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拓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拓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国药东风总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3民初2259号
原告:湖北拓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坪乡梁家沟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797769396。
法定代表人:张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清,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药东风总医院。住所地,十堰市大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魏涧,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拓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亿公司”)与被告国药东风总医院(以下简称“东风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清、被告东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风医院立即支付拖欠我公司的工程款745873.30元。2、支付我公司资金占用费,以745873.3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东风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我公司应被告东风医院的要求,为被告东风医院单身楼大修工程的维修、改建施工,因被告东风医院的原因,直至施工完毕都没有与我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双方对施工项目及价款作了口头约定。事后,被告东风以没有签订合同为由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在我公司多次催收的情况下,被告东风医院才于2018年7月委托湖北新理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的造价进行了审核,审定价格为745873.3元,报告已送达双方。我公司接到价格审定后,即向被告东风医院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至今又一年有余,被告东风医院仍然迟迟不予付款。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东风医院辩称,1、双方没有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对涉案施工合同的价款协商一致、没有对质保金和付款方式进行约定,原告拓亿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拓亿公司主张按造价咨询报告结算本案工程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3、原告拓亿公司未提交工程质量合格证明,无竣工验收证据。原告拓亿公司主张工程款条件不成就。4、原告拓亿公司主张支付资金占用费不应支持。5、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被告东风医院将本单位单身楼大修维修、改建工程交由原告拓亿公司施工建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12年8月原告拓亿公司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东风医院使用至今。后双方因结算发生争议,被告东风医院委托湖北新理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单身楼大修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8年7月9日作出湖北新字(2018)第172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论为:送审总造价875568.65元,审定总造价745873.3元,审减额合计129695.35元。原、被告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上签字并盖章。2018年7月13日原告拓亿公司将增值税发票开出交给被告东风医院。此后,原告拓亿公司多次向被告东风医院催要工程款,被告东风医院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予支付,故此成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东风医院虽未与原告拓亿公司签订的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原告拓亿公司是其单身楼大修改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东风医院并没有工程不合格的证据,现原告拓亿公司要求按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被告东风医院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支付工程款的数额。2、原告拓亿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1、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本案原告拓亿公司提交湖北新理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北新字(2018)第172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内有双方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上的签字和盖单,虽然建设单位仅有被告东风医院职工徐健的签名及医疗保障部的内部印章,但徐健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双方对工程造价审定金额745873.3元均无异议,被告东风医院应当按工程价款745873.3元进行支付。
2、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被告未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原告拓亿公司多次向被告东风医院要求支付价款,被告东风医院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应视为其诉讼时效中断。2018年7月8日双方共同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上签字和盖单,因此,原告拓亿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东风医院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拓亿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药东风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拓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5873.3元。
驳回原告湖北拓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国药东风总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6元,减半收取5848元,由被告国药东风总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钟晓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华倩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