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4民初403号
原告左雄威,男,汉族,1975年7月3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棋良,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旭平,男,汉族,1964年10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杭州佳益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蔡银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寿岳军、许小桦,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胡东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瑜刚、李伟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左雄威为与被告何旭平、杭州佳益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益公司)、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左雄威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雄威委托代理人陈琪良,被告何旭平,被告佳益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小桦、被告铁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雄威诉称,2015年被告铁道公司将德清县春晖街公铁立交桥工程项目引道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佳益公司,佳益公司和作为该项目分包负责人的被告何旭平找到原告左雄威,让原告的施工队为其工作,完工后双方经结算欠原告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93824元。被告何旭平承诺在2016年6月2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支付该款。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旭平、杭州佳益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左雄威工人工资人民币193824元,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2日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28197元(此后资金占用费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何旭平、杭州佳益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未结清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何旭平答辩称,原告后面加上去的人民币90000元不是被告何旭平签字的,非本人签字的都不认可。
被告佳益公司辩称,佳益公司与被告何旭平签订的德清县春晖街立交孔(市政引道)工程承包经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经双方结算劳务报酬总价为人民币1707954元,佳益公司已经分五次向何旭平支付完毕,何旭平对此也予以确认。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
被告铁道公司辩称,铁道公司与被告佳益公司签订的德清县春晖街公铁立交桥工程项目引道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经双方结算劳务报酬总价为人民币1707954元,铁道公司已经分五次向佳益公司支付完毕,佳益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
原告左雄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工资单价表、工资发放表、工资结算条,拟证明经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具体数额的事实;2、承诺书,拟证明该项目是铁道公司,佳益公司和被告何旭平承包的事实;3、报销凭证,拟证明施工期间报销事项的事实。
被告何旭平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银行流水、工资单,拟证明被告何旭平已支付原告工人工资的事实;
被告佳益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供证据:1、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及承诺书,拟证明德清春晖街立交桥扩孔工程内部承包经营的事实;2、银行电汇凭证、工作联系单,拟证明2016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佳益公司分五次向何旭平支付德清春晖街立交桥扩孔市政引道工程工程款人民币1628496.00元,该款项与双方结算价款一致,双方劳务款项目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
被告铁道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结算书,拟证明2018年2月,案涉引道劳务分包项目完工后,双方劳务款项已经结算审定没有异议的事实;2、银行电汇凭证和发票,拟证明铁道公司分五次向佳益公司支付德清春晖街公铁立交桥工程项目引道劳务分包款,双方劳务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
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报销凭证,其中无被告何旭平本人签字部分,但有关联人员陈志良签字确认,被告何旭平、陈志良关联,对陈志良签字凭证予以认定;被告何旭平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是否相关,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佳益公司、铁道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1日,被告佳益公司与被告何旭平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工程名称:德清春晖街立交扩孔工程,工程地点:德清武康,分包范围:德清春晖街扩孔市政引道,工程期限: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2月6日,工程造价:本项目劳务分包工程总计人民币估1478000元,被告何旭平以包工方式负责该工程项目发包方与业主方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的施工。
原告左雄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何旭平承诺于2016年6月20日之前付清工资。2018年2月8日,被告佳益公司出具《德清县春晖街公铁立交桥工程工程结算书》,结算价人民币1707954元。经结算,被告何旭平应支付原告左雄威承揽工费为人民币193824元(已扣除被告何旭平自行发放费用人民币11000元、15640元),被告何旭平已支付人民币135900元,被告何旭平工地经办人陈志良确认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81981元。
本院认为,原告左雄威与被告何旭平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双方费用结算的主要争议为工地经办人陈志良确认原告垫付费用是否由被告承担,经查明,经办人陈志良、被告何旭平共同在结算单上签名,双方之间的表见代理关系成立,被告何旭平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359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13990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告人民币13990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杭州佳益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旭平应支付原告左雄威报酬人民币139905元;
二、被告何旭平应支付原告左雄威自2019年1月11日起以上述欠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左雄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5.50元,由原告左雄威承担人民币856.50元,由被告何旭平承担人民币1459元。
原告左雄威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相应诉讼费用;被告何旭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钟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郑燕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