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殷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枫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8229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刚,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尉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韬,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潜松柏。
被告:上海枫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强。
原告***诉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枫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刚、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枫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等共计198,959元;2、判令被告上海枫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泥瓦工人,受聘于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上海枫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枫泾镇农机装备能力建设工地打工,2018年11月12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从脚手架上坠落,从工地送往金山区中心医院急诊治疗,经检查,腰椎胸椎左足等多处骨折,经手术治疗,于2018年12月24日出院,原告在上海无住处,回家乡养病,期间,除在家乡治疗就诊外,数次到上海复诊。受伤至今,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原告受伤,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上海枫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投资建设方,根据沪人社福发(2015)3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规定,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要按照过错比例承担;关于律师费,在原告提供发票的基础上由法院判决;关于连带责任,被告上海枫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工程业主,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相应资质,被告上海枫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而且本案是健康权纠纷,被告上海枫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希望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枫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发生人身事故,适用过错归责,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医药费84,051.2元、工资17,000元(原告已经在诉请中放弃了该笔费用的主张)、预付赔偿费用9400元。
被告上海枫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病历卡、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施工铭牌、现场照片、(2020)沪0116民初187号民事裁定书、律师费发票和律师合同,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手账记录、医药费发票和出院小结、暂支单和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泥瓦工人,受聘于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上海枫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枫泾镇农机装备能力建设工地打工,2018年11月12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从脚手架上坠落,从工地送往金山区中心医院急诊治疗,经检查,腰椎胸椎左足等多处骨折,经手术治疗,于2018年12月24日出院,原告此后回家养病,原告除在家乡治疗就诊外,数次到上海复诊,产生诊疗费、医药费、护理费等若干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2020年7月2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之腰1椎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构成XXX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后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进行左跟骨、外踝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对于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出院小结是腰2椎骨折,鉴定报告是腰1椎骨折,对此有异议。
庭审中,应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称,那天原告和证人等人都在粉刷内墙,原告自己搭建活动架子,证人看到原告活动架子上的跳板很短,证人说换一块长的,原告说没事,证人去拿一块长的给原告,还没等拿出来原告就掉下来了。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但是根据上海市的相关文件规定应该视为工伤,应按照工伤处理,原告坚持主张赔偿清单上的金额。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本案的案由是健康权纠纷,原告赔偿清单的前三项都是工伤待遇纠纷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工伤待遇纠纷要以人社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为依据,且这类纠纷属于劳动仲裁前置,工伤认定是人社局的行政职权范围,法院无权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于原告能否依照工伤责任主张相应赔偿。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做过任何工伤认定,且本案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不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依照工伤责任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均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照政府关于工伤保险责任的相关规定主张被告上海枫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原告凭据主张的其中519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还有400元医疗费、辅助器具费50元均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认可。2、营养费3600元,被告予以认可。3、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赔偿,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市场行情酌情支持按照10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1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XXX伤残,计算方法为33,195*20*0.1=66,390元。6、误工费,被告也认可原告工资为260元/天,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按照6000元/月尚属合理,误工费为6000*8=48,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42天为84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前述1-9项合计为138,649元,扣除被告已经预付的赔偿费用9400元后为129,249元,由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9,2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8元,由原告***负担826元,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贵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奇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