、2011年5月12日,被告根据办理的《施工许可证》分别对主体工程一、二标段开具《开工令》,分别定于2011年4月24日、2011年5月13日开工。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署主体工程《竣工移交书》,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并进入保修期;同时,双方对初步验收中未完成工程列表记录,要求于2012年7月15日前完成。2012年11月21日,整体工程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2年12月12日,该工程获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签署《附属配套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该表载明附属工程2012年11月22日开工、2012年12月23日竣工,被告工程部盖章确认工程符合要求。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为支付工程款事项曾达成过《协议书》,因被告未遵照履行,原告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上海市金山气象台于2012年12月16日出具气象情况,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6月15日气象资料:6级以上大风合计29天。
审理中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8,970,227元,其中主体工程价款为75,685,627元,附属工程价款为3,284,600元。被告截止2012年6月15日累计支付主体工程价款为22,032,050元,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间合计支付34,992,875元,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分四次总计支付1,200,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4月支付附属工程价款990,000元;被告总计支付原告59,214,925元,其中主体工程为58,224,92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水电费369,111元,应退还原告押金89,395元,支付检测单位建设工程检测费70,000元。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借款700,000元、1,5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计取,本金及利息在2012年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审理中原告还称,可放弃对附属工程增量工程价款的主张。关于主体工程工期约定应按备案合同为准。主体工程合同约定增减工程量清单15%以外的工程量可以计价,据此应当对脚手架等工程量作出调整。按相关文件规定,建设工程检测费应由建设单位承担。同意被告垫付水电费抵扣工程价款,但不同意被告所主张借款利息352,250元抵扣工程价款,原告借款期限最多也就是2个月,且当初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支付给案外人,原告相应于2013年6月13日、2014年1月29日分两次向案外人支付利息合计70,000元。
审理中被告还称,主体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对增加措施费工程量一律不作调整。原告借款利息应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在该日期之前是按约定足额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建设工程检测费不应由建设单位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气象资料无从判断。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应从2012年11月21日竣工日开始计算起,且存在复利计算。合同约定的保修金尚未至付款时间。
对于争议的气象资料、借资利息的计算依据,双方均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进一步举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开工令》、《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立)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附属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竣工移交书》、结算确认书、《协议书》、气象情况、《附属配套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附属配套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有关借款相关证据、《投标书》、《关于“2011年3月15日”双方签署施工合同的备忘录》、《工程质量保修书》、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涉案主体工程在一、二标段分别签订两份备案的主体工程合同前,就涉案工程一、二标段合并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的承包人超越了资质等级;双方前后所签合同,究其不同之处在于工程期限不同,而该内容差异又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尽管双方对于工程价款无异议,前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应以后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备案合同为准。双方对于工程工期之争,从前后合同的效力,结合《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工程工期,本院认定主体工程工期为390天。双方另行签订附属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本诉的双方争议在于:主体工程中增加工程量是否调整、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建设工程检测费的负担、原告借资利息的计算以及保修金是否届期问题。
第一,因主体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且措施费一律不作调整,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二,虽主体工程合同约定以四方验收之日为工程竣工之日,但因双方先行签订《竣工移交书》,被告明知工程尚未完全完工经验收而自愿接收并进入保修期,可视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标准已作变更,故本院认定原告移交之日即2012年6月15日应视主体工程竣工之日。至于附属工程,相应证据已表明2012年12月23日竣工、2013年1月31日通过被告验收。第三,建设工程的检测应由建设单位委托,且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本应由被告负担的建设工程检测费不应抵扣工程价款。第四,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时间、数额、利率标准均无异议。被告主张扣除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显然与借款单据明确的应于2012年应付工程价款中扣除的内容不符,主张方即被告对于何时以应付的工程价款扣除未予举证,应当自担不利后果。原告以2013年、2014年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作为借款利息,被告未予认同,本院难以采信。因审理中原告自认可计算借款二个月的利息,为45,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可抵扣未付工程价款。第五,从主体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办法,结合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可知,因防水保修金88,316元尚未届期,应从未付工程价款中扣除。
关于反诉。主体工程,尽管被告对原告提供相关气象资料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应予认定,即主体工程施工期间6级以上风为29天。主体工程分两标段,工期均为390天,分别定于2011年4月24日、2011年5月13日开工,均于2012年6月15日竣工,实际施工天数分别为419天、400天。在扣除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天数后,主体工程不存在延误工期问题。附属工程,被告未提供开工令,合同也对于竣工日期标准未作约定,而《附属配套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载明了开工、竣工时间,以及整体工程已于2012年11月21日竣工,且被告也予自认,故被告主张附属工程工期延误也无事实依据。
综上,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8,970,22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59,214,92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水电费369,111元、原告借款利息45,000元以及尚未届期的防水保修金88,316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9,252,875元,其中主体工程价款为16,958,275元,附属工程价款为2,294,6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不当,本院应予调整,即主体工程应按付款数额的同期同类银行双倍贷款利率计算,附属工程应按付款数额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原告对于计算利息的周期调整,本院确认:1、主体工程,被告应于工程竣工后十日内即2012年6月25日累计付款至结算价款75,271,516元(75,685,627-369,111)的30%,为22,581,454.80元,但实际支付22,032,050元,未付足金额为549,404.80元;除部分保修金外的剩余工程价款52,601,745.20元(52,690,061.20-88,316)二年内分八次均衡付清,即应于2014年6月15日全部付清,而被告仅支付34,992,875元,未付足金额为17,608,870.20元,累计未付足金额为18,158,275元;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被告陆续支付合计1,200,000元,累计未付足金额为16,958,275元。2、附属工程,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即2013年2月10日累计付款至结算价款3,284,600元的60%,为1,970,760元,但实际支付990,000元,未付足金额为980,760元;剩余工程价款(包括保修金返还)1,313,840元二年内分四次均衡付清,应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每次为328,460元,被告分文未付。
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上海亚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本诉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押金人民币89,395元;
二、本诉被告上海亚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19,252,875元;
三、本诉被告上海亚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49,404.8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以人民币18,158,27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人民币16,958,275元为基础,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以人民币980,76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以人民币1,309,22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以人民币1,637,680元为基础,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以人民币1,966,14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以人民币2,294,600元为基础,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本诉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上海亚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本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189元,由本诉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779元,本诉被告上海亚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8,4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05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亚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诉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利强
审 判 员  金志荣
人民陪审员  陈 谦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梦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