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10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旭平,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艳玲,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雄威,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棋良、理书奇,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佳益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蔡银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玉菲,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胡东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何旭平因与被上诉人左雄威、杭州佳益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益劳务公司)、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道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4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11日,佳益劳务公司与何旭平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工程名称:德清春晖街立交扩孔工程,工程地点:德清武康,分包范围:德清春晖街扩孔市政引道,工程期限: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2月6日,工程造价:本项目劳务分包工程总计估1478000元,何旭平以包工方式负责该工程项目发包方与业主方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的施工。左雄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何旭平承诺于2016年6月20日之前付清工资。2018年2月8日,佳益劳务公司出具《德清县春晖街公铁立交桥工程工程结算书》,结算价1707954元。经结算,何旭平应支付左雄威承揽工费为193824元(已扣除何旭平自行发放费用11000元、15640元),何旭平已支付135900元,何旭平工地经办人陈志良确认左雄威垫付费用81981元。左雄威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何旭平、佳益劳务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93824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2日的资金占用费28197元(此后资金占用费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铁道建设公司在何旭平、佳益劳务公司未结清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左雄威与何旭平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左雄威已按约完成施工,双方费用结算的主要争议为工地经办人陈志良确认左雄威垫付费用是否由何旭平承担。经查明,经办人陈志良、何旭平共同在结算单上签名,双方之间的表见代理关系成立,何旭平已支付左雄威135900元,尚欠左雄威139905元,故对左雄威要求何旭平支付报酬13990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左雄威要求何旭平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应自左雄威向该院起诉之日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左雄威要求佳益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铁道建设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何旭平应支付左雄威报酬139905元;二、何旭平应支付左雄威自2019年1月11日起以上述欠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左雄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5.50元,由左雄威承担856.50元,何旭平承担1459元。
宣判后,何旭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报销凭证”予以采信错误。第一,该“报销凭证”不具有真实性。首先,被上诉人到底垫付的是什么费用不明,垫付的费用是否真实存在也不明,根据“报销凭证”载明的内容,部分是伙食费,部分是货款等,这些费用明显不存在。关于伙食费,案涉工地伙食费均已由上诉人书面确认并支付,且在双方确认的结算工资单中也明确已领取的伙食费金额,并不存在需要被上诉人垫付的问题。而且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垫付该费用的相关证据,仅有一张其单方制作的书面说明,该说明并不具备证据的效力,更重要的是未得到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关于货款:被上诉人大部分也仅提供销货清单,并不能证明实际已履行及相应的支付的款项,仅凭销货清单无法证实其存在货款支付的事实。最后,该些“报销清单”均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仅是被上诉人单方签字的凭证,不具有真实性。第二,该些“报销凭证”不具有关联性。首先,报销凭证载明的销货清单内容与本案工地劳务施工没有任何关联性,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实其得到上诉人的授权以及所采购的货物用在涉案工地上。其次,被上诉人是案涉案工地劳务的承包人,从承揽合同的角度看,即便被上诉人的劳务工人需要相应的劳务工具或相关费用,那么也应由被上诉人自己负担,与上诉人无关。最后,在“报销清单”上载明“经办人陈志良”,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具体详见上诉状第二条),可以认定该经办人实际是代表被上诉人一方,而非代表上诉人一方,该证据明显系被上诉人一方为了本案的诉讼目的而单方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
二、一审法院认定陈志良系上诉人工地经办人缺乏依据,事实上陈志良根本不是上诉人工地的经办人,而是被上诉人一方的劳务人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陈志良系上诉人工地的经办人员。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工资发放表”可以证实,陈志良系被上诉人一方的人员,也是被上诉人承揽的涉案工地上的劳务务工人员。第一,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载明“制表陈志良”,且在该工资发放表中明确载明“编号14;职工姓名陈志良;做工数:55;每工工资:200;合计11000;已领:空白;实发:11000”,可以明确陈志良系被上诉人一方雇佣的劳务人员,代表被上诉人编制并统计工资发放情况,明显不是上诉人的经办人员。第二,一审法院仅凭在“工资发放表”中存在“陈志良”和“何旭平”的签字,便认定系“经办人陈志良、何旭平共同在结算单上签名”,该认定明显牵强,且与事实不符。第三,涉案工地劳务工资结算,由被上诉人的人员陈志良制表工资明细,并经上诉人签字确认,该“工资发放表”作为劳务对账结算单,这是劳务市场一贯的做法,最后双方也是按照该“工资发放表”结算双方之间的劳务工资。试问,若陈志良系上诉人的经办人员,代表上诉人一方,那么这份“工资发放表”仅仅是上诉人一方单方确认的结果,被上诉人一方未有任何相关人员在上面签字确认,明显与常理不符;其次,陈志良的工资理应由何旭平单独结算发放,现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上的“职工姓名”一栏中“编号14”明确载明“陈志良”,与被上诉人的其他劳务人员一起结算工资,这明显与法院认定的“陈志良系何旭平工地经办人”的事实相矛盾,且陈志良结算工资的标准完全符合被上诉人其他劳务人员的工资结算标准和计算方式,陈志良明显系被上诉人的劳务人员。最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报销凭证”,明确载明被上诉人、陈志良、黄荣康系被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工地劳务的“管理员”,陈志良是被上诉人方的人员,并非系上诉人方的工地经办人员。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陈志良之间成立表见代理关系错误。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在案证据,陈志良明显系被上诉人涉案工地的劳务人员,无相应证据证实陈志良系上诉人的关联人员,本案根本不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表征。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劳务报酬57924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左雄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先经过调解,调解后上诉人撕毁调解书,陈志良是负责现场管理以及财会等工作的,报销等是陈志良核对的,陈志良的工资是上诉人直接发放的,陈志良是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
原审被告佳益劳务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纠纷,佳益劳务公司不知情,佳益劳务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务费已经结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铁道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已经认定铁道建设公司与佳益劳务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佳益劳务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也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一审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对两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务纠纷争议与铁道建设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对原审被告的判决。
二审中,本院责令何旭平提交2016年3月29日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定的人员工资标准明细一份,何旭平主张该工资明细是案涉工程进行到70%以后确认的第二批人员的工资。
经质证,被上诉人左雄威及两原审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陈志良在案涉相关财务凭证上签字确认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在案两份何旭平本人认可的《德清工地职工工资发放》的内容,陈志良系该工资发放单的制单人,结合何旭平认可其也向陈志良发放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陈志良系何旭平雇佣的员工,且陈志良也具有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何旭平主张其与左雄威系分包关系,陈志良系左雄威方的管理人员,该主张与何旭平直接向施工工人发放工资的实际操作不符,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此,陈志良在案涉相关财务凭证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何旭平负担。原审法院根据左雄威所提交的有效证据材料,判定何旭平应支付的款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何旭平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上诉人何旭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清荣
审判员 俞建明
审判员 孔文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童晓波